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少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少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少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6日再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新北地院判處拘役30日, 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6日犯家庭暴力之 傷害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然受刑人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後案所犯則係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並無關聯性及類似性,自難僅憑其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又後案之傷害罪,係因受刑人遭同居女友即告訴人打擾睡覺而起爭執,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衡諸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見後案判決書之說明),顯見受刑人坦然面對,所犯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科予拘役30日之輕度刑責,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自難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犯前案經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