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24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 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任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任知悉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下稱iPhone11行動電話)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甫上市,官方售價為新 臺幣(下同)45,400元,為熱銷新機,iPhone XS 256G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XS行動電話)官方售價則為41,500元, 而不詳之人無購買證明,卻於短時間內以低價出售全新前開型號之行動電話,林宥任主觀上已可預見該不詳之人所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由身分不詳之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詐騙取得,詳如附表二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購入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後,將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鐘文鴻(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或出售給劉博泓(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799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鐘文鴻、劉博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出售予附表一所示通訊行,以賺取其間差價。嗣因遭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北地院起訴,並於111年3月22日繫屬該法院,嗣經該法院以無管轄權,並認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為本院轄區,因而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而於112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22日北檢 邦露111偵2440字第1119024652號函上臺北地院收文戳章、 臺北地院112年1月5日北院忠刑少111審易598、111審附民2515字第112000014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臺北地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卷《下稱北院審易卷》第5頁、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67號卷第3頁)。而本案繫屬臺北地院時,被告 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除經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臺北地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北院審易卷第97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北院審易卷第13頁),其後案件經臺北地院諭知管轄錯誤併移送本院前,被告雖前已於111 年9月13日變更住所地至南投縣,但是被告於案件初始經起 訴並繫屬法院時,其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之內,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不因事後變動有異,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宥任固坦承於購買iPhone行動電話販售予鐘文鴻、劉博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收購,有全新也有二手,後來交給鐘文鴻、劉博泓出售,賺取差價,不知道來源是贓物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被害人王義昌、朱漢埕、徐春暉信用卡盜刷所取得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漢埕、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謝明義、證人即聯邦銀行人員魏廷盈、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李誠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卷《下稱偵5617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1頁至第223頁、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卷《下稱偵14984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並有台北 富邦銀行冒刷明細、Apple公司提供之商品明細、花旗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簽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1974號影卷《下稱他卷》第19頁、第23頁、第135 頁、第137頁、第139頁、偵5617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偵14984卷一第377頁、第379頁、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 影卷《下稱北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是為他人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贓物。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後,將之交付鐘文鴻、出售予劉博泓,再由鐘文鴻、劉博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出售予附表一所示通訊行,鐘文鴻則將價金交付被告,並自該價金中收受1,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采沄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鐘文鴻於警詢、偵查及臺北地院審理中、證人劉博泓於臺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詳(偵5617卷第163頁至第175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43頁至第448頁、第493頁至第495頁、北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29頁),並有展野通訊行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案照片、李采紜行動電話涉案期間108 年6月2日網路歷程、被告與鐘文鴻LINE對話記錄、劉博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宏電通訊企業社交易證明單、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他卷第39頁、第43 頁至第47頁、偵14984卷一第258頁、第389頁至第392頁、偵5617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 卷《下稱偵2440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係於108年11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故證人鐘文鴻、劉博泓稱其等108年6月2日、10月20日、11月5日所販賣之行動電話係收受、購自於被告等情,與被告入監之時序上並無矛盾,是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並交付予鐘文鴻、販售予劉博泓等情應屬可採,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贓物等語,惟依附表二編號1可知iPhone XS行動電話新機於被告購入時,在官方通路售價為41,500元,另iPhone 11行動電話新機上市時間為108年9月20日,官方售價為45,4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存卷 可憑(偵2440卷第25頁至第33頁),以被告於108年6月2日 、10月20日、11月4至5日間某時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時間點而言,該等型號行動電話仍屬新機熱銷階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社團看到對方在PO全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證人鐘文鴻證陳:被告拿2支全新的蘋果手 機等語(偵5617卷第493頁背面),證人劉博泓則稱: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手機都是全新的,盒裝完整,外包裝膠膜都還在等語(北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所購入之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均屬包裝完整之新機,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然其非透過電信公司、蘋果公司專賣店或通訊行於正常交易市場上購買本案全新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而係透過臉書在不詳社團上私下購買,交易時又未多加詢問來源,亦未要求對方出示購買證明(參被告於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所述),甚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短時間內收購數量多達6支之全新iPhone 11行動電話,此已與一般消費者價購甫上市iPhone行動電話新機之管道方式有別。況且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係108年6月2日、10月20日、11月4日由身分不詳之人盜刷偽造之信用卡而詐得,於盜刷後之密接時點,被告即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該等行動電話,並旋於108年6月2日交付鐘文鴻以2支72,000元價格轉售給通訊行,於108年10月20日、11月4至5日間以39,000元之價 格轉售劉博泓,依被告所述其轉售不過賺取500元至1,500元之價差來計算(參本院卷第98頁),被告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價格對比iPhone行動電話之官方售價41,500元、45,400元,已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自述於108年係在工 地工作,並非以經營通訊行為業,則本案縱以當時通訊行出售給一般消費者之價格以觀,參考證人蔡榮中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23日將其向劉博泓所收購之本案手機出售 給非同行通訊業者之一般消費者之價格為2支84,800元等語 (偵14984卷一第292頁),被告購入之價格仍屬偏低而不合理。再者,Apple廠牌iPhone系列行動電話價值不斐,即便 是在中古市場上仍有相當的價格,更何況上開行動電話均屬全新,苟若該不詳之人有穩定且合法之Apple廠牌iPhone系 列行動電話來源,且予以轉售尚屬有利可圖,豈需將之賤價轉售給被告之理。在在足徵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過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應可預見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 )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之交易各情,主觀上已可預見不詳之人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來路不明,卻於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低價、多量買受,足見被告基於縱係贓物也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買受之,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於審理時併同諭知基本事實相同之故買贓物之罪名(本院卷第100頁),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不論是收受或故買贓物,均同列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起訴書雖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論列,然就劉博泓自 被告收受時間、地點均屬相同,雖劉博泓係各出售2支行動 電話給宏電通訊行及傑昇通訊行,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分次購入該4支行動電話再分次出售劉博泓,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僅有單一故買贓物行為,而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故買贓物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並加以轉賣,已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故買贓物之數量、次數暨其自述圖轉售賺取差價牟利之犯罪情節,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25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廚師、月薪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其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 話以1支39,000元販售予劉博泓,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則交付鐘文鴻以72,000元出售,另支付1,000元報酬予鐘文 鴻,被告實際取得7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所獲取之價款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是縱被告自稱係向不詳之 人購買,僅賺取轉手之差價,但上揭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所支付之成本,至於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因行動電話買賣所生權利瑕疵之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向不詳之人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之,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計算無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買時間 對象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及收受金額 轉售時間、對象及金額 主文 1 108年6月2日13時55分至20時30分間之某時 鐘文鴻 108年6月2日20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展野通訊行前 iPhone XS行動電話256G,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支71,000元 108年6月2日20時40分,展野通訊行,2支72,000元 林宥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0月20日15時36分至20時間之販售予劉博泓前之某時 劉博泓 108年10月20日15時36分至20時間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256G,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支39,000元 108年10月20日20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家通訊行,每支39,500元 林宥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11月4日16時26分至翌日(5日)14時57分間之販售予劉博泓前之某時 劉博泓 同日16時26分至翌日(5日)14時57分間之某時,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256G,共4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支39,000元 1、108年11月5日14時5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宏電通訊行,每支40,000元 2、108年11月5日17時5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傑昇通訊行,每支38,000元 (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均予更正) 林宥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盜刷物品 1 王義昌 台北富邦銀行 108年6月2日13時55分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Apple臺北101店 83,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2支 2 朱漢埕 花旗銀行 108年10月20日14時56分、15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Apple信義A13店 106,670元、50,690元,共157,36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在內之行動電話共3支及iPhone AIRPODS藍芽耳機4副(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5支) 3 徐春暉 聯邦銀行 108年11月4日16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316,32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3、4之行動電話在內之行動電話共6支(起訴書誤載為5支)及iPhone AIRPODS藍芽耳機8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