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淳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淳譯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2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淳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淳譯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任職於滙 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格公司)擔任業務、應用廚師,負責展演滙格公司所販售之廚房設資、提供公司客戶廚房設備操作及食材之教育訓練、開發公司客戶販售廚房所需原物料、維繫客戶及催收帳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推廣業務之機會,向與滙格公司簽約並負責大桃園地區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超商)咖啡機維修保養工作之真宏企業社負責人陳家宏佯稱:「滙格公司規定,承攬維修咖啡機之廠商每月須繳交20%業務 營業額之回饋金,作為滙格公司業務人員打點全家超商之主管及經理階層等人員,可避免被刁難,以保工作順遂,亦可避免隨時被取代」等語(下統稱本案詐術),致使陳家宏陷於錯誤,誤認係入行潛規則,遂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累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99萬3,800元與施淳譯。嗣蔡景明經由陳家宏之介紹加入擔任滙格公司咖啡機維修保養商,經由陳家宏之轉述得知本案詐術後,亦每月繳交20%業務 營業額與陳家宏,累計共交付27萬2,000元,並由陳家宏代 為將款項轉匯與施淳譯,施淳譯得知此情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收取上開款項。嗣陳家宏於110年7月間,經由蔡景明告知滙格公司並無上開規定,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家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施淳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滙格公司擔任業務、應用廚師,告訴人陳家宏(下稱告訴人)則為滙格公司為全家超商保養咖啡機台之保修商,其曾向告訴人收取共約180萬元、蔡景明曾給 付27萬2,000元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跟告訴人一開始就協議好一起配合合作,因為我們聊天的時候,得知這份保修商工作有優渥的薪資,我的身份不能跟告訴人一起開公司,可是告訴人沒有維修設備的經驗,我一開始拒絕,但是告訴人一直邀約我,內容是我幫他爭取面試,跟錄取成為滙格公司的保修商,成功後這段時間我都在幫他爭取及輔助工作的事情,以及增加額外的收入,額外的收入我就沒有再另外收費,就是他自己的利潤,譬如增加店家數和工作上的溝通,包含他道歉信都是經由我看過才發送,以及開檢討會議時也會事前跟我討論如何應對,報酬是滙格公司給我們對帳單的兩成。公司會發對帳單給我和告訴人,他問我公司怎麼發這筆錢,我們協議用顧問費的名義支付給我,時間是從105年1月到110年7月間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對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提出異議,因為還有裁判上一罪的問題。另外,回扣部分不會用匯款。又劉禹儀若是要向被告要求提高回扣,他不會寫LINE。另外,被告收取百分之20的金額是185萬6,000元,這部分我們有提出EMAIL來往以及帳 戶明細等,在民事部分也認定是185萬6,000元。證人劉禹儀到庭作證講得很清楚,所謂全家超商要提高抽成,是因為全家超商維修項目多,所以會多給滙格公司錢,滙格公司也會多給保修商錢,那是公司的利息收入並非回扣,滙格公司沒有收取回扣,被告也沒有給回扣。本案被告是因為告訴人在做保修商事業上,幫告訴人解決大大小小的事情,告訴人願意照營業額的百分之20給被告,被告從來沒有跟他們說要打點給什麼人。告訴人在長達4、5年的保修商期間,都沒有去確認過,這個錢根本不是回扣,是告訴人約好要給被告的錢。告訴人自己說過他是賣淨水器的業務,但是他沒有維修咖啡機的基本技術,所以證人蘇木榮說告訴人有維修咖啡機的技術,這點證述不實。證人蔡景明說滙格公司沒有人會協助被告的工作,因為滙格公司是外包的,滙格公司工務部只是負責內部,他們不會派人協助外包的保修商,教育訓練有沒有就不知道了。告訴人會修咖啡機都是被告教的,那蔡景明講得很清楚,他應徵保修商以前跟告訴人學了半年維修咖啡機,為什麼告訴人可以說做就做,是因為被告請託同仁私下教告訴人維修咖啡機,他才有這份工作。告訴人到庭作證時我們也有提示被證4的電子郵件給告訴人看,這份郵件是滙 格公司發給告訴人跟被告,但是告訴人在應徵的時候把EMAIL帳號給滙格公司,滙格公司寄每月營業額帳單,也同時寄 給被告,可證2人間有隱名合夥之關係。這是告訴人自己願 意,並不是被告脅迫他,當初雙方講好被告介紹告訴人去滙格公司做保修商,告訴人願意按月給付百分之20的金額答謝被告,告訴人大大小小的事情也都找被告,連他跟劉禹儀溝通不良,他都把EMAIL給被告,連他要回什麼,他也都事先 給被告看過,才拿給劉禹儀。劉禹儀說告訴人工作有逾時沒有交單,也都是被告幫忙解決,劉禹儀抱怨告訴人沒有交單,告訴人就把單據拿回來交給劉禹儀,而且到後來被告離開滙格公司,告訴人還是有繼續繳百分之20,明顯是被告利用他在滙格公司的人脈,幫助告訴人解決大大小小的事情。至於為什麼被告要還錢給蔡景明,是因為他們沒有見過面,都是告訴人居中牽線,當被告發現告訴人是這樣跟蔡景明講的,被告覺得這不是事實,所以願意還錢,不還告訴人就是因為本來就是雙方講好的,告訴人現在翻臉,當然什麼話都會講。被告沒有施用詐術,本案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任職於滙格公司 擔任業務廚師,負責展演滙格公司所販售之廚房設資、提供公司客戶廚房設備操作及食材之教育訓練、開發公司客戶販售廚房所需原物料、維繫客戶及催收帳款等業務,曾向滙格公司簽約並負責大桃園地區全家超商咖啡機維修保養工作之真宏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累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金額至少180萬元,被 告曾收取蔡景明匯款共27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1718號卷【下稱他卷】第69至71頁;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48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43至253頁)、證人蔡景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 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37至243頁)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9至29頁;偵卷第189至247頁)、被告與劉禹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249至251頁) 、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將27萬2,000元返還蔡景明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卷第61頁)、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明細(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1至179頁)、滙格公司於112年5 月8日函覆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佯稱本案詐術,實則滙格公司並無此20%回饋金之規定, 以此詐術致告訴人及蔡景明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共計199 萬3,800元、27萬2,000元,被告得知此情,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進而收取蔡景明所匯之上開款項?抑或是如被告所辯,上開199萬3,800元款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為被告協助告訴人與滙格公司簽立維修全家超商咖啡機之契約,並輔導其成為滙格公司之保修商之顧問費及合作費用?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先是賣淨水器跟餐飲設備的業務,我沒有維修咖啡機的經驗,但被告說滙格公司會有培訓,所以我的培訓是由滙格公司的副總教的。維修費用是案件計酬,固定薪資6萬多元,維修費用約5萬元,但每個月不固定,一開始大概8到9萬元,之後增加到11至12萬元左右。被告說由他打點讓我有這份工作,說是要打點很多人,包括全家超商跟滙格公司配合的相關人員,工作會比較順暢,但被告沒有說是何人,20%的數字也是被告決 定的,他說是業界的潛規則,所以我才每月給被告營業額20%的佣金。第一次講好之後,我基於朋友關係就一直這樣照 做了6、7年。後來被告又說繼續打點這些人工作才會順利,還威脅我如果付錢再這樣拖拖拉拉,就會隨時換掉我,我才繼續支付。106年間開始被告認為很好賺才要提高佣金,就 是他卷第33頁的對話,劉禹儀跟我說原本的抽成要從20%改 到25%,她提早告知我,但我直接跟她說如果提高到25%我覺得不划算,我就無法做,抽回扣的成數是由劉禹儀跟我協調,她一定知情。我後來有介紹蔡景明加入擔任滙格公司的保修商,被告跟我說20%是業界的潛規則,我當然跟蔡景明這 樣講,所以蔡景明跟我一樣繳交20%營業額作為回饋金,由 他每月給我現金,再由我用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的玉山帳戶。被告並無教我如何維修咖啡機,都是由滙格公司工程部的主管跟同仁教的,一開始是元哥,後來是蘇木榮等語(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43至253頁),核與證人蔡景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我於109年3月間透過告訴人的介紹替滙格公司做全家超商咖啡機的維修,我在正式進入滙格公司前半年跟著告訴人當學徒,跟在他旁邊學習。後來我透過告訴人付20%回饋金 給滙格公司的代表即被告才知道被告的名字,告訴人跟我說所有的保修商每個月就是要抽20%的營業利潤,金額跟數目 是滙格公司給我們當月對帳的金額,即我們跟滙格公司請款的20%要交給被告,告訴人只說是業界的規則,說這樣做工 作會比較順利,是匯給滙格公司內部的人,告訴人自己每個月都有匯20%,我的認知是回扣。每月的款項我會拿現金給 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交給被告,我總共繳了27萬2,000元 。後來經過我私下查證發現南部的保修商沒有收取這20%的 回扣,北區、桃園區的保修商也只有我跟告訴人有繳這20% ,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滙格公司沒有針對咖啡機維修廠商收取每月營業額的20%作為回饋金,並跟滙格公司的副總蘇先 生告知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我在110年8月就沒繳了。滙格公司內部的人員或工程師沒有因為我給付20%的費用,因而教 導我技術或協助我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37至243頁),就擔任滙格公司之保修商每月須繳交20%業務營業額之回饋金與被告乙節相符;參以滙格公司 並無委由被告擔任訓練或輔導告訴人或保修商之工作,被告之職稱僅為業務廚師,且係由滙格公司之工務部門協助告訴人做保養咖啡機之工作等節,業據證人蘇木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滙格公司的副總經理,職務是在工程維修部分,而被告則是在業務部,2者業務沒有重疊。當時滙格公司招 募保修商有透過外面、公司內部人員或同業介紹的方式,告訴人是於104年間透過被告的介紹,加入滙格公司擔任保修 商,告訴人本身有作一些小維修保養的經驗,他有換過過濾器、熱水器,即基本設備裝機經驗的底,了解電力的原理,我們認為蠻適合的,所以跟他簽保修合約即外包商,經過我們的訓練將桃園區交給他維修。滙格公司是由工務部門的工程師協助告訴人做教育訓練、職前教育跟技術指導,若告訴人碰到維修的問題,工務部人員會到場支援。滙格公司並無對外包商收取一定比例的回扣,我也不知道20%費用這件事 情。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多照顧告訴人或在工作上如何協助告訴人。被告跟滙格公司的技術訓練上都沒有關係,他也沒有擔任協助保修商技術方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明確;佐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告訴人稱:「你不是該給我35500嗎?怎麼變2000」、「給你方便每次都這樣 再搞什麼!就跟你說我錢卡很死你還這樣、你真的要搞到我 賭爛你把你弄掉叫我弟來接嗎!我弟是很有興趣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告以若未按時繳款,則會替換告訴人之保修商工作乙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施以本案詐術,實則滙格公司並無此20%回饋金之規定,且被告並非經滙格公司委由擔任協助保修 商技術指導或教育訓練之工作,進而致告訴人及蔡景明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共計199萬3,800元、27萬2,000元與被告 ,且被告得知此情,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進而收取蔡景明所匯之上開款項等情甚明。 (二)就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105 年2月15日我是匯款2萬4,200元給被告,以存摺內頁明細為 準,告訴狀之附表所載之1萬5,000元為誤載。我匯款給被告的款項,都是從我的銀行帳戶匯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包括蔡景明拿現金給我,請我轉匯給被告的27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則原起訴書所載之225萬 元6,600元之金額,應扣除告訴人代蔡景明轉匯與被告之27 萬2,000元,應更正為199萬3,800元(2,256,600+9,200【24,200-15,000】-272,000=1,993,800)。 (三)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均為告訴人自願給付之顧問費或合作費等語,此為告訴人始終否認,已如上所述,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允諾之契約或相關對話可佐,則其所辯已難憑採。復參諸被告於滙格公司之職稱為業務廚師,並未經該公司指派或承擔關於全家超商咖啡機保修商之選任、指導等工作,且滙格公司每月皆將維修保養費匯至咖啡機保修廠商指定之帳戶,廠商無須給付滙格公司或員工、業務任何費用乙節,業據滙格公司函覆本院稱:本件係本公司委託保養廠商維修本公司販售之咖啡機,故每月皆由本公司將維修保養費匯款至廠商指定帳戶,廠商並無應付本公司費用。廠商自無匯款至被告或其他業務、廚師之必要。本公司並無給付任何佣金或協助廠商維修顧問費之規定,且本公司禁止同仁收受任何形式之佣金等收入。另被告施純譯於102年11月1日到職、107年3月9日離職,其工作職務為『應用廚師』,其工作 內容與設備維修保養毫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明確,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人蘇木榮所證相符,則被告既僅為滙格公司之應用、業務廚師,顯與維修保養咖啡機之業務無涉。又被告既早於107年3月9日即自滙格公司離職,卻仍 持續按月向告訴人、蔡景明收取費用至110年7月間,顯見該等收取之費用亦與告訴人保修咖啡機一事無關。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訓練或輔導其成為保修商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業務係由滙格公司之工務部門所承接,而被告僅隸屬於業務部,與協助保修商之業務無關,業據證人蘇木榮上開所證述明確,可徵告訴人就保養咖啡機遇到技術上之問題時,會求助於滙格公司之工務部門或工程師,滙格公司亦未將該業務委由被告承接,或有何保修商須給付20%回饋金之規定,在在可徵被告對告訴人、蔡景明施以本 案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方給付上開款項無訛。 (四)至於告訴人雖係透過被告之引介,方得承攬滙格公司保養全家超商咖啡機之業務,但滙格公司並未將招募保修商之業務交與特定之人,而係透過他人或員工介紹之方式乙節,為證人蘇木榮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可知任何人皆 可介紹適合之廠商承接此工作,且滙格公司並無收取任何佣金或費用之規定,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介紹告訴人一事,並不足以作為其得收取顧問或合作費用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雖稱由告訴人與劉禹儀間之對話紀錄中,劉禹儀稱:「因為 你一定是區域變多 全家會抽得多」等語(見偵卷第251頁),係指全家超商願給付額外之費用,而非被告提高向 告訴人抽取傭金之比例,此固為證人劉禹儀到庭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全家超商為滙格公司之客戶,由滙格公司擔任保養全家超商咖啡機之工作,全家超商既為給付保養費與滙格公司之一方,若有增加保養咖啡機之時間、地點或台數,也應係使用提高保養費用一詞,與抽成或比例顯然無關,此亦可由滙格公司上開回函所述:「本件係本公司委託保養廠商維修本公司販售之咖啡機,故每月皆由本公司將維修保養費匯款至廠商指定帳戶,廠商並無應付本公司費用」等語,僅有費用而無所謂抽成一事即明,則證人劉禹儀上開所證,與客觀事證及交易慣例不符,顯難採信,可徵該抽成一詞係如告訴人所述,為被告欲提高向告訴人收取佣金之比例,且劉禹儀對此佣金一事均屬知悉無訛,故證人劉禹儀上開所述,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辯護人雖稱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回扣,則不會透過匯款,又若是劉禹儀欲提供抽成數,不會寫LINE等語。然給付款項或連絡之方式所在多有,以告訴人每月皆須給付被告款項,且告訴人原本與被告即認識,2人並非不熟識之陌生人, 則告訴人透過匯款以方便收款或以LINE溝通等情,均與常情無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就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120頁),以佐證係被告教導告訴人並協助其取得 滙格公司保修商之資格等語。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均查無任何告訴人自願按月給付被告20%顧問或合作費之佐證,上 開對話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討論日常維修設備之問題,縱認被告有協助告訴人處理相關問題,然以主要協助告訴人處理技術上之問題,為滙格公司工務部門所承擔,且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為朋友,則告訴人於LINE中與被告洽談工作上之事務,乃屬合理,惟均不足作為被告得以向告訴人收取營業額20%費用之正當理由,或得據此認定乃告訴人答應 給付與被告之顧問費或合作費。 (八)又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有將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報給滙格公司,使被告得以收到滙格公司給告訴人之每月發票通知,此可證明2者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係滙格公 司之員工(Aney.Ho、Janet-Huang)所寄送與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給被告,而非滙格公司寄送與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上開電子 郵件之原始收件人均為告訴人(陳先生),且內文係要求告訴人開立發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217頁)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證係依照被告之要求,方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與被告一事為真,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有將滙格公司每月之帳單轉寄與被告,此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至於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上開匯款之款項,包括告訴人參加團購等費用,且加總之金額僅185萬6,000元,並提出附表、存摺影本及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21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參與被告所發起之團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之相關單據或佐證,此部分已難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並非完整(譬如並無110年6月至7月之發票明細) ,且匯款之金額應以告訴人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為據,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1至179頁),則被 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匯款紀錄相佐,亦難採信。 (十)末就被告固已返還27萬2,000元之款項與蔡景明,為證人蔡 景明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有匯款證明可憑 (見他卷第61頁),然還款之動機所在多有,或認為該筆金額較低,或認為提前還款得以避免日後遭追訴等情,原因不一而足,此均無從藉此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自願給付之顧問費或合作費一事為真。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蔡景明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併案部分: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未敘及被告對蔡景明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64頁),本 院認被告未直接向蔡景明施以本案詐術,而係透過告訴人之轉述,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同一向告訴人施用本案詐術,再由告訴人轉述與蔡景明,應僅為一行為,被告對蔡景明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為移請併案審理之意,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上開所為,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蔡景明2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蔡景明陷於錯誤,致其等分別受有199萬3,800元、27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鉅,自不宜宣告得易 科罰金或低度之刑度,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復參諸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返還蔡景明27萬2,000元,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199萬3,800元之損害,為告訴人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告訴人到庭稱:我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之量刑意見;併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目前打工、日薪1,000 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不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其本案詐欺之金額高達共226萬5,800元,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又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揭向告訴人所詐得共199萬3,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返還與告訴人,已如上所述,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蔡景明詐得共27萬2,000元部分,亦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該等款項已返還與蔡景明,已如上所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及移請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