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啓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啓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4之廣威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廣威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台塑越鋼公司)無鋼鐵上游原物料業務往來,無以優先順位、優惠價格購得品質良好焦炭原料,且因廣威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窘迫,透過介紹得知由黃裕家擔任負責人之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餘公司)因生產煉鋼原物料產品,急需尋找向台塑越鋼公司購買品質良好之焦炭原料,竟意圖為廣威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裕家佯稱:與台塑越鋼公司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廣威公司以優先順位及優惠價格代其購得台塑越鋼公司品質良好之焦炭原料,且稱已與台塑越鋼公司高層談妥優惠之煤炭交易條件(下稱越鋼交易),需履約保證金、訂購焦炭定金及訂購焦炭保證金云云,黃裕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黃裕家之妻李晏君之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啓鴻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各該廣威公司申辦之帳戶。嗣黃裕家發現並無上揭越鋼交易,張啓鴻遲未交付煤炭原料,亦未返還上開金額,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裕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再由該署呈請高檢署核轉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易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啓鴻亦未指出並證明 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08至110頁、第198至2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啓鴻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裕家收取本案款項,該等款項係匯入廣威公司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台塑越鋼公司取得密切聯繫,也有跟告訴人簽保證金合約,整個程序都有進行,只是跟台塑越鋼公司的價格談不攏,所以一直延後,樣本也有給告訴人公司做測試,只是告訴人無法等,覺得跟台塑越鋼公司之過程等太久,所以才要求我們返還貨款;收保證金是怕告訴人反悔,不是要給越南的;訂金是因為跟越南還沒敲定價格,暫時放在廣威公司帳戶內云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3號卷【下稱士檢偵字卷】第59至63頁、易字卷第105頁), 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告訴人父親主動委請被告幫忙接洽向台塑越鋼公司購買焦炭原料事宜,被告確實有與台塑越鋼公司聯繫,惟因被告與台塑越鋼公司就焦炭原料價格無法取得共識,故買賣過程非十分順暢,告訴人認為等待時間過長,便終止委託,被告先前向告訴人收取之保證金,因公司資金調度問題未能及時返還,被告深感抱歉,然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威公司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達餘公司簽署顧問合約書,進而以如附表所示名目要求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廣威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8號卷【下稱橋檢他字卷】第39頁、士檢偵卷第59至6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橋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3174號卷【橋檢偵字卷】第52頁、士檢偵字卷第27 至29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7年3月30日匯款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07年3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07年4月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07年4月17日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107年5月10日跨行匯款 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下稱士檢他 字卷】第94至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以與台塑越鋼公司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廣威公司以優先順位及優惠價格代其購得台塑越鋼公司品質良好之焦炭原料之詞,致告訴人同意與之簽署顧問合約書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廣威公司之負責人,聲稱與王永慶家族有親戚關係,可以透過廣威公司以優先順位、優惠價格代其購得台塑越鋼公司品質良好的焦炭原料等語(橋檢偵字卷第52頁),被告業已自承曾向告訴人聲稱自己與王永慶家族有關係等詞在卷(橋檢他字卷第39頁),且被告出具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記載「被告係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配偶王郭月蘭之姪孫,告訴人之父親乃主動委請被告幫忙接洽台塑越鋼公司購買焦炭原料事宜」等內容(易字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得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述及上情,告訴 人始同意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廣威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顧問服務範圍及方式係由廣威公司提供達餘公司細粉焦相關處理技術諮詢等服務。且被告以廣威公司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達餘公司簽署顧問合約書,進而以如附表所示名目要求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廣威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對其述及上開話語,始同意以達餘公司名義與廣威公司簽署顧問合約書,並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廣威公司各該帳戶。 ㈢惟被告對告訴人述及上開話語是否為詐欺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與台塑越鋼公司之聯繫狀況如下: ⑴依被告提供與台塑越鋼公司課長蔡易蒲以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所示,可見蔡易蒲曾於107年3月21日提供煤炭規格資料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回覆「蔡兄:收到了,謝謝你」之電子郵件後,蔡易蒲於同日再傳送「張Sir您好:程序上,再請您先 提供貴公司相關資料給我司,預做紀錄,謝謝」之電子郵件後,被告於107年3月24日、107年4月10日分別回傳「蔡兄:可否麻煩你可寄送一些焦炭的sample給我瞭解一下焦炭的品質,可樣品到臺灣運費我司付款,好嗎?謝謝」即提供公司名稱「NEW GIANT INTERNATIONAL LTD.」予蔡易蒲等內容,蔡易蒲由其助理於107年4月13日、14日分別傳送「張總您好,請詳附件SGS檢驗報告」「張總您好,目前運送公司報價 如下:河靜→河內30USD;河內→臺北350USD,預計總共費用 是380USD,請您幫忙確認一下是否可以接受,若可以我們會進行寄樣品過去,謝謝!」之電子郵件,被告於某日傳送「我了解了,謝謝妳」之電子郵件,蔡易蒲透過其助理回覆「張總您好,昨天電話中有跟你解釋。這邊的代理公司沒辦法辦理臺灣那段。所以貴司可能要找臺灣的FORWARDER再聯絡 越南這邊才可以寄送樣品。越南的代理公司資料如照片。若您找好臺灣的FORWARDER,您可以請他們聯絡這家問流程及 費用,謝謝」之電子郵件。被告於某日傳送「我們的焦炭樣品有寄到臺灣了嗎?」之電子郵件,蔡易蒲由其助理於107 年4月19日回覆「張總您好,您有電話聯絡我,不過我這邊 沒有聽到聲音,我目前人在外面,若有問題可以GMAIL給我 」等業務往來過程,有該等電子郵件(橋檢偵字卷第65至79頁)附卷可參。 ⑵證人即台塑越鋼公司課長蔡易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電子郵件內容是對方要來買焦炭,是煉鋼過程中產出的,我們買煤來煉鋼,也有在銷售焦炭;對方要知道規格長怎樣,我是在跟他確定規格,對方也有問運費為何。看起來這個案子沒有成,也就是連樣品都沒有出去。在該信件裡面,我有看到對方在問規格、運費,運費通常是對方負擔。我看到信件裡面,我看這個案件是不會成的,所以我是報一般流程、運費。我在信件裡面沒有看到樣品的重量,只有看到運費報價,我也有跟他強調公司銷售規則,程序上請他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以方便建檔。他有說請我寄送樣品到臺灣,運費他要負擔,但從信件來看,沒有看到重量,但算到運費應該會提及重量,後來他有提了一個公司的名字「NEW GIANT INTERNATIONAL LTD.」給我,但從EMAIL看起來,對方提供的資料看 起來不是一般公司在詢價的内容,看起來都蠻奇怪的,且從電子郵件來看,對方沒有提供我公司建檔資料,僅給我一個公司英文名,不符我們規定。我們需要公司名、負責人、收貨人、收貨地址與聯絡方式。而最後一封信應該是我用APPLE手機傳給他說我沒有聽到聲音,我人在外面,有問題再GMAIL給我,之後就沒有聯繫。以詢價來說,會告知我公司名,並提供規格。我確定規格是我方公司可提供之後,再進一步跟他要公司資料建檔,之後就是進入議價流程等語,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是台塑越鋼公司業務部的課長 ,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台塑越鋼公司所有副產品的銷售,正常來講我們的交易程度,整個走完應該是貨款付完出貨,但這個交易合約沒有簽、價格沒有談、數量沒有講,連廠商基本資料建檔都沒有做,無法建檔的理由是因為只有公司名,其他什麼資料都沒有,我們沒有焦炭支付保證金的制度,支付方式是貨款簽完合約,出貨前全額付款,才能出貨,我沒有寄過樣品給被告,只有準備要寄,因為中間一直沒有討論好要如何寄,所以完全沒有寄過,不記得有跟被告說焦炭數量不足要他們再等候之話語,沒有跟被告說台塑越鋼公司要求於20日付200萬元訂金,喬定90美元價格,不然怕會另外 有廠商報美金150元向台塑越鋼公司買等語(易字卷第192至196頁)。 ⑶顯見被告與蔡易蒲之業務往來僅止於請其提供焦炭規格及提供告訴人所提之公司名稱予對方,就寄送焦炭樣品部分,亦僅止於詢問運費計算之階段,雙方均未提及任何訂金、履約保證金、保證金等字眼。 ⒉惟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李晏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話紀錄過程和其與蔡易浦業務往來狀況全然不符,依據如下: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07 年3月19日傳送「Michael哥:越鋼那邊狀況是否有異?我倆今晚是否需要聊聊?」之訊息,被告回傳「你司總是要買低價位的成本,又不想花任何費用……這樣的生意實在不好配合 的」、「我們跟台塑買dram都要付保證金,沒有說台塑就會白白賣你,你可去台塑打聽看看我說的是不是真的」、「又要馬兒跑又要馬兒不吃草,你懂這邏輯嗎?」、「你司要越鋼焦炭的任何資料我都盡力要來給你們」等訊息(士檢他字卷第21頁);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傳送「美金轉匯進度?越鋼在催促了」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24頁);告訴人之妻李晏君於107年3月30日以告訴人LINE帳號傳送「辛苦了!保證金部分因為會從兩個戶頭先匯入,上午會先匯一部份,美股處分的那一部分待下午銀行入帳後再儘速匯入,讓您不需再掛心」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26頁),被告於107年4月9日 傳送「越鋼剛剛得打來確認數量與簽合約之事晚上一併討論」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29頁),告訴人於107年4月14日傳送「對了Michael哥,上次我請你幫忙做的粒度分析,是否 能請越鋼也同樣委託SGS做呢?謝謝」之訊息(士檢他字卷 第30頁),其於107年4月16日傳送「Michael哥,粒度分析 的部分就再麻煩提醒越鋼一下」、「此外,方便的話可否多再傳點越鋼焦炭的照片來呢?謝謝」之訊息,被告傳送「外售焦炭粉」、「大塊焦炭>15mm如下圖」、「未過篩的焦粉泥(濕熄焦產出)要再過篩15mm」、「越鋼焦炭圖片」及數張照片予告訴人(士檢他字卷第31頁);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傳送「100公斤樣品已經上飛機了,我們收到確認就上工 了」、「樣品空運費已經匯越鋼forwarders了」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分別傳送「越鋼 最近有消息嗎?」之訊息,被告傳送「保持越鋼密切聯絡」,再於同年月2日傳送「越鋼焦炭樣品已到」之訊息,同年 月3日告訴人傳送「Michael哥早安!Lucy(即李晏君)那邊的一百萬應該沒問題了,只是我岳母那邊的作業程序還要幾天」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傳送「…早上剛在臺北開完會,越鋼方面也按照一切行程進行… 」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38頁);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傳送「越鋼已經再審合約條文了」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41頁);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傳送「Michael哥:有約到越鋼董 事長嗎?」之訊息,被告傳送「他ㄗㄞ安排了」之訊息(士檢 他字卷第44頁)等聯繫過程,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⑵再依被告與李晏君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所示,可證被告於107 年4月12日傳送「露西:剛在大樓和越鋼確認數量100萬噸,單價已經喬好訂位90美金,就待你們OBU New Giant International Ltd還有海外帳戶okey就要開工了」、「但是有件 事妳們必須互相幫忙,就是越鋼要我們20號付200萬訂金喬 定90美元價格,不然他們怕會有另外廠商會報150向越鋼買 ,到時主辦要幫我們也很為難,因此妳幫麥可哥幫忙籌錢來預付,待你們LC再跑他們可退的」之訊息,李晏君傳送「所以這筆訂金是20號前要匯到台塑還是越南呢?」之訊息,被告傳送「你先交給廣威來處理,待妳新公司成立我會請他們轉至妳司的」、「總之要相信麥可哥,不然也有其他廠商要透過關係找我,也很困擾」等訊息(士檢他字卷第51、52頁);告訴人於107年4月14日傳送「另外跟Michael哥報告, 給台塑的200萬會在下週我們去香港前(週二或週三)匯入 廣威的帳戶喔!」之訊息,被告傳送「一定要成功」、「加油!露西妳可以的」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58頁);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傳送「露西:其實今晚我要跟妳們提的事有關越鋼要求我司廣威提供200萬擔保妳司LC轉讓的問題。我不 知道如何對妳司說,但是越鋼他們從未有接受LC轉讓的交易,但又基於我的關係也不得不配合我司,但萬一一次要我200萬擔保,如我們第一次出船他們押匯領到款就會馬上退還 擔保金。我也擔心妳們是否有調度的能力,所以也不知道如何向妳們表示,因此壓力真的好大喔…但是不做又為LC的事停滯真不知如何是好。就差那麼最後一個問題ㄟ。露西其實這擔保金只是一個月而已,只要我們出貨出去,他們就會退回給廣威,我司就可轉退回到妳司的帳號了,這問題也很重要的,越鋼希望我們月底前完成,以利他們草擬合約。」、「上回200萬的預付款,他們在5000噸的貨款會扣除請勿擔 心。這次的擔保金我真的希望妳們幫麥可哥一下,因我的資金應用在dram要5月底才能回款,我真的壓力好大,一直希 望越鋼之事做好」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77頁);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傳送「這是台塑要求我廣威具保,先前100萬元 是保證金,不相同的姿態的,這是廣威要出資具保」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79頁);被告於107年5月6日傳送「月中越 鋼草約就會傳給我們了」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86頁);李晏君於107年5月8日傳送「Michael哥,越鋼保證金100萬明 天會入帳,最晚週三會匯進您廣威的戶頭,讓您久等了,不好意思!」之訊息(士檢他字卷第88頁)之聯繫過程,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⑶是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李晏君聯繫過程中,均告知係台塑越鋼公司催促需儘速支付美金,而保證金、訂金係支付台塑越鋼公司,自己與台塑越鋼公司聯繫交易過程均順利,該公司已在審閱合約條文及若不支付費用,亦有其他公司透過自己欲與台塑越鋼公司聯繫等內容,惟證人蔡易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成交之後,在出貨前要付完全額貨款我們才能出貨。我們只接受全額付款後出貨,沒有履約保證金、訂金或購買焦炭的保證金等制度等語(士檢偵字卷第25頁),且依上開被告與蔡易蒲以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所示,雙方於107年4月19日後即無任何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何來與台塑越鋼公司保持密切聯繫之情,足認被告明知台塑越鋼公司並無向買方先行收取訂金、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制度,且與台塑越鋼公司聯繫受託購買焦炭過程並不順利,卻數度以台塑越鋼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上開費用至廣威公司,顯有為廣威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上開理由詐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營廣威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窘迫及積欠行政執行署稅金(橋檢他字卷第39頁及其反面),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告訴人因生產煉鋼原物料產品,急需尋找向台塑越鋼公司購買焦炭原料,多次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所為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參,惟迄今未償還款項(易字卷第204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仍經營廣威公司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共計300萬元、美金共計3萬5000元係為廣威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該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廣威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一節,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能依調解條件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可依法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廣威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第三人廣威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第三人廣威公司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第三人廣威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名目 金額 帳戶 1 107年3月30日 越鋼交易履約保證金 美金5012元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07年4月2日 越鋼交易保證金 美金29,9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07年4月17日 定金 新臺幣200萬元 聯邦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號 4 107年5月10日 越鋼交易保證金 新臺幣100萬元 聯邦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