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章連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連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連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連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之0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札幌藥妝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利膚外傷 軟膏1條,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開該店 。嗣該店藥妝助理任翊萱發覺遭竊,遂追出店外攔阻章連弟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證人任翊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所述,固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代理人任翊萱以被害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關於警詢中該告訴之提起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又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札幌藥妝店」所設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復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勘驗及提示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章連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為告訴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任翊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參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並有上開「札幌藥妝店」所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參見偵查卷第25頁)、現場及商品照片6張 (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 參見偵查卷第51頁)各1份及上開「札幌藥妝店」所設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而上開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其結果為: 檔案名稱: ㈠、00000000_18h31m_ch14_1920x1088x8.m4v。 ㈡、00000000_18h31m_ch08_1920x1088x8_1.m4v。 勘驗經過: ㈠、00000000_18h31m_ch14_1920x1088x8.m4v。 1、此監視器是由店內向店外拍攝。 2、00:00:30:戴漁夫帽之人進入店內,拿取架上藥膏。 3、00:00:37:戴漁夫帽之人將藥膏放入包包內。 4、00:00:40:戴漁夫帽之人離開札幌藥妝店。 ㈠、00000000_18h31m_ch08_1920x1088x8_1.m4v。 1、此監視器是由店外向店內拍攝。 2、00:00:23:戴漁夫帽之人進入店內。 3、00:00:25:戴漁夫帽之人拿取架上藥膏。 4、00:00:37:戴漁夫帽之人將藥膏放入包包內。 5、00:00:40:戴漁夫帽之人向外走離開札幌藥妝店。 按被告係當場為告訴代理人任翊萱攔下報警處理,如上所述,則上開戴漁夫帽之人應係被告無誤,且被告確有竊取藥膏之行為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所提陳報狀表示其受有他人迫害及身體罹患疾病,及其曾有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情緒激動之疾病,此有其陳報狀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 第111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所竊得價值250元之利膚外傷軟膏1條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再衡 之被告自陳為前實踐專科學校畢業,離婚,無子,目前退休,有勞保年金收入與有房子租金、儲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利膚外傷軟膏1條已返還予告訴人,如上所述,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