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谷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事 實 一、林谷峻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地下1樓之嘉群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內 ,與其老闆陳嘉銘爭執時,因聽聞同事吳美音在旁說話內容,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犯意,對吳美音恫嚇稱: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等語,並提起椅子,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美音,使吳美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美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美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谷峻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陳嘉銘發生口角時,因聽聞告訴人吳美音(以下逕稱姓名)在旁說話內容,而對其心生不滿,遂走近吳美音及有提起椅子之舉動,會使吳美音覺得要打她等事實,但否認有口出「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等語之恫嚇行為。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在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聽聞吳美音之說話內容,而對其心生不滿,遂恫嚇吳美音稱「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等語,並有提起起椅子之舉動等事實,已據證人吳美音於警詢指稱:我同事林谷峻與我的老闆陳嘉銘發生爭執,不知什麼原因他遷怒到我身上,突然走到我旁邊來罵我,還將一旁的椅子舉起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已懷有身孕,雖然林谷峻沒有真的攻擊我,但已造成我心生恐懼(見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證稱:他拿椅子作勢要打我,他椅子有拿起來,他一開始說你在笑三小,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陳嘉銘於警詢證稱:林谷峻對著職員吳美音咆哮,並且舉起一旁的椅子作勢要攻擊吳美音,林谷峻有出言恐嚇吳美音說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見偵卷第1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有於拿著椅子的時候,對吳美音說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等語(見偵卷第61頁)。互核證人吳美音與陳嘉銘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52頁),且被告亦自白有走近吳美音及提起椅子之舉動,以上各節足可補強吳美音指訴事實之可信,被告辯稱無以言語恫嚇吳美音乙節,尚難採信。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有提起椅子之舉動,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此本為社會通念;且被告亦承認其提起椅子之舉動,會使人覺得其要打人乙情,可見該舉動係屬對於身體加惡害之通知;又如上述,被告尚另有以言語加害於身體之恫嚇,並因此致吳美音心生恐懼,已據證人吳美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等行為,確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美音,並致其心生畏懼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部分之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恐嚇之行為,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及其雖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而無從開啟調解程序等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585號卷第42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其配偶已返回大陸多年,其須獨力扶養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並於發生本案後,原任職於上開公司之工作已中斷,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雖於97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短暫,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已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審理及判刑,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須獨力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及其父親,復因收入不穩定,其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參照)。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反省、自我約束,並強化法紀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 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