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6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堉慈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偵字第11686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堉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廷明知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日,以需手機門號辦理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由,商請李堉慈前往臺灣之星門市辦理手機門號, 李堉慈明知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未有證據證明林彥廷、李堉慈知悉本案有其他共犯),於110年1月8日,前往臺灣之星蘆洲長安門市,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予林彥廷使用,林彥廷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1、2月間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蘆洲區成 蘆大橋下籃球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由年籍不詳、自稱「李家豪」之人以上開門號致電蕭瑞娟相約商討殯葬貨品交易,嗣於110年7月20日,「李家豪」與年籍不詳、自稱「劉怡汝」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新鴻國門市,向蕭瑞娟佯 稱:其為櫪群有限公司(下稱櫪群公司)員工,蕭瑞娟所持有之舊塔位可供捐贈,只要再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便可交換公司新塔位云云,致蕭瑞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使用權利金予「劉怡汝」,「劉怡汝」復表示需 持收據向公司商討塔位合約云云,而向蕭瑞娟回收已開立之收據,再於110年7月28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新鴻國門市內,交付5張私立宜城公墓聚菩緣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予蕭瑞娟。 嗣因蕭瑞娟致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洽詢使用權狀詳情,遭該公司回覆無該5張權狀之編號,蕭瑞娟另與年籍不詳、自稱 櫪群公司員工「蔡瑜俊」於110年8月5日14時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商談合約事宜,「蔡瑜俊」表示 權狀僅為申購證明,須提出收據始能簽約云云,蕭瑞娟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彥廷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堉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3月7日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3號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繫屬審理,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林彥廷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31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李堉慈、林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林彥廷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李堉慈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林彥廷是我的表哥,當時是因為林彥廷說需要一個新的手機門號來辦理LINE通訊軟體,我才會辦給林彥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林彥廷是被告之表哥,在被告之胞兄過世時多有幫忙,李堉慈是因為自己親戚有門號需求,且林彥廷也表示是工作上需要,才會在林彥廷的請求下辦理等語。經查: (一)李堉慈於110年1月8日前往臺灣之星門市申請本案門號, 並將之交付予林彥廷使用;嗣告訴人蕭瑞娟於110年7月20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為李堉慈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52號卷【下稱偵21952卷】第35-38、39-40頁),復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台 灣之星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李堉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遠傳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櫪群公司「李家豪」、「劉怡汝」、「蔡瑜俊」之名片、私立宜城公墓聚菩緣區永久使用權狀認購憑證5張、告訴人手機與本案台灣之星門號之通話紀 錄、櫪群公司開立之5萬元收款證明、手機通聯紀錄擷取 照片、「劉怡汝」名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見偵21952卷第23-24、25、26、27-30、49-57、60、62、73-77、79、87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李堉慈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李堉慈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 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3.關於李堉慈提供其申辦本案門號之緣由,被告於110年10 月11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21952卷第8頁),復於111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申 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申辦資料上的證件是我的沒錯,但簽名不像是我簽的,我沒有辦過手機不可能簽名,我只有用雙證件買過機車而已,我的身分證都是我母親保管的,我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拿去使用等語(見偵21952卷第95-97頁),再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在台灣之星辦理本案門號,辦好1、2天才交給林彥廷,他說要設立一個Line帳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1815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又改稱:本案門號我是當天辦好後就交給林彥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互核其歷次陳述,李堉慈對於是否曾申辦本案門號?何時將該門號交給林彥廷?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所辯已有可疑之處;況且李堉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門號是我第一次使用自己名義門號申辦,目前為止除了本案門號外,我沒有用自己名義申辦過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對於僅有一次之人生經驗,歷時非久,豈有全無記憶之可能?果真李堉慈無預見林彥廷取得本案門號將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以李堉慈對此淺顯易記之事,卻要隱瞞並怪罪他人偽造?益徵李堉慈所辯確與常情相違,而足以反證李堉慈對申辦本案門號之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而在東窗事發之際,試圖以其他說詞卸責至明。況且,李堉慈係於109 年間因胞兄過世而與林彥廷有較多往來,距離李堉慈申辦本案門號已逾半年,且不知林彥廷確切之工作內容為何,業據李堉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而李堉慈於本案發生時係26歲之成年人,為碩士生,從事驗船工作,乃一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識,卻仍輕率將本案門號交付並非至親之人申辦手機門號,自有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林彥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李堉慈前開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林彥廷、李堉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堉慈交付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予林彥廷,再由林彥廷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李堉慈、林彥廷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其等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李堉慈、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李堉慈、林彥廷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彥廷於112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委請李堉慈申辦本案門號,復將本案門號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林彥廷之刑事自首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士檢迺勇112偵11686字第1129038386號函在卷為證(見追加起訴卷第72-1、72-3頁), 足見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現林彥廷實行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前,尚無合理之懷疑並知悉林彥廷有上開犯行,是林彥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檢察官坦認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堉慈輕易為並非至親關係之林彥廷申辦手機門號,林彥廷再將本案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危害社會治安,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李堉慈始終否認犯行、林彥廷則自首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暨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彥廷自承交付本案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林彥廷供承在卷(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65-66頁),此為林彥廷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 在林彥廷犯行之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