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幀辰、尚辰生醫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幀辰 參 與 人 尚辰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幀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幀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尚辰生醫有限公司因陳幀辰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幀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尚辰生醫有 限公司(下稱尚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尚辰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以下分別簡稱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其明知尚辰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並提繳勞退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確實填報(經常性給予為標準),且明知黃靜涵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9日在尚辰公司任職期間(投保期間為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實際領取尚辰公司之每月薪資(包括以各項津貼為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尚辰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為黃 靜涵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詎陳幀辰為使尚辰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勞退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尚辰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將黃靜涵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以黃靜涵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76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本案加保申報表),並先後於111年2月14日、17日分別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接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認黃靜涵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尚辰公司應為黃靜涵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共1萬1789元(含勞保費4778元、健 保費3196元及勞退金提繳3815元),足生損害於黃靜涵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靜涵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或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尚辰公司之負責人,承辦告訴人之勞、健保申報及勞退金提繳業務,告訴人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包括各項津貼在內為4萬3000元,被告在本 案加保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 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以月投保薪資2 萬7600元為告訴人辦理勞、健保申報及勞退金提繳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薪資結構4萬3000元是 底薪加上各項津貼,我詢問過新北市勞工局,汽車維修費、餐費等跟勞務不相關的不屬於薪資,我不是故意要低報告訴人的薪資,是認知不同,我否認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38至39、85、109頁),經查: (一)被告為尚辰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至111年6月9日期間任職該公司,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加上各項津貼 為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4萬3000元,被告以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為告訴人辦理勞、健保申報及勞退金提繳,並於本案加保申報表上,登載其月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先後持向勞 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年 度他字第4131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易卷第34 頁、本院卷第38至39、85、109頁),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復有員工薪資結構與獎金規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2月至4月員工薪資表、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薪資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勞保局111年8月12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250380、11160250381號函及111年1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160280240號函暨後附本案加保申報表影本、112年6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300290號函、112年7月26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371310號函暨後附尚辰生醫有限公司告訴人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勞動部111年8月5日勞 局納字第11101847270號裁處書暨後附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覆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影本、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健保署112年7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1084226號函暨後附本案加保申報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5至19、27至30、43至44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 院卷第33至34、51至55、5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 條 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 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則按月給付之「月薪資總額」,即非僅所謂「底薪」而已,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三)依卷附尚辰公司之員工薪資結構與獎金規則(見他卷第9至10頁),記載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薪資=NT43000元(含各項津貼)」,其下詳載「基本薪=27600元;其他電話費津貼、日當、汽車津貼=8400元;職務津貼=6000元;全勤津貼=1 000元」,另訂有出差區開車補貼規定(實報實銷)、個人 業績獎金制度規定(須達業績門檻,才能獲得業績獎金抽成),核與告訴人之111年2月、3月、4月員工薪資表所載「底薪43000」即其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相符,有上開月份之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領(見他卷第12至14頁。因告訴人111年2月14日始到職,2月當月支領15/28即為2萬3036 元。至於上開員工薪資表上之雜費金額部分,則係實報實銷支領,金額並不固定)。又告訴人之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上雖改為記載「底薪」27600元、「伙食費+汽車折舊 保養費+手機費等補貼」14400元,然兩者若加計全勤津貼10 00元合計即為4萬3000元,亦與上開所述其實際領取之每月 薪資為4萬3000元乙節相符(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上另記載 之「油資/停車/過路費/高鐵/住宿補貼」9926元,係實報實銷之金額)。是由上開員工薪資結構與獎金規則及員工薪資單所列,告訴人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無論係以「基本薪」加計「其他電話費津貼、日當、汽車津貼」、「職務津貼」、「全勤津貼」計算之「每月薪資」(參見員工薪資結構與獎金規則),或「底薪」單獨列計(參見111年2至4月之員 工薪資單),或「底薪」加計「伙食費+汽車折舊保養費+手 機費等補貼」等(參見111年5月之員工薪資單),其名義雖有稍異,然金額均係4萬3000元(除111年2月份初到職之當 月,僅支領15/28即2萬3036元之外),堪認告訴人每月固定可以實際領取之薪資為4萬3000元,核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依上揭法令規定,均應列入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被告即應據此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薪資,詎被告不思依法申報,反而巧立其他支付名義,以加計「其他電話費津貼、日當、汽車津貼」、「職務津貼」或「伙食費+汽車折舊保養費+手機費等補貼」之名目維持告訴人之每月底薪數額,而以上述「以多報少」之方式以較低工資2萬7600元向勞 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薪資,致勞保局、健保署誤認告訴人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7600元,並據以 核算其勞、健保費及提繳之勞退金,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尚辰公司減少支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認被告自告訴人任職之始,即出於降低尚辰公司每月應負擔費用支出之目的,不據實申報投保薪資,其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尚辰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四)依上開本院所認定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核算,尚辰公司因而獲得短納告訴人之勞保費4778元、健保費3196元(計算式:投保單位每月應負擔保險費2152元-投保單位每月原負擔保險費1353元=799元,799元×保險期間4個月=3196元,見本院 卷第59頁)及勞退金提繳3815元,有勞保局112年7月26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371310號函暨後附尚辰生醫有限公司告訴 人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健保署112年7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1084226號函暨後附本案加保申報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1頁),亦堪認定。又被告將告訴人之薪資以多報少,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及勞保局、健保局就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五)被告雖否認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辯稱:我詢問過新北市勞工局,汽車維修費、餐費等跟勞務不相關的不屬於薪資,我不是故意要低報告訴人的薪資,是認知不同云云,然查: 1.被告雖辯稱有詢問過新北市勞工局,然其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聯日期係112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係案發後將近一年所為,實無從作為其本案行為當時自信其行為合乎法律規定之依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係以薪資所得數額定其級距及應繳納費用數額,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有相當的智識能力,且係擔任尚辰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相當經營經驗,對於上揭法令規定內容,不能空言諉為不知。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辦理告訴人之投保勞、健保、繳納勞退金業務,對於自行上網查閱、瀏覽相關新聞公告及法律規定亦無任何困難可言,縱遇有法律規定繁瑣細碎、用詞艱澀難懂之情形,被告亦有充分時間可尋求專業諮詢,正確理解並遵守相關法規,自難認其有何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可言,不得以此免其刑事責任,被告辯稱僅係認知不同,其將告訴人高薪低報,並無登載不實及施用詐術云云,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尚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尚辰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尚辰公司為辦理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本案加保申報表,即屬附隨其上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本案加保申報表,進而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向健保署行使本案加保申報表,且亦使尚辰公司詐得減少健保費支出之利益,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尚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卻不思遵守法令,竟為貪圖節省尚辰公司勞、健保費、勞退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產生侵害,亦使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並使其經營之尚辰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尚辰公司因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科素行、品行、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稱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薪資予勞保局、健保署,致尚辰公司減省於告訴人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共計1萬1789元(計算式:勞保費4778元+健 保費3196元+勞退金提繳3815元=1萬1789元),業如前所認 定,此部分尚辰公司因而減省之金錢,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尚辰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扣除勞工退休金3815元之部分業經尚辰公司於111年10月3日補繳之外,有勞保局112年7月26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37131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餘部分即勞保費、健保費均尚未經勞保局、健保署依法補收、追繳,則對尚辰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程序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尚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給予尚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在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尚辰公司因被告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7974元(計算式:勞保費4778元+健保費3196元=79 7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三人尚辰公司雖因本案短報投保薪資經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2萬4416元,惟此乃其作為義務違反之行政裁罰,與刑罰不法得利之沒收、剝奪係屬二事、本質不同,不應援為沒收諭知過苛與否之判準,附此說明。 (二)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本案加保申報表共2份, 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