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丹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飈靚匠藝美車空間(下 稱系爭車行)店主之友人,丙○○(原名許世璋)則為乙○○、 甲○○之父而與系爭車行店主為鄰居關係,丁○○因故對丙○○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噴灑,致A車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白 色噴濺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座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丙○○。 ㈡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乙○○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D車,與A、B、C車合稱本案機車)噴灑,致B車車身烤漆 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及放置其上之粉紅色安全帽殘留不明噴濺痕;致C車車殼、車身烤漆毀損及座墊 、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致D車車殼、車身烤漆毀 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因而減損B車烤 漆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C車 烤漆及座墊、引擎、腳踏墊、D車烤漆及座墊、腳踏墊、引 擎之美觀與效用,足生損害於乙○○及甲○○。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車行騎樓噴灑液體,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丙○○並無糾紛,亦無破壞本案機車之 動機,其是對馬路噴香灰水而未噴A車,另告訴人丙○○所提 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是否確為111年6月26日尚有疑義;另111年6月25日晚間監視器尚拍攝到系爭車行店主、店主之子進出,亦未拍攝到其靠近B車、C車、D車或噴灑 液體之畫面,告訴人丙○○亦未指稱係其所為,無法證明其有 毀損犯行;況B車、C車、D車距系爭車行尚有距離,其亦不 知監視器死角,無法躲在死角犯案;再者,告訴人丙○○證稱 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日為系爭 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丙○○並持手機拍照,足 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已有白色噴濺痕,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係欲加之罪;111年6月25日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無法證明其有毀損A車;又現場除本案機車外,其他車輛、地板均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機車及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本案機車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檢察官112年1月31日14時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另檢察官勘驗時表示本案機車均有使用,然證人係證稱零件已毀損云云。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 ⒈查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即播放時間0分0秒,可見畫面左方騎樓內有1輛黑色汽車停放,副駕駛座及右後側車門均 為開啟狀態,被告站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腳踏車;被告彎腰進入副駕駛座拿取手持電風扇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此時可見1輛黑色機車之車頭朝向騎樓,停放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車 門右前方,於播放時間1分6秒時,被告轉身彎腰進入黑色汽車副駕駛座內,此時右手伸進右側褲子口袋似拿取物品,接著退出副駕駛座時,右手握著1個有滴管之白色瓶罐,被告 於播放時間1分12秒時(即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側 身上前靠近黑色機車,此時因騎樓柱子之布簾遮擋被告右半邊身體而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接著被告再度轉身站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分14秒時,右半邊身體有向下 之動作,接著被告自黑色汽車副駕駛座退出時雙手均空無一物,被告原朝畫面下方走去,隨即再次轉身進入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播放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車燈處開始有深色液體 流動痕跡,被告退出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朝畫面下方走去,經過黑色汽車右後座時先轉頭看向黑色機車,再朝畫面下方走去,離開拍攝範圍;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可見畫面左方有人在走動,畫面上方有1輛汽車閃爍著雙黃燈暫停在 路邊,接著該人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電燈被開啟,此時可見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與腳踏車並由左至右依序停放B 車、C車、D車,粉紅色安全帽則放置於B車腳踏墊上;接著 畫面上方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往返畫面左下 方與畫面上方汽車處來回搬運物品;於同日23時16分1秒, 被告右手拿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自畫面左下方朝畫面上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日23時16分32秒,被告左手拿著1個白色罐狀物品、右手拿 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接著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雖身影消失於拍攝範圍,然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右方移動,隨即於同日23時16分40秒,被告之影子在白色機車旁停下,隨後白色機車右側旁停放之腳踏車後輪處多了1道影子;於同日23時16分43秒,被告之影子開始朝畫面 右方些微晃動,此時可見有液體開始噴灑在腳踏車右側之B 車、C車上,隨著被告之影子數次晃動,越來越多液體噴灑 在B車、C車上;於同日23時17分0秒,可見被告之影子開始 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於同日23時17分3秒又移動回原位置 ,於同日23時17分8秒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 後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23時17分24秒,被告右手持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空無一物自畫面左下方走進拍攝範圍,朝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後可見被告右手拿著飲料、左手拿著疑似鑰匙物品自畫面上方汽車處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再拿著疑似鑰匙物品返回畫面上方汽車處,男子亦自上方汽車處往返畫面左下方搬運物品,隨後電燈遭關閉;直至影片結束,遭潑灑液體之機車均未再度遭潑灑液體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A車噴濺痕集中於前車殼左側及左側車身,其中左前車殼黑色 烤漆部分為大面積噴濺痕,燈罩部分近中心位置、燈罩左側則有明顯液體流下之白色痕跡乙情,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足見A車係遭人面對A車車頭自右側向前噴灑液體。而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右手持白色罐狀物面對A車車頭,4秒後A車前車頭燈照近中心線處即有液體 流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靠近A車車頭等節,亦有勘驗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則A車遭噴灑液體時既 僅被告靠近A車車頭,且A車噴濺痕復與被告右手持液體向前噴灑之相對位置相符,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持不明液體噴灑A車,被告辯稱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而無證據足證其有毀損A車、其僅噴灑馬路云 云,顯係卸飾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告訴人丙○○ 雖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日 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置 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丙○○並持手機拍 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已有白色噴濺痕,其無毀損犯行云云。惟觀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所指白色痕跡位於前車殼燈罩處左下方並呈不規則塊狀,而與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白色殘留痕跡顯 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111年6月24日13時28分告訴人丙○○持手機拍照時,系爭車行騎樓有1黑色管線延 伸至馬路並遭A車前車輪壓住,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中系爭車行騎樓則查無黑色管線等節,亦有被告所提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1頁, 本院卷㈠第63頁),足見A車毀損照片顯非於111年6月24日拍 攝,且A車於111年6月24日亦無白色液體痕跡,被告前揭所 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111年6月26日為系爭車行休息日,故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非111年6月26日所攝云云。然自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3時16分許於系爭車行進出畫面可知,系爭車行於非營業時間亦會因店主拿取物品等因素開啟鐵捲門及系爭車行內部大燈,自難僅因111年6月26日非系爭車行表定營業時間,即遽認告訴人所述A車車損照 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乙節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③再者,B車噴濺痕集中於車尾及座墊且係自車尾由左往右噴濺 ,粉紅色安全帽則係防風罩有白色噴濺痕;C車噴濺痕則集 中於座墊前端、前車殼,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D車噴 濺痕集中於座墊右前半部,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足見B 車、C車、D車係遭人自左側即系爭車行騎樓近白色腳踏車處噴灑液體。而被告於當日23時16分33秒手持白色罐狀物進入系爭車行騎樓,同日23時16分44秒B車車尾、C車前車殼即遭液體自左方噴灑,過程中僅被告影子於系爭車行騎樓停留等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益徵被告確持不詳液體噴灑B車、C車、D車,被告以111年6月25日晚間尚有他人進出且未拍攝到其噴灑液體之畫面辯稱無 證據可證明其有毀損犯行,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位置無法在死角犯案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其無毀損本案機車之動機,其他車輛、地板均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上開車輛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云云。然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業如前述,被告以前詞反覆爭執難認可採。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 ⒈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4輛機車停在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遭人噴灑不明液體毀損,111年6 月25日12時50分許我將A車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 ,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經我查看監視器,我發現是系爭車行老闆娘從口袋拿不明液體朝A車噴灑;111年6月25日23時16 分許,B車、C車、D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遭 人噴灑不明液體,我查看監視器,系爭車行老闆、老闆娘、兒子在騎樓及住家間往返,過程中B車、C車、D車即遭噴灑 不明液體,不明液體已腐蝕本案機車車體及相關零件;A車 是我所有,B車、D車是乙○○所有,C車是甲○○所有,乙○○、 甲○○是我兒子,被告是系爭車行經營者,本案機車均遭不明 液體腐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清除,車損照片都是26日拍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明確。⒉證人唐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B車、D車係由我估價,外觀與車損照片相同,不清楚噴到什麼液體,該液體已經侵蝕表面、無法擦掉,我用手抹抹看座墊也無法抹掉,估價時液體是乾的,不確定是否有滲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潘世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益隆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A車、C車是我估價,好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上開機車,無法辨別係何液體,無法辨別有無侵蝕性,但液體已經滲入車殼烤漆,我有用水沖,但無法沖掉,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次查A車之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白色噴濺痕,B 車之車身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防風罩殘留不明噴濺痕,C車之車殼、車身烤漆毀 損及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D車之車殼、車 身烤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而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14時25分至案發現場以濕紙巾擦拭本案車輛噴濺痕部分,均無法擦拭乾淨,且D車噴濺痕呈凸起狀態 等節,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㈠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承上,告訴人丙○○所述本案機車遭被告持液體噴灑後即腐蝕 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去除痕跡乙節,核與證人唐祺銘、潘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無違,堪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毀損情形。被告辯稱其僅 噴灑香灰水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云云。然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所攝本案機車毀損情形與告訴人所提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相符,有勘驗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67頁),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至於告訴人丙○○雖證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然 告訴人丙○○從事建築業而不具修車專業能力,有其警詢筆錄 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證人丙○○因欠缺修車專業而誤認 本案機車零件毀損,亦與常理無違,要不得逕以告訴人丙○○ 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即率認其所證全盤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以㈡所示時、地,以持不明液體噴灑 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乙○○、甲○○所有B車、C車、D車 及粉紅色安全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不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 帽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㈡第9頁);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