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張素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素琪無罪。 犯罪事實 一、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德恩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達觀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達觀補習班)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以109年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4481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於109年2月3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 而確定。嗣倍德恩公司之代表人張素琪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聘僱事,其明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0年11月6日起聘僱由力圓事業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宏都拉斯國籍PALMA SUAZO FERNANDO MIGUEL(下稱PALMA),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達 觀補習班,於每週六、日之10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5時30分、16時至18時,兼職教授藝術美語課程,時薪新臺幣(下同)700元;於110年11月20日起,週六在達觀補習班兼職,週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倍德恩公司附設臺北 市私立達安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達安補習班)兼職;並於同年12月6日起全職在達觀補習班授課及負責部分行政 事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嗣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於111 年4月9日至達觀補習班查察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倍德恩公司之代表人張素琪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至 第41頁),核與證人PALMA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證 人陳立蓁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4481號裁處 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籍移工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111年4月9日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錄音譯文、送達證書影本等存卷可稽(偵卷第5 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4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29頁),又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屬同一權利主體,達觀補習班為被告倍德恩公司之附設補習班,係受被告倍德恩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人格及獨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依法仍與被告倍德恩公司同屬一個法人格,綜上,被告倍德恩公司於108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經裁處罰鍰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應可認定。又PALMA於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5日係由力圓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請聘僱,起訴書誤認其無聘僱許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倍德恩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 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 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又被告自前揭期間 內持續雇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倍德恩公司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其代表人又非法雇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實有不當,兼衡其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被告倍德恩公司之代表人張素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倍德恩公司為法人,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琪係倍德恩公司負責人,亦為達觀補習班、達安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張素琪前於108年10月8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4481號裁處書處以罰緩15萬元,其明知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張素琪竟於109年2月3日之前次裁處函送達後5年內,仍於110年11月6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宏都拉斯國籍外國人PALMA至達觀補習班,於每週六、日之10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5時30分、16時至18時,兼職教授藝術美語課程,時薪700元 ;於110年11月20日起,週六在達觀補習班兼職,週日在達 安補習班兼職;並於110年12月6日起全職在達觀補習班授課及負責部分行政事宜。因認被告張素琪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應依第63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素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無非以:被告張素琪供述、證人陳立蓁證詞、證人PALMA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09年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4481號裁處 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倍德恩藝術美語教室官網、達觀補習班立案證書、達安補習班立案證書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素琪固為認罪之表示,然亦辯稱:109年被裁處的對象是達觀補習班等語。 肆、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 人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伍、經查,被告張素琪任代表人之被告倍德恩公司,確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4481號裁處罰鍰1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然審諸 前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欄僅記載「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達觀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而僅將被告張素琪列為代表人等情,可知前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僅有被告倍德恩公司,尚不及於被告張素琪個人。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經函覆略以:前開裁處案無另裁處「張素琪」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260750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即難認被告張素琪有起訴書所述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經 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素琪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 之刑罰相繩。 陸、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張素琪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素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素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