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文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成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ZZZZ; &ZZZZ;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成(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施用如起訴書所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款項, 所受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曾支付利息約100多萬元,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既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個成年的小孩,入監前從事承包非凡電視台的節目工作,月入不一定,有時有10至20萬元,但是有時候當月沒有接到案就沒有錢,又加上入監前當時有疫情收入不穩定,我自己一個人住,因為已跟太太分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528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 告 賴文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成係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負責人。鄧美華之弟鄧志強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任職喬富公司擔任 執行製作電視影片業務。詎賴文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向鄧美華佯稱公司為「Google/Y outube已驗證合作夥伴」,並出示合約影本取信鄧美華,詐稱「公司很多訂單,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鄧美華信以為真,於106年3月13日、4月7日,先後依賴文成所請,匯款380萬元、148萬元至喬富公司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嗣賴文成未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始悉 受騙。 二、案經鄧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成於另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所為之陳述 坦承收受上開款項等情屬實,惟辯稱:並未詐欺告訴人鄧美華云云 2 告訴人鄧美華於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喬富公司名片、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支票3紙(2紙之發票人為丰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紙發票人為賴文成)、本票1紙(發票人為賴文成)製作播放明細表單、婚紗產業投資合作備忘錄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並交付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之弟鄧志強之詐欺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罪嫌。被告以同一理由接續告訴人鄧美華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