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盛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施作之廣宇萬和建案(下稱本案建案)前時,因見本案建案尚未交屋之1樓店面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建案1樓店面內,徒手竊 取由本案建案之工地主任蔡尹翔所管領、置放該處之交屋禮品袋1袋(內含建物生產履歷1本及履歷夾1個,下稱本案物 品,已發還)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蔡尹翔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知黃淑敏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蔡博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黃淑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蔡博河他們確實叫我拿,我就拿了,蔡尹翔也知道我們都住那邊才說不告我,那是我的東西,要回去就算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取得本案物品時,係受幻聽、妄想等症況所苦,其知家裡有人購買本案建案房子,家族中購買的還不只一戶,否則在建案這麼多下,很難想像被告會挑本案建案去拿取裡面的交屋禮,且陳述該交屋禮是歸其所有,是被告於取得本案物品時,應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該袋中物品於被告或任意第三人難謂有何經濟上價值,益徵被告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證人蔡博河就家中何人購買本案建案出於不明原因閃爍其詞,是證人蔡博河到底有無和被告說過他們家裡面有人購買那裡的房子所以有權去拿裡面的物品不得而知。被告主觀上沒有竊盜犯意,更有可能因為被告的心理狀況造成他誤認其他家中人跟他講的事實,請鈞院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建案1樓店面內拿取蔡尹翔所管領 之本案物品後即乘腳踏車離去一節,業據證人蔡尹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59頁、 存放袋),且被告坦認有為前開行為(本院卷第13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蔡博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被告跟我外婆一起住。我父親及親戚在本案建案中有房子,我跟被告沒有該建案的房子,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跟被告討論過有關本案建案的任何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說過該建案有東西是屬於我們家的。112年3月8日案發當天,白天我在上班,我還沒住在 本案建案的房屋,我沒有叫被告去本案建案拿他們給承買人的紀念品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蔡尹翔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確認過地主名單後沒有黃淑敏跟蔡博河,但是有蔡耀麟,他有跟我們表示黃淑敏是他的前妻,請我們不要追究。在我們發現竊案之前沒有跟被告及蔡博河接觸過,也沒有人跟我們說可以讓被告去我們工地裡面拿任何物品,蔡耀麟也沒有說類似的話等情(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而證人蔡博河為被告之子,證人蔡尹翔與被告並不相識,復對本件表示不予追究,足認上開證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係蔡博河於案發當日告知其有權拿取本案物品等語,顯屬無稽。至辯護人稱證人蔡博河對何人購買本案建案之房屋閃爍其辭,然證人蔡博河已說明:我知道家裡親戚有買,具體人數我不確定,持有人是誰我不確定,我自己沒有買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則證人蔡博河因未購買本案建案之房屋,渠對於何親戚持有本案建案房屋之所有權並不清楚,尚與常情無違,另被告與證人蔡博河之父早已離婚,證人蔡博河所述購買本案建案房屋者有其父親、伯父、姑姑,均非被告之親屬,顯難認屬辯護人所述之被告家裡或家族的人,自難以此認證人蔡博河所述不實,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亦知悉拿取他人東西屬偷竊(詳後述三《二》所述),則其將非屬其所有之本 案物品取走並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查: 1、被告前因109年4月19日涉犯竊盜罪,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經本院委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被告為該件竊盜犯行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若有,是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本人及其母親會談、法院文件、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檢查所示,被告成年早期之言行及社會功能與同齡相仿,約30年前開始過度投入政治活動、疏於照顧家庭,且衝動控制變差,有激烈言論與破壞行為,隨著時間經過,被告逐漸形成系統性妄想,覺得被陳水扁先生迫害、發現有人與陳水扁先生有不正當關係、有人要下毒害自己等與現實脫節之想法,且嚴重影響其人際及職業功能,被告表示近3年手機會發 出「殺千刀」的聲音,會聽到聲音要害自己,或是聽到他跟同黨討論的聲音,覺得他會對自己與兒子不利,有時經過他人身旁時,也會聽到談話聲音,對方在跟自己說話等情形,會因此影響情緒及行為,自述該案亦是因為聽到有聲音說那個背包是不要的才會去拿取。被告近2至3年有明顯之幻聽與被害、被監視妄想情形,影響其現實感,且有明顯人際及職業功能障礙,雖被告自述有在做資源回收工作,但實際上只是漫無目的撿拾別人不要的東西而已,依據DSM-5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又據被告所述,其為該犯行之時仍有明顯之幻聽、妄想症狀,且對於事件判斷之邏輯性不佳,被告表示雖然知道拿取他人東西是偷竊,但因有聲音告訴自己那個背包是不要的,當時附近亦沒有人,自己查看後發現裡面沒有名字或證件,只有衣服、鑰匙等雜物,因此覺得背包是他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取,其行為及辨識能力已顯著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綜觀其病史,其竊盜行為於105年後顯著增加,與其所述之幻聽 、妄想變嚴重的時間相近,推測亦可能與其精神症狀相關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054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86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另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2、審酌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前案竊盜犯行如出一轍,又被告於本件辯稱有人告知可以拿取本案物品,於前案中則係辯稱因聽到他人告知乃被害人不要之物,要其拿去丟掉等語,均係聽聞他人告知而為犯行,又經本院函詢三總北投分院被告於前開報告製作完成至持續就醫期間,其思覺失調症狀是否有緩解,據覆略以:被告幻聽、妄想思覺失調症症狀持續沒有解緩,其行為及辨識能力仍受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2年8月29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537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系爭函文暨病歷資料及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產生妄想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參酌被告因本件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本院詢問時,均能逐一針對所詢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清楚敘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與原因,復陳稱知悉未經同意而取為竊盜(參本院卷第138頁),堪認 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還蔡尹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55頁),經蔡尹翔表示其與公司均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及前 述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長期受病症所苦,就行為控制力顯然與常人不同,而本件取走物品,固造成盛德營造公司之損害,惟該物客觀上價值非重,且亦已發還盛德營造公司,是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似嫌過重,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賜予免刑之判決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 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參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物品價值不高,可見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復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見有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且持續至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就診,另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前案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號均諭知施以監護處分1年2月,該二案經 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112年9月25日起以居家監護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有系爭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藥物,應 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