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麗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江麗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冠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按月偽製現金收支表數額」,應更正記載為「按月偽製不實之現金收入表、現金支出表(或同月合併為收入支出表)等業務上文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麗皇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準備程 序、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各該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數次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冠鈞股份有限公司公用款項侵吞入己,以及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區段內實施,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宜將之各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又侵占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不同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作為掩飾侵占公用款項之手段,可認其主觀意思活動均係為金錢利益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關聯,且其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係依據侵占公用款數額偽造,其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皆說明,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爰審酌被告任告訴人之行政會計一職時,未能恪守職守,恣意侵吞公款,且其金額甚鉅,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59-6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曾從事業 務、會計工作,現擔任行政人員,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1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有思過之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並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以依如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作為 緩刑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另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 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572萬4,066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先行償還告訴人5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蔡鴻鵬於本院所述(見易字卷第40頁)相符,是就該50萬元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522萬4,066元部分,固屬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然其所約定之賠償,則仍待被告按期給付,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是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 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 發還,故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至被告偽製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告訴人之代表人蔡鴻鵬以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冠鈞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22萬4,066元。 二、給付期限: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422萬4,066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被告自行匯款至冠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本院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江麗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皇於民國104年間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冠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行政 會計,並為從事該公司零用金、應付貨款等收支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7年3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持用冠鈞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南京東路分行、八德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申設的金融帳號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而浮領新臺幣(下同)共572 萬4066元,且據為己有,另一方面,為掩飾前揭犯行而按月偽製現金收支表數額並向該公司負責人蔡鴻鵬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冠鈞公司,嗣因蔡鴻鵬察覺有異,且江麗皇已無力履行賠付承諾後,乃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鴻鵬指訴相符,復有偽製之現金收支表、告訴人冠鈞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南京東路分行、八德分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新湖分行所申設的金融帳號存摺內頁列印明細表及送貨司機手書收支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江麗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又其所涉2罪之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蔡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