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簡鼎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鼎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6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士簡字第33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易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下稱易真公司)之負責人,丙○○(綽號「東洋」)為合 發當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鄭秀麗 即丙○○之母)之實際負責人及提供資金之人,戊○○(綽號「 小宇」)則為該當鋪放款業務員【丙○○及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13號審理中】。甲○○○因所經營之易真公司亟需 資金周轉,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戊○○,並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起先後數次向其借款,因戊○○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 義分期付款租購高價車輛,可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借款額度等詞,甲○○○為公司資金周轉所需,明知自己實 無繳納分期給付租金而為易真公司租購汽車使用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 由戊○○透過己○○(所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6 日向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訂購車輛廠牌Mercedes-Benz、型式MAYBACH S580、車輛售價1,147萬元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再與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聯繫表示: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等語,並於111年9月12日將易真公司之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業務丁○○,致歐悅公司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22日將系爭汽車之買受人變更為歐悅公司後,並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 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時,歐悅公司同意以172萬元出 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 更換分期付款票據;歐悅公司則於111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領牌日期:1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W1K0000000A101641,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付予 甲○○○,甲○○○領得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 某便利商店前將該車交予戊○○,戊○○則匯款250萬元至甲○○○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戊○○取得系爭汽車後即 交由丙○○使用,丙○○先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再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 停車場停放。嗣因歐悅公司於收取由丙○○繳納之第1期租金 款項24萬元後,易真公司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款項,經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獲回應,亦未歸還系爭汽車,始悉受騙。 二、案經歐悅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合發當鋪業務員戊○○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4月19日訊問 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其中關於易真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之始末、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證人戊○○之原因、目的及丙○○所涉情形等 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時所陳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脅迫等不正方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足徵其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且斯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復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共犯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機會,可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出於 任意性,依上開規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被告行為、其與丙○○之分工情 形等節之陳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至證人即合發當鋪實際負責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後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300至315頁),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易真公司名義,於111年9月23日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想要換車,亦非無支付租金之能力,一開始地下錢莊之人已提及租購系爭汽車一事,但我以還不用而拒絕,至房產過戶後,我不得不就範,一開始就把車交給戊○○,之後向其 索要車輛遭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其配偶許富喬以其等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中山北路2 段178號7樓房地向戊○○借款,並遭設定抵押權予丙○○、信託 登記予第三人張皓然,戊○○交付之250萬元借款係以上開不 動產作為擔保,其要求被告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賃系爭汽車,易真公司僅為租賃名義人,被告亦非無支付租金之能力,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 提供資金,戊○○則係放貸業務員;因易真公司需資金周轉, 被告經人介紹結識戊○○並向其借款,因戊○○向被告表示如配 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高價車輛,可提供500萬元之借款 額度等語,經被告同意後,先由戊○○透過中人己○○於111年9 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司訂購系爭汽車,再與歐悅公司聯繫表 示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並於111年9月12日將易真公司之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歐悅公司業務員丁○○,並於111年9月22日將系爭汽車之買受人變更為 歐悅公司,歐悅公司則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萬元 、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且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時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嗣歐悅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領牌日期:1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W1K0000000A101641,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交付予被告,被告領得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將該車交予戊○○,戊○○則匯款250萬元予被 告;歐悅公司除取得由丙○○繳納之第1期款24萬元外,因易 真公司未繳納其他分期款項,經寄發存證信函予易真公司仍未獲置理,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於丙○○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地下2樓3號車位查扣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55號卷(下稱辛○他字卷)第43至4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569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25694卷)第7至11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33704 卷第350、35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8卷(下稱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57至161頁】,核與證人戊○○於警 詢、偵訊時(新北檢偵33704卷第123、124、128、133至139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一第136至142頁、卷三第192、193、437至439頁)、證人己○○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新北檢偵33704卷第274、311、312頁,新北檢偵25978卷 三第170、177頁,本院易字卷第234、235、241、243、248 、24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新北檢偵33704 卷第611至613頁,本院易字卷第294至299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見證律師之具結書(辛○他字卷第9至19頁,新北檢偵33704卷第713至721頁)、歐悅公司寄發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935、119存證信函(辛○他字卷第21至24頁)、易真公司變更登記表(辛○他字卷 第51至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4436號函暨附件易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檢偵33704卷第725至735頁)、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辛○他字卷第5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檢偵25978卷一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 下2樓3號車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檢偵33704卷第67至73頁)、扣押物 品照片(新北檢偵33704卷第91頁)、丙○○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新北檢偵33704卷第93至97頁)、戊○○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新北檢偵33704卷第185至215頁)、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383至473頁,新北檢偵25694卷第83至125、141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22至67頁)、合發當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許可證(新北檢偵33704卷第555頁)、「小宇」之照片及使用者名稱「戊○○」之社群軟體畫面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603至60 6頁)、被告名片及駕照(新北檢偵33704卷第739、741頁)、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易真公司與歐悅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明賓士公司與歐悅公司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新北檢偵33704卷第743至765頁)、丁○○提供其與己○○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779至80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證)物代保管證明單及照片(新北檢112偵33704卷第802至810頁)、丁○○與「張先生」之112年2月15、23 日通話譯文(新北檢112偵33704卷第812至839頁)、台明賓士公司1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月6日己○○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第三人吳志洋之訂金信用卡刷 卡簽單、111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358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6 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83頁)、乙○○提出之歐悅公司交 車照片(本院易字卷第25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欄一所 載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之意願,係因戊○○表示配合佯以租購系爭汽車,其可提供500萬 元借款額度等詞,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稅務等資料予戊○○,並依指示與歐悅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因而詐得以分 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戊○○亦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向歐悅公司租用汽車,當初是地下錢莊的人「小宇」叫我去租,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一開始借錢後對方希望我去辦一台車,可以多給我其他額度,我說我用不到這麼高貴的車子,對方說車子辦下來可以多拿500萬元,我就說你辦的過的話你就去找,歐 悅公司是對方找的,所有文件都是對方提供的,「小宇」有匯款250萬元給我,我承認詐欺取財(辛○他字卷第45、47頁 );我剛認識戊○○時,他本來就要我以租購方式合買一台車 ,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公司只是短期周轉,後來因為我開立的本票、房產證明等都在他那邊,而且還欠100萬元, 戊○○說如果我幫他辦的話可以再借我500萬元,但找車、前 往出租行洽談、牽車簽立當票都是戊○○辦理,對保時是戊○○ 有說辦車子的人會到我公司,當時有阿美姐及其老公己○○代 表戊○○、歐悅公司業務及法務來,簽完支票、公證書都沒跟 我說怎麼找的、車子是哪台,111年9月28日自三重台明賓士將系爭汽車驗車,當天是戊○○同事、負責找車的阿美姐和她 老公跟我一同過去,我依照戊○○同事指示將車開到新莊區光 復路7-11將車交給戊○○,交車後我只有使用5分鐘,之後我 都沒有看過這台車,戊○○當天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等語(新 北檢偵33704卷第350至35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 跟「小宇」有借貸關係,「小宇」說可以用租賃車的方式借錢,他就傳系爭汽車相關資料給我說租這台車的話可以有500萬元租轉金可以用,後來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當時律師事務所和歐悅公司都是「小宇」安排的(新北檢偵25694卷第8、9、11頁);戊○○是地下錢莊的人,是合發當鋪的業務, 當時全權都是戊○○處理,他的暱稱是「小宇」,是戊○○指示 我向歐悅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是戊○○想要這台車,必須 有一個人頭來購置這台車等語(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57、15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 向歐悅公司租賃系爭汽車,在租賃過程中,我都沒有跟歐悅公司聯絡,是地下錢莊的人和歐悅公司聯絡,因為地下錢莊的人說我可以幫他租這台車,簽約當下是他們人都安排好到我的公司來,選車及聯絡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實際使用該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經核與證人戊○○於 偵訊時所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小宇」,之前在合發當鋪當業務,後來也有幫合發當鋪處理金流,負責打電話開發貸款業務,被告說他在等日盛融資,他的外債大概1,000萬元 ,我叫他去辦一台車,我可以借他500萬元,我叫他去分期 付款租購系爭汽車,也跟他指定說去歐悅公司辦理,後來交車我在便利商店等他,當時我帶一個朋友去交車現場,交車後被告開出來,我朋友坐在副駕駛座,到便利商店交車給我,我就把車子開走開到丙○○位在五股御成路125號的地下室 ,丙○○算是我的金主(新北檢偵25978卷一第136、137頁) ;要租購什麼車、租購金額是我決定的(新北檢25978卷三 第438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是我選的 ,歐悅公司也是我決定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是戊○○叫我去向台明賓 士定的,被告的雙證件及易真公司資料等是戊○○提供給我的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4、241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為取得戊○○所稱「500萬元借款額度」,同意配合佯以辦理分 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並依戊○○指示提供易真公司相關 資料,其本身就所租購汽車之廠牌、車款、車價、租賃公司等重要事項均非由被告決定,亦未曾經手上開過程,更於取得系爭汽車後旋即交付予戊○○而無實際使用該車,被告並無 租購系爭汽車之意,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積欠戊○○所屬地下錢莊約40 0萬元(不含利息)、第一銀行貸款約1,500萬元、合作金庫貸款約500萬元、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300萬元,除為易真公司負責人外,另從事機場接送、保全公司顧問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10萬元,每月需清償銀行貸款約50萬元、地下錢莊借款約15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近200萬元,對照其 所稱上開收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債務額實已遠高於每月收入金額,甚需支付高額利息向地下錢莊借貸,收支已嚴重失衡,資力條件惡劣,倘被告確有租購系爭汽車供自己或易真公司使用,衡情對於車輛廠牌及車種之選定、車價、租賃公司、分期付款條件等勢將影響日後收支平衡之重要事項自當詳加衡量、審酌自身財力、負擔能力及實際需求等節後方可決定,避免原已沈疴之債務負擔愈發惡劣,惟被告非但未親自參與上開租購車輛之重要事項,依其提出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戊○○於111年9月6日傳送「找好車了 ,有空回電」及「8891汽車」網頁連結之前後,均未見被告提及或詢問租購車輛之廠牌、車價、租購條件或租賃公司等事項,僅直接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稅務等資料檔案、依戊○○指示提供配偶許富喬之駕駛執照以辦理車輛保險,甚於戊 ○○陸續傳送「易真案件已送出 公司明天一定會簡單照會 77 43開頭的號碼在麻煩請客人留意一下(太太跟先生都會接到喔)大約耽誤一分鐘的時間、在麻煩囉車子是賓士邁巴赫,1147萬 保證金172萬,租購5年,業務員是乙○○小姐(一定 會問!)」擷圖照片、「台明賓士新車展示中心google地圖擷圖」、「7-ELEVEN成旺門市google地圖擷圖」、「易真公司報價單PDF檔」(新北檢偵33704卷第429、431、435頁) 之際,亦未詢問戊○○傳送上開訊息之用意或對該等內容提出 質疑或確認,更於111年10月11日傳送「歐悅打給我說車子 是否正常!是否先處理車子的事情,你看能不能先把他賣掉,或是月底我先來把車子處理掉!不然這個可能會卡到詐欺,後面我可能更難處理事情」之訊息予戊○○(新北檢偵3370 4卷第45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顯然僅係依戊○○指示配合辦理租購系爭汽車,其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 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甚明。 3.再者,系爭汽車係由證人己○○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 司訂購,由吳志洋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0萬元,嗣因己○○ 欲改辦理租賃,而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合約變更同意書,改由歐悅公司與台明賓士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同日並以丙○○名義匯入10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等情,有台明賓士公司1 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月6日己○○簽 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吳志洋之訂金信用卡刷卡簽單、111 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憑,可知初始訂購系爭汽車、預付定金及支付部分車款之人均非被告,被告復無提出其委請吳志洋、丙○○代墊上開款項及事後返還款項 之證明,且自承僅認識戊○○、不認識丙○○、吳志洋等語(新 北檢偵33704卷第346頁),益徵被告自始均無租購使用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 4.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辯稱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以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淡金路1段569號11樓)及 淡水區公司田段5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山北路2段178號7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我跟合發的戊○○第一次借款是111 年8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7-11超商內借款100 萬元,我當天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及一個月後到期的100萬元償還支票,戊○○當天先扣下15萬元作為1個月的利息, 我實拿85萬元現金;第二次50萬元是在111年9月13日13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儲蓄銀行總行) 前,戊○○在他黑色雷克薩斯轎車上將50萬元的現金交付給我 ,約定是5天內償還,一天利息1萬元,5天共5萬元先行扣除,所以我實拿45萬元,這是有沒有簽本票、支票我不記得了;第三次是111年9月15日,戊○○跟我說如果我有拿房子做擔 保的話,我可以跟他再借200萬元,我答應後他叫我帶我所 有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我太太許富喬所有的淡 水區中山北路2段178號7樓房產證明、印鑑證明到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1(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內),因為我帶 著房產證明及印鑑證明跟戊○○到律師事務所,戊○○叫我把房 產證明及印鑑證明給律師保管,當天因為我太太沒有到場,所以律師有用錄影方式跟我太太照會,照會內容是如果我債務有如期清償的話,律師這邊只會負責保管房產證明和印鑑證明,並叫我以我、父親、母親、二弟名義簽立本票一張,金額是400萬元及易真公司支票250萬元作為擔保,手續完成後戊○○於111年9月19日將款項200萬元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後戊○○在111年9月26日左右兌現我作為擔保 的250萬元支票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第347頁),並有被 告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檢偵33704卷第415至423頁)存卷可按,再參以被告另指明除前揭債務外,尚有因 本案而由戊○○於交車當日即111年9月28日匯入之250萬元, 且因戊○○表示他們公司找車時有付頭期款192萬元,所以只 能借200萬元,並需簽發192萬元本票,經其拜託後才多匯50萬元共250萬元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第350頁),足見被 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債務並未及於被告因配合租購系爭汽車取得之250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所辯,要無可 採。 5.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當時的確有提到想換車,且非無能力支付租金,有談及由使用人付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頁)。然由前揭說明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汽車,對於該車之選定、租賃公司及條件、該車實際停放位置等節亦為事後知情,堪認被告從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之真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係為了「獲得500萬 元借款額度」,才會配合戊○○之指示,以易真公司名義,提 供相關資料辦理租購系爭汽車及分期付款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較為實在可信,被告於審理時改以上詞為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仍無足取。 6.是以,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之意,係因戊○○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系爭汽車, 可再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稅務 等資料予戊○○,並與歐悅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衡情如歐悅公 司知悉被告無租購系爭汽車及償還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其租賃該車之請求,被告此舉在客觀上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對於歐悅公司因此認為其有意租購系爭汽車及同意分期給付租金,因而陷於錯誤予以同意乙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與戊○○共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茲以分期給付租金方式租購車輛之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標的物之權利,然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調高利率、縮短分期給付期限等),且在併予簽發支票之情形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惟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租購車輛之目的係作為個人日常生活或公司業務上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票據上權利藉此降低不獲清償之風險,是倘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租購車輛使用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甚旋即將該車交付予他人而喪失對該車之支配權,勢將使債權人日後衍生與第三人訴訟之風險及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本案被告明知其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亦無意願繳納分期租金,租購系爭汽車之目的僅在於再取得戊○○提出之「500萬元借款額度」,猶依戊○○之指示辦 理租購車輛事宜,甚至於歐悅公司業務員丁○○進行照會時, 諉稱其欲租購系爭汽車,復於取得系爭汽車後旋即交付予戊○○以換取250萬元之借款,被告此舉顯足以影響歐悅公司對 系爭汽車租購交易之風險評估,歐悅公司亦因被告未能誠實告知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得以租購系爭汽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戊○○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戊○○係透過己○○、丁○○,遞交易真公司登記、稅務等 資料供歐悅公司審核,其等以此方式向歐悅公司施以詐術,使歐悅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同意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核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敘及此,應予補充。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與戊○○、丙○ ○共犯本案,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因加重詐欺之第三人、犯罪組織成員,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需有嚴格之證明,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與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丙○○接觸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我不認識被告,完全沒看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頁)相 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為人達三人以上,或對於戊○○、丙○○及其所屬集團間之行為、分工方式均有 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及犯罪組織已達三人以上之主觀故意、客觀事實,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易真公司負責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資金,明知無租購車輛使用及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仍配合戊○○之要求,佯以辦 理分期付款租購車輛之詐術詐得系爭汽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於112年11月23日與歐悅公司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附卷可憑,惟迄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實難認犯後已有悔意;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資訊服務業及機場接送等工作、月收入不到10萬元(本院易字卷第31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由戊○○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250萬元,已如前述,而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考量被告已就本案犯罪金額與歐悅公司達成和解,約定應賠付歐悅公司300萬元,此有和解書(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是除和解後已按時給付之款項外,其餘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尚未到而未給付之款項,雖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歐悅公司,惟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能切實履行,歐悅公司亦得以和解書為民事訴訟上請求,是本院認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余佳恩移 送併辦,檢察官蔡元仕、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 111年10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2 111年11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3 111年12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4 112年1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5 112年2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6 112年3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7 112年4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8 112年5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9 112年6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0 112年7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1 112年8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2 112年9月28日 QA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3 112年10月28日 QA0000000 1,128萬元 歐悅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