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正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杰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杰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杰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處理所購買之Lenovo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電腦)維修事宜,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緯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聰公 司),並在緯聰公司營業處處長趙子泰、員工陳志偉陪同下進入該公司接待區(下稱系爭接待區)洽商。嗣因雙方於同日18時許仍無共識,且已逾緯聰公司之營業時間,趙子泰即於同日18時至18時30分許間要求張正杰離去,然張正杰受此退去之要求後,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已受趙子泰退出建築物之要求後拒絕離去,緯聰公司及張正杰遂均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係指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規勸張正杰,趙子泰復於同日19時6分至19時24分止再次數度表達要求張正杰離去之意,張 正杰猶拒絕離去,迄至經員警逮捕後始由員警帶離系爭接待區。 二、案經緯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06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查緯聰公司於案發日即112年1月18日即由該公司營業處處長趙子泰代為提出本案告訴,此據告訴代理人趙子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 下稱偵卷)第27、28頁】,並有緯聰公司之授權書(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代理人沈妍伶律師提出刑事委任狀及於112年3月8日提出告訴理由補充狀(偵卷第105、137 頁),可見緯聰公司提出本案告訴並無逾告訴期間。至辯護人以上開授權書係蓋用緯聰公司之報價專用章而非其大小章,難認趙子泰已有合法告訴之權利等語。然上開授權書載明「茲授權趙子泰處長對張正杰提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九樓場所侵入建築物告訴」,顯已明確指明委任人及委任事項,復經緯聰公司於「緯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項下蓋用記載「緯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建勳」之發票專用章確認,已足彰顯係由委任人緯聰公司委任受任人趙子泰對被告張正杰提出告訴之事實,且未見緯聰公司有否認或反對之意,辯護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應無可取。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正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0至2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至緯聰公司接待區門口,該玻璃門開啟且無需輸入密碼即可進入,之後陳志偉帶我進入接待區並表示我可以在那邊高興怎麼坐就怎麼坐,就把我留在接待區,我不知道證人趙子泰是誰,不需要配合他的要求,況我口頭上雖拒絕離去要求,但已經開始收拾物品,我認為不應該是刑法應該要處罰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因購買本案電腦後發現其效能與廣告不符,經數次送修均未獲改善,遂於112年1月18日16時許前往聯想維修檢測報告書上所載維修中心,其至緯聰公司接待區前均無遭人要求出示證件或為訪客登記,該接待區亦無標示禁止進入、營業時間或管理人,且案發時該接待區玻璃門開啟,任何人或外送人員於案發時均可進入該接待區,該處僅擺放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桌椅,其內另有設置管制門禁之辦公室,可見該接待區並非緯聰公司員工生活、營業使用,至多僅是從事營業活動時會經過此處,而無長期在內活動,況被告係因緯聰公司員工趙子泰邀請而進入該招待區,難認有何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隱私,與刑法第306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未符;㈡又被告 自因產品維修事宜前往緯聰公司至警員到場為止,現場均無人提出解決方案,且趙子泰未提出名片而難認其確有代表公司命被告離去之權限,可見被告留置現場非無正當理由,況維修中心所在地址存有二間公司即緯聰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之情形,緯聰公司是否具有獨自使用該處之權利有疑,難認被告有主觀上犯意;㈢員警於案發當日19時許到達現場,同日19時20分許趙子泰告知被告營業時間及要求被告離去,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表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告訴,期間僅約5分鐘,且被告在消費糾紛未 解決之情形下,於員警規勸下仍已開始收拾個人物品準備離去,甚至試圖協調收送外送商品後再離去,由被告上開行止及情境觀之,被告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認其所購買之本案電腦存有功能上瑕疵,於111年10 月25日前往Lenovo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3 樓之2)送件維修,待取回本案電腦後發現問題仍未解決, 即於112年1月18日16時許前往「維修檢測報告書」所載維修中心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被告於同日 16時31分前某時許,因欲進入址設同址之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辦公室,而與該公司員工王毅斌及緯聰公司員工陳志偉發生拉扯而報警處理,並由汐止派出所員警趙筠豪及張舜程到場處理(下稱第一次報警);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被告拒絕離開系爭接待區而由緯聰公司及被告再次報警(下稱第二次報警),汐止派出所員警許偉哲及鐘毅修到場處理並規勸被告,緯聰公司營業處處長趙子泰亦數次表達要求被告離去之意,仍遭被告拒絕,經趙子泰為緯聰公司當場提出刑事告訴後,員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由員警將被告帶離系爭接待區等情,業據證人即緯聰公司員工陳志偉、該公司營業處處長趙子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81、285至289頁),並有Lenovo服務中心維修授權書(偵卷第157頁)、維修檢測報告書(偵卷第121、122頁)、 汐止派出所員警趙筠豪及張舜程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及員警許偉哲及鐘毅修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45、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213434600號函 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易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7、6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等。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系爭接待區為緯聰公司之辦公範圍乙情,業經證人趙子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9頁),且系爭接待處櫃臺後方標示 「Anwith緯聰科技」,亦有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25、126頁)在卷可憑,足見案發時系爭接待區明確可見係屬緯聰公司正使用之建築物範圍甚明。辯護人雖辯稱:維修中心所在地址存有緯聰公司及緯創公司共同使用之情形,緯聰公司是否具有獨自使用該處之權利有疑,難認被告有主觀上犯意等語。然被告前往卷附「維修檢測報告書」所載地址前曾預先去電確認、表達將前往之意,待其到達上址後,係經由保全人員指示搭乘電梯至9樓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卷第69、99頁),可見被告於前往「維修檢測報告書」上所載維修中心前即已確認其目的地;又被告於案發日走出上址9樓電梯後即趨前查看前方牆壁上之 告示牌,並由所持手提包中取出文件確認及左右張望,復持該文件詢問經過該處之人,再與該人一同走進系爭接待區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B棟9F-2_2023_02_18_3下午_54_03」)確認無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在卷可憑,再審之懸掛於 上址9樓電梯外前方牆壁上之「9樓平面配置圖」與各公司名稱及配置位置(偵卷第14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日進入之 系爭接待區為上開告示牌所示之「98、100、102緯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nwith Technology Corporation」所使用,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法律研究所畢業之學歷、畢業後從事類似智財師之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4頁), 顯非無智識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緯聰公司及緯創公司所在位置、系爭接待處所屬公司等節當應具備相當能力,而得由上開過程、手中文件等加以判斷、確認,被告於案發日應無混淆、誤認系爭接待區為何公司使用之可能,辯護人執前詞為辯,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未符,要無可採。 ㈢緯聰公司營業處處長趙子泰於案發日16時後已多次以口頭、甚至報警處理要求被告退去系爭接待區,被告均拒絕離去,且其留滯時間非短,所為亦難認有正當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刑法第306條第1、2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該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 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至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行為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 2.查系爭接待區為緯聰公司之辦公區域,且證人趙子泰為緯聰公司營業處處長等情,業據證人趙子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28頁,本院易字卷第285、289頁),並有趙子泰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易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趙筠豪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名:PICT0000-0000),勘驗結果為(節錄):「趙子泰:工程師啦(指甲2即王毅斌),這一點我您 非常抱歉」、「被告:那你就不應該在自己不熟悉的領域上面,一開始我是不是也說過請你們公司,我知道現場有比你更有權限之人(手指甲6即趙子泰),方不方便給我一個名 片?」、「趙子泰:ㄜ,我姓趙啦」、「被告:對,我記得您姓趙,您說您是處長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9頁)存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於第二次報警即汐 止派出所員警許偉哲及鐘毅修到達系爭接待區前即已知悉在場之趙子泰為緯聰公司具有一定權限、擔任處長一職之人,核與證人趙子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有明白告訴被告我的姓名及職稱」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88頁),是被 告辯稱證人趙子泰沒有出示證件、不知道他是誰云云(偵卷第99頁)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前往緯聰公司至警員到場為止,現場均無人提出解決方案,且趙子泰未提出名片而難認其確有代表緯聰公司公司命被告離去之權限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趙子泰之證述及被告於案發日自陳之內容有悖,均無可採。 3.次查,緯聰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位置包含 三個區域(即偵卷第149頁之B4、B5、B6),其大門有設置 玻璃大門,且大門口右邊牆壁上設有門禁管制機器及聯絡設備等情,有該樓層平面圖及大門口照片(偵卷第149、151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B棟9F-2_2023_02_18_3下午_54_03),勘驗結果為面對電 梯出口之牆壁上似有設置告示牌,畫面右側則有一走道出入口且其牆壁上有門禁管制及聯絡設備,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第185頁之圖5)在卷可稽,足 見緯聰公司之對外出入口設有玻璃大門隔絕外部及內部空間,並非全無阻隔或管制設施;而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禁設備有在使用,不過當時是上班時間,所以是打開的。系爭接待區在上班時間是沒有門禁管制,晚上6點下班 後會關起來,平常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45分至晚上6點,在上班時間有門禁管制但不會關起來,但下班後會關起來,如果要進入接待室要刷門禁卡,就是本院卷第133頁照片中最左 邊黑色的那個機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9頁),及證人趙 子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接待區是營業處所,在上班時間以外是上鎖的,上班時間是8時30分至5時30分,但是我們有彈性上班時間,如果9點以前上班就是6點才離開,但這是內勤員工。系爭接待是機動的,有必要的時候就會有人出來,由玻璃門進入系爭接待區其實有設門禁,下班以後就會生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7、288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關於緯聰公司大門口設有玻璃大門及管制設備,且非上班時間需刷卡進入等節,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該樓層平面圖、大門口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相符,足認緯聰公司雖屬營業場所且玻璃大門於上班時間常處於開啟之開放狀況,惟其出入口處仍設有區隔內外之玻璃大門、門禁管制及聯絡設備,客觀上顯與24小時營業、具有較高程度開放性之未設有明顯阻絕、禁止進入設施之便利商店有異,而使人一望即知於非上班時間經許可不得進入,故緯聰公司固屬對外營業之辦公處所,然非指任何不特定人均可於非營業時間內進出或留置其內,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欠缺判斷能力或誤會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接待區為無標示禁止進入,且案發時該接待區玻璃門開啟,任何人均可進入該接待區,該處僅擺放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桌椅,其內另有設置管制門禁之辦公室,該接待區並非緯聰公司員工生活、營業使用等語,顯係刻意忽視上情,洵無可採。至辯護人辯稱系爭接待區並無標示營業時間等語,惟第二次報警後,汐止派出所員警到場並於該日19時2分 許時曾詢問被告:「為什麼可以留在這邊?」,被告回稱:「為什麼不行?這裡是營業場所,我也有合法正當性啊」、「營業時間過了我也,我的訴求並沒有達成,這些人並沒有來」後,趙子泰表示:「我們正常上班時間啦,8點半到5點半」,被告即稱:「你的下班時間是6點吧,而且這些人從 頭到尾都沒有來啊」、「(員警:阿是營業時間嗎?如果你上網查營業時間現在是嗎?)他們的營業時間到6點」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30、231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實已知悉緯聰公司之營業時間至18時止,其主觀上並無因現場未有營業時間之明確標示而生有疑慮,辯護人執此為辯,要與被告於案發日自陳之內容有悖,亦無可取。 4.復查,被告因本案電腦存有功能上瑕疵一事,於111年10月25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2之Lenovo服務中心 送件維修,該維修中心檢側後於同年11月9日將本案電腦寄 回延吉服務中心,此據被告提出之「維修檢測報告書」(偵卷第121、123頁)記載甚明,而址設臺北地區之Lenovo服務中心僅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2」一處,亦有Lenov o維修服務網頁擷圖列印資料(偵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佐 ,且證人趙子泰於警詢時亦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為緯聰公司的辦公區域,若需要維修公司有其他的維 修公司,該地方本來就沒有對外開放給公眾進入維修等語(偵卷第28頁)相符,可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緯聰公司並非直接受理消費者所提出Lenovo電腦維修事宜之維修中心,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由上址於求職網站上標明職務內容為Lenovo產品全系列售後服務維修,顯亦包含對外服務消費者在內等語,並提出518熊班求職網站網頁列 印資料(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卷第37、38頁)為據。然審之上開徵才網頁資料內容,其「上班地點」雖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惟徵才者為「杰藍企業社」 而非「緯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衡情徵才廣告中之「工作內容」應係對於「求職者」所為之說明,並非以「消費者」為說明對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未釐清上開徵才網頁內容,其據此為辯,應無可採。 5.又查,被告於第一次報警後、汐止派出所員警趙筠豪及張舜程到場時表示:「...主要問題點是他們公司的態度,主管 又避不見面,做事情的人通通都傑尼龜這樣,對所以其實是要看聯想的態度」、「我真的是來溝通的,就是來給你們一些機會,我們來做溝通儘量把事情可以work」、「我有沒有跟你說請你去叫你上面的主管來,無論是這一位還是你剛剛說的Steve黃,然後最主要的一件事情是我要澄清一點,寫 這份報告書的人,當初打電話給我的我都有錄音,就是他做的啊,那為什麼他不來呢?」、「(甲2:你一開始來就已 經主張我們這邊是沒有對外開放的)那不關我的事,也不關今天的事情,你在法院上面講這些東西都是沒有用的」等語;及於第二次報警後、汐止派出所員警許偉哲及鐘毅修到場時陳稱:「我是報案人,請讓我講,這位趙先生因為我的訴求一開始我有講嘛,請他們的正、那個叫陳俊廷(音譯)工程師跟他們的一個負責的主管叫做Steve黃,然後還有一個 專案經理叫做那個鄭均偉(音譯),請他們三個人為了自己的行為到這邊來說明,跟我道歉,那這三個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出現他說不行,那我說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不值得請他們來跑一趟嗎?而且實際上他們的公司什麼東西都沒有處理,阿發生什麼狀況呢?阿他問我訴求我現在就講,結果他說什麼呢?他不同意」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汐止派出所員警趙筠豪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PICT0000-0000 )、員警鐘毅修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名:「2023_011 8_185731_214」、「2023_0118_185731_215」、「2023_011 8_185731_216」、「2023_0118_185731_217」)確認無訛, 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04、209、210、229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自111年10月25日陸 續送修,先前都是去其他維修點,是第一次到新台五路這個地方,但無法預約,我是打電話給新台五路客服說我會過去,對方並沒有回覆任何東西,沒有說可以也沒有說不可以(偵卷第69頁);我是要他們解釋為何不能修復,我之前已經拿去維修,但他們說不能修復,因為維修報告說明書上的地點是該處,寫維修中心,我認為到這裡他們可以給我解釋。我去之前有打電話確認是不是維修中心,也有表達會前往該地,前幾通電話他們說會轉達給主管知道,但對我要去這件事他們不置可否;第2次警方到場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找到 當時的工程師和主管,我沒有得到解釋,所以我認為我還能待在那裡,因為趙子泰希望我離開,我認為不需要配合他的要求,所以我叫了警察來等語(偵卷第99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案發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目的並非為 了再次送修本案電腦,其已知悉該址非為維修據點,係因不滿本案電腦送件維修之結果,欲尋求「一個解釋」、要求其所指「主管」、「工程師」出面說明而前往該址,其後更因上開請求遭拒而拒絕離開系爭接待區。 6.再按,被告係因不滿本案電腦維修結果,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要求「工程師」、「主管」等人出面說明未 果,且明知緯聰公司之營業時間至18時,仍表示:「他們的那個技術客服部、這個部門因為我之前就打過了,我之前跟他們聯絡的時間就談到6點,但是這個情況之下我現在還在 這裡,我不能請你加班來處理這件事情嗎?我從板橋到這個地方來車程時間1小時,我坐、花了多少錢啊850塊錢」、「我不會動,我就等你告我」、「我的意思就是貴公司如果有本事,有那個勇氣,Suit me」、「(員警:那現在他這邊 下班了,他就是不讓你,沒辦法讓你待在這邊吃飯啊)我不配合啊」、「(員警:我們有空間可以讓你吃)重點是因為他們惹毛我了,我不想配合他們的想法,我不想順著他們的意思,如果你覺得我侵害到你們的權利,他可以」、「那我就講了,如果說是這樣,他可以請你們帶我離開,但是我不會去配合他」、「我唯一配合的情況就是,貴公司必須要提告,就像你剛剛前面講說要出示正式的東西,你不需決定說你要提告了,我才會離開,告了要不要撤告你家的事情」、「我一定要他告我,我才會走」、「我會待到我高興離開為止,而且我也剛剛講了,真的是人不舒服,我叫了FoodPanda就不能等個東西送上來嗎?」、「因為我自己就是這個, 我很清楚我的東西,如果超出他要告,那是他的權利,我們到法院來講,構成就構成。I don't care」、「(員警:我說你有知道目前是過了這個營業場所緯聰科技的營業時間)我確實知道但是我也拒絕配合,是的,我拒絕配合,無論他對我提出什麼樣的要求,我的回答都是我拒絕配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31、234、239至241、244頁 )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雙方協商未果,且經證人趙子泰以營業時間至18時要求其離去時,仍持續停留在系爭接待區內,並在員警到場後不斷更易拒絕離去之理由,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無故持續滯留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係為就本案電腦維修無果一事而至緯聰公司要求「一個解釋」,已於前述,且經證人趙子泰當場協商而無共識,審之被告既自陳其具備法律研究所畢業之背景,從事法務及智慧財產權工作已10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7頁),顯見對於其非無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正當行使權利之途徑可尋,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以資解決雙方對於消費糾紛處理方式認知之歧異乙節,應知之甚明,被告自不得自行強制要求其所稱「工程師」、「主管」到場解釋,或要求現場之人對其要求為任何承諾,被告於證人趙子泰表明已逾緯聰公司之營業時間且要求退去時,仍然以前揭理由留滯,即應認無正當理由。此外,被告縱因購買本案電腦而得主張民事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並非因而即取得自由出入緯聰公司營業處所或於營業時間屆至仍留滯該處之權利,緯聰公司既未同意被告得於營業時間過後留滯於系爭接待區內,被告即不得以上開理由繼續主張有權留滯,否則如何確保他人於建築物內之安寧與和平?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緯聰公司處長趙子泰邀請而進入該招待區,且消費糾紛未解決,其留滯於系爭接待區為有正當理由等語,亦不足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志偉曾向被告表示「我們就講到這邊,你想坐就繼續坐」等語,並經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易字卷第280頁),此情固堪認定。 惟證人陳志偉告知上詞時仍為上班時間乙節,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81頁),且被告知悉緯聰公司營業時間 至18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使證人陳志偉證稱其未特別指明只能坐到下午6點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頁),被告於證人趙子泰在營業時間屆至之18時後要求其退去,仍無因此得拒絕退去,辯護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7.況且,法治社會之可貴,在於知法、守法,被告既經證人趙子泰說明無法處理本案電腦存有功能上瑕疵一事,並表示營業時間已過、再三請求被告離開等語,以今日法治昌明,既然雙方間已生爭議,即應依法尋求法律救濟、靜待法院依法秉公處理,於無急迫情形之下,不容被告自以為是、自力救濟,而採取更易理由、藉詞拒絕離開方式,施壓在場之人迫使其等就被告所請有所回應或承諾;再參以被告於緯聰公司營業時間屆至、汐止派出所員警許偉哲及鐘毅修到達現場前,在系爭接待區內已停留近60分鐘之久(即自18時至員警密錄器開始錄影之18時57分許止),復於上開員警到場後,證人趙子泰再於「19時6分許」、「19時16分許」、「19時19 分許」、「19時20分許」、「19時23分許」、「19時24分許」(本院易字卷第233、240、242至244頁)明確請求離開,被告猶以前詞繼續留滯相當時間,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始帶離系爭接待區,衡酌上情,被告有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彰彰甚明。又緯聰公司所在處所,無論係辦公室內外,均屬於私人產業,原即有完全管領權限,固得隨時歡迎他人造訪,當然亦可隨時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干擾、請求離開,被告認為其可以任意停留、拒絕離去等情,洵屬誤會。 8.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9時15分許即開始收拾個人物品,其口頭雖表示拒絕離開,亦僅為口頭上未答應,且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證人趙子泰告知被告營業時間及要求被告離去,至同日19時25分許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告訴,期間僅約5分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0頁)。惟被告拒絕證人趙子泰於18時後所為離去請求而留滯系爭接待區之時間至少約30分鐘(即自員警密錄器開始錄影之18時57分起至被告遭逮捕之19時25分許止),且審之本院當庭勘驗汐止派出所員警鐘毅修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名:「2023_0 118_185731_214」、「2023_0118_185731_215」、「2023_0 118_185731_216」、「2023_0118_185731_217」)之勘驗結 果,被告早已知悉證人趙子泰請求其離去之要求,除以前詞拒絕外,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證人趙子泰再次要求離去後,即不斷表示「我現在要回律師」、「讓我回一下律師的東西,真的是不好意思」、「我還在寫一些東西」、「因為我自己就是這個,我很清楚我的東西,如果超出他要告,那是他的權利,我們到法院來講。構成就構成。I don't care」、「(員警:他要告你現在就是現行犯啊)喔,可以啊,我現在、我現在我還是我沒有做任何動作你們要給我上銬還是幹嘛,如果你們要抓我我也可以」、「(員警:張先生有聽到嗎?)有的、有的,我在回律師話這樣」、「我確實知道但是我也拒絕配合是的我拒絕配合,無論他對我提出什麼樣的要求,我的回答都是我拒絕配合」、「而且我也講了我身體真的是有點不太舒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2至245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自詡為熟知法律、守法之人(本院易字卷第207頁),倘其確有離去之 意而有收拾個人物品之行為,豈有以前詞拖延或拒絕離去,甚至最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必要?可見被告對於證人趙子泰要求其離去一事確自始均明示拒絕,亦無離去之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所購買本案電腦維修所生紛爭而前往緯聰公司,於受證人即緯聰公司營業處處長趙子泰要求離去之請求後,仍無故滯留,且縱有民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亦應循合法方式解決,惟被告不思此為,竟在緯聰公司辦公處所即系爭接待區內滯留不去,其所為非是,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雙方無共識而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緯聰公司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不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留滯時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統計分析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收入需扶養家人(本院易字卷第3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