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3 號、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禾久科技400型、銀色、冰水送風機壹台(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萬士益MAS-160MD、16KW、雙散熱風扇分離 式冷氣機壹台(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柯家元所有置放在該地之禾久科技400型、銀色、冰水送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載運該送風機離開現場。嗣經柯家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上址旁空地,徒手竊取柯家元所有置放在該地之萬士益MAS-160MD、16KW、雙散熱 風扇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騎駛本案機車載運該冷氣機離開現場。嗣經柯家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家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文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事情不是我做的,我車子有失竊,也有報案,但我今天攜帶的報案證明單是家裡失竊的,車子也有失竊,時間是在111年7月,我可以提出家裡失竊的證明單(庭呈,影印後,正本發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柯家元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112偵5777第6至7頁、112偵4233卷 第7至8頁、第101至102頁),並有111年10月28日、111年11 月18日本案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在卷(參見112偵4233卷第13至21頁、第59 至61頁)可憑,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之伯樂工程行並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112偵4233卷第85頁、本院 卷第83頁),並有本案機車於111年12月14日列印當時並無 失竊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112偵5777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見112偵4233卷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事情不是我做的,我車子有失竊,也有報案,但我今天攜帶的報案證明單是家裡失竊的,車子也有失竊。」云云,然依111年12月1日警員張宇光攔檢被告時拍攝被告全身之照片2張(參見112偵4233卷第57頁)所示,核與上開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8日本案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嫌之外套、內衣、褲子、安全帽、右手上之刺青均相似、且竊嫌所騎駛之機車亦為被告上開所使用之機車,再本案行竊當時上開機車並無失竊紀錄,如上所述,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本案機車之失竊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述111年7月7日住家屋內財物 失竊之報案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本案機車是否失竊並無關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大學肄業,未婚,現在從事冷凍空調裝潢,月入約7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禾久科技400型、銀色、冰水送風機1台(價值2萬4000元)、萬士益MAS-160MD、16KW、雙散熱風扇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2萬5000元)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