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杰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杰霖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杰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杰霖與魏詩敏(所涉詐欺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其等與黃振庭(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元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業務員、會計及負責人,其等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元鼎公司辦公室,由郭杰霖、黃振庭向林名諒提 議,由黃振庭出名參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法拍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投標,再由林名諒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投資購買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從黃振庭讓渡 予林名諒,登記在魏詩敏名下,1個月內定可以750萬元售出即賺取高額價差,郭杰霖則受其等委任處理本案房屋過戶事宜。林名諒應允後,於104年10月26日,與黃振庭簽立讓渡 契約書,並當面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GZ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0月26日,發票人:鴻億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紙予黃振 庭。林名諒後即依郭杰霖指示,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黃振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於104年11月15日 ,林名諒向孫昌榮取得借款90萬元後,再於104年11月16日 ,匯款9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8萬994元至魏詩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匯款54萬4,00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05年1月25日,匯 款1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總計交付472萬5,000元,不足650萬部分則由郭杰霖去貸款。郭杰霖明知魏詩敏僅為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林名諒,未經林名諒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林名諒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於105年6月11日將本案房屋以662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保煌,並於105年7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並將所得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違背應以750萬元以上 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林名諒之財產。 二、案經林名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杰霖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3至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林名諒(下稱告訴人)之委任出售本案房屋,嗣將之以662萬元出賣與第三人林保煌,其未 將所賣得之價金返還與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背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銷售給林保煌的過程及金額662萬元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告訴人委託我仲介代銷, 過程告訴人都清楚,出售之價金雖未返還給告訴人,但是過程中的貸款都是我在背的,賣完之後我有要跟告訴人抵帳,但是他要全款。過程中我有虧錢,我有出資裝潢費用幾10萬元,但我只有負責貸款,頭款是告訴人付的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本案被告經由黃振庭及蔡均衡告知有泰山的不動產可以投資獲利,被告才介紹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始終目的只是為了投資獲利,過程當中的協商、交易模式及獲利金額,都是由黃振庭及蔡均衡向告訴人說明,事後的銷售告訴人也都知情,告訴人最主要目的就是投資472萬5,000元要獲利750萬元的 金額,被告之後在銷售本案房屋時,遲遲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才會決定先將本案房屋賣掉,就差額部分再跟告訴人和解。換句話說,告訴人根本不在乎房屋有無取得所有權及房屋賣得之金額,他只在乎他要獲得750萬元,此部 分被告並無構成刑法背信罪,與告訴人糾紛應屬民事事件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魏詩敏前為夫妻,其等與黃振庭分別為元鼎公司業務員、會計及負責人,其等於104年8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元鼎公司辦公室,由被告、黃振庭向告訴人提 議,由黃振庭出名參與本案房屋投標,再由告訴人以價金650萬元投資購買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從黃振庭讓渡予告 訴人,登記在魏詩敏名下,1個月內定可售出即賺取高額價 差,被告則受其等委任處理本案房屋過戶事宜。告訴人應允後,於104年10月26日,與黃振庭簽立讓渡契約書,並當面 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GZ0000000號,發票日 :104年10月26日,發票人:鴻億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付款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紙予黃振庭。告訴人後 即依被告指示,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黃振庭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於104年11月15日,告訴人向孫昌榮 取得借款90萬元後,再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本 案國泰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8萬994元至魏詩敏所 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匯款54萬4,00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05年1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總計交付472萬5,000元,不足650萬部分則由被告 去貸款。被告在魏詩敏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5年6月11日,將本案房屋以662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保煌,並於105年7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迄今未將售屋所得給付告訴人而自行挪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06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第63至66頁、第177至181頁;106年度 偵字第15208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7頁、第142至145頁 ;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至44頁、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證人孫昌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5至7頁、第79至81頁、第177至181頁)、證人魏詩敏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83至185頁;偵續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4頁、第62至63頁)、黃振庭於偵查中陳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偵續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4頁、第62至63頁)明確,復有105年1月25日聯邦銀行(借)匯出匯款(貸)聯行往來(見他卷第11頁)、支票號碼GZ0000000號支票(見他卷第11至15頁)、104年11月1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他卷第13頁)、104年11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見他卷第17頁)、104年12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他卷第19頁)、104年10月19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21至35頁)、104年10月2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67至71頁)、104年12月2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他卷第77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1至12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新北莊地籍 字第106402443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莊登字第428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函文)(見偵卷第45至71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莊登字第121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72至83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莊登字第12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84至88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莊登簡字第051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89至9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70404號函(見 偵卷第9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重莊登字051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95至102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9069號函(見偵卷第10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中 莊登字第000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104至110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中莊登字第02073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11至122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中莊登字第020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123 至128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中莊登字第021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中莊登字第000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135至140頁)、元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94至118頁背面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明知魏詩敏僅為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上開將本案房屋出售與林保煌,並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而違背應以75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 售本案房屋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抑或是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堅持要獲利100萬元以上才願意出售本 案房屋,但本案房屋曾發生命案,致被告無法滿足告訴人之要求,方先出售本案房屋,且上開所為均經告訴人同意及知情,而無背信之行為及犯意?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年8月間,被告跟我說有本案房屋這個標的,屋主要被法拍,他介紹我可以用650萬元買下,他已經幫我找到下家,我只要 先拿出前期的投資款,他就可以馬上以750萬元轉賣出去, 獲利100萬元。基於這個原因,被告才帶我去元鼎公司,跟 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庭在元鼎公司洽談這件事,我原本跟黃振庭和屋主都不認識,屋主是先找黃振庭他們借錢,黃振庭在還沒法拍房屋時就來找我,我付錢給黃振庭,黃振庭跟屋主簽署買賣契約,把房屋買下來,他們公司用550萬元跟前屋 主標下,簽署讓渡契約書是為了要把房屋過戶給我,等權利金跟完稅。我原本要足額購買,黃振庭跟我於第5條約定所 有手續辦好才將尾款支付給他,說我只要支付650萬元就好 ,要我先匯錢到魏詩敏跟黃振庭的帳戶,處理好要轉賣給我。當初講好要過戶在魏詩敏名下,不會過到我名下,被告跟黃振庭說仲介找到買方,1個月內會以750萬元把房子賣掉,轉售的金額必定高於750萬元,因為要節省規費跟稅,要直 接將房屋登記在轉售的承買人名下,所以我於104年10月26 日在元鼎公司簽立讓渡契約書,我總共出資472萬5,000元,包括現金票70萬元,402萬5,000元是用匯款,其中90萬元是跟孫昌榮借的,其餘不足650萬元部分由被告他們去處理, 但怎麼處理沒有跟我說。我沒有跟被告一起投資,只有我一人。後來有拍到本案房屋後先過戶給黃振庭,黃振庭再簽讓渡書給我,並提供人頭魏詩敏給我,用魏詩敏的名義去貸款,本案我沒有跟魏詩敏接觸過,只知道她是被告的女友。後來我跟被告說趕快出售,但被告一開始推託說找不到買方,我一直追問被告,被告又說那個人不買了,現在賣不出去,我跟被告說找不到買家,就把房子過到我名下,但被告都沒有處理,之後被告都避不見面,沒有跟我聯絡,元鼎公司亦已停業。我請土地代書幫忙查,才知道本案房屋於105年7月14日轉賣、過戶給現任屋主林保煌,被告後來都找不到人,已經搬家跟換電話就失聯了,迄今都沒有給我賣屋款賺的價差,也沒有告知過我要以662萬元出售本案房屋,後來我提 起本案刑事告訴,被告出庭才跟我見一次面等語(見他卷第5至7頁、第63至66頁、第177至181頁;偵卷第34至37頁、第142至145頁;偵續卷第40至44頁、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就告知告訴人日後將以75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乙節,與黃振庭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有跟告訴人接觸,被告說告訴人有意投資本案房屋,因為該屋不是凶宅或發生事故,我評估後可以以750萬元出售,我便將房屋 以650萬元的價格出售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4頁)互核一致,此750萬元轉售之金額,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2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係委由被告以750萬 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一事,要屬信而有徵,應值採信。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以662萬元出售本案房屋與林保煌一事, 有經告訴人之同意,然此為告訴人所一再否認,雙方固各執一詞。然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告均稱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屋以750萬元出售,而被告卻無法提出告訴人曾同意降價出售之書 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憑,其所辯已屬有疑;參以被告自承將出售之款項挪作他用,以投資高雄之不動產仲介業務(見偵卷第143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全程均經告訴人同意, 衡情被告理應於出售之後,隨即與告訴人洽談分潤事宜,或由告訴人積極追蹤轉售之進度,並協議如何將款項售得之匯至告訴人之帳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其有聯繫告訴人上開事宜之佐證,甚至將全額款項挪作私用,以被告上開舉措,顯係藉本案房屋登記於魏詩敏名下之便,私自轉售與他人,以此領取全額款項供己私用等情甚明,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對於本案房屋轉售與林保煌等過程均不知悉乙節,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一起投資,且其有出裝潢費等費用,然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據,為其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3頁 ),倘若確如被告所辯,衡情委請他人裝潢理應會留存與工程行間之相關單據或報價單,及被告匯出裝潢款之金流等證據,則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與常情相違,其所辯顯難採信。縱認被告確有出資部分金額,然本案僅有告訴人實際出資472萬5,000元以購買本案房屋,告訴人既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以告訴人委任之金額為據,縱嗣因其他因素致被告無法以高於75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被告仍應 待告訴人後續之指示所為,告訴人雖內心存有只要可以獲利即可出售本案房屋之想法,然在告訴人未將之告知被告之前,被告仍不得逕自出售本案房屋,以符告訴人最初委託之任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出售本案房屋,仍不影響違背任務行為之成立。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屋過戶事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違背應將本案房屋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之任務,擅自將本案房屋以662萬元出售與 林保煌,並將款項挪做私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堅持要獲利100萬元,辯護 人亦辯以被告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等語,然此亦可明證告訴人委託之任務為獲利100萬元之條件,則被告違背 此情,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等所辯,不足採信。(四)至於證人劉玲慧雖到庭證稱以662萬元出售本案房屋與林保 煌等過程及金額,告訴人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然證人既非上述契約之兩造,且非出資之人,其是否知悉上情,已屬可疑。經本院詢問證人劉玲慧諸如被告實際出資之金額,或告訴人實際上欲出售本案房屋之金額等問題,其僅得證稱大略幾10萬元之金額、價格時間久遠已忘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其對於本案房屋之出資一事,不甚清楚,況其亦證稱:一開始黃振庭好像有說本案房屋可以獲利100萬元以上,但告訴人沒有同意出售本案房屋 之買賣價金為662萬元,且該款項低於告訴人想要的價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見其並未證稱告訴人確有同意上開662萬元之金額,且該金額既非告訴人所委任者,則 其所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與其本案所為背信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於告訴人支付472萬5,000元購屋款後,利用本案房屋登記於魏詩敏名下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將本案房屋售予他人,並將款項挪為己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其原諒,雖自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其目前人在執行中,僅得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但以本案案發當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7年之久, 時間甚長,被告卻完全未賠償任何款項,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實應嚴加非難,且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不宜僅量處得易科罰金或低度之刑;衡以被告前有諸多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參以告訴人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擔任業務、月入8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上開背信犯行,於出售本案房屋後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共計472萬5,000元,已如上所述,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均未將任何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