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承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傑 余懿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余懿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承傑因與呂承諭有賭資糾紛,竟與余懿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承傑與呂承諭約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世界美食總 匯見面,雙方因協商債務已發生齟齬。後由鄭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余懿宸,呂 承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 同日凌晨5時19分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H TIMES停車場,余懿宸即趁呂承諭不及防備,持噴霧防身催淚劑(起訴書誤載為辣椒水)往呂承諭臉上噴灑,並將之押上B車後座,由鄭承傑駕駛B車搭載呂承諭、余懿宸前往呂承諭位在內湖區住家,由鄭承傑下車拍攝呂承諭住家大門,期間,余懿宸復出示折疊刀予呂承諭碰觸,並對其恫嚇:「有摸到我的刀嗎?這樣你就知道了吧」等語,使呂承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同日6時8分,鄭承傑再驅車返回上址停車場,命呂承諭簽立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文書,及致電呂承諭之母曾家祺向之索討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經曾家祺與鄭承傑商討後,約定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前交付100 萬元,鄭承傑即另命呂承諭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而 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曾家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逮捕前來取款之余懿宸,並循線前往逮捕鄭承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諭、曾家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承傑、余懿宸(下合稱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呂承諭噴辣椒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鄭承傑辯稱:當時是呂承諭要賭博叫我幫他找地方,他後來跑掉,別人來我們家要錢,我們後面有找他出來,事後我們有和解,他有拿錢給我。本票部分是一開始是他外面有欠錢,所以他說他要從家裡搬錢,我們沒有叫他簽100多萬元,是他請我們配合騙他們家人等語;被告余懿 宸辯稱:我有噴辣椒水,但呂承諭是自己從後座的右側上車,我是從後座的左側上車,我沒有強迫他上車,如果我要強迫他,應該跟他同一側上車,監視器應該有拍到他上車。我有攜帶折疊刀,當時是呂承諭看到我的刀自己問這個刀怎麼用之類的,我後面還有跟他聊天,我沒有說「有摸到我的刀嗎?這樣你就知道了吧」這句話恐嚇他。後來我們跟他去銀行,也沒有拿任何武器脅持他,他當下如果想逃走也可以逃走,路邊有監視器拍到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呂承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在110年9、10月左右,有將博弈網站的帳號借給暱稱「小莊」的朋友,在博弈遊戲中輸了50萬元,就跑路了,所以版主就是暱稱「阿傑」之人即鄭承傑,就來跟我索取債務共96萬,因為我身上没有錢可以還,一直推延,111年1月27日鄭承傑約我在大同區歸綏街187號見面,接著說他大哥在松江路 的公司,所以要我開車跟他們一起去,大約4點初,我們先 到一流洗車場洗車,等到鄭承傑說大哥到了,大約5點左右 ,我們就開往停車場,當我下車時,「大頭」即余懿宸忽然拿辣椒水對著我的眼睛噴一下,並叫我不要動,我閉眼蹲下,他們就叫我上我的車去坐在後座,因為很痛,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車後,他們開始問我什麼時候要還賭債,接著問我住址後,鄭承傑就開我的車,載我跟余懿宸到內湖我住家樓下,路途中,我有向余懿宸索要衛生紙,拿衛生紙時,我有觸碰到余懿宸的刀子,然後他對我說「你有摸到我的刀嗎,這樣你就知道了吧」,所以我不反抗他們,到了內湖住家後,鄭承傑下車拍了我家門牌號碼,大約7點左右,返 回長安東路的停車場拿本票,並讓我簽立96萬元之本票,我只好打電話給我母親曾家祺,因為我母親知道原來債款是108萬元,便說要給100萬元,所以鄭承傑在路上就把96萬元的本票撕掉,又寫一張108萬元的本票,但是實際上只會交付100萬給鄭承傑,順便讓我媽以為債務有打折,他們就跟我母親約在康寧路上的富邦銀行,後來是余懿宸開鄭承傑的車輛,鄭承傑開我的車,先把我的車停在銀行附近後,我再搭他們的車子去銀行,我跟余懿宸有進入銀行,鄭承傑自己在外面車上,但後來沒有領到錢,因為當時警察就來了。本票當下我是自願簽立的,但因為當時他們有拿著刀,所以我才會簽立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25頁至第427頁),證人曾家祺於警詢、偵查中結稱:我兒子呂承諭一開始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汐止幫的人押走,有一個傑哥的人即鄭承傑把他保護出來,我當時以為傑哥是好人,但傑哥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辦法拿108萬元出來,他只好再將我兒子呂承諭送回汐止 幫,我就跟傑哥周旋,傑哥叫我匯款,我說我無法匯款,但我內心希望先看到我兒子呂承諭,我問傑哥說本來不是80幾萬元,為何變成108萬元,我就隨口說何不乾脆拿100萬元,傑哥就說那就拿100萬元,我當時就覺得傑哥不是保護我兒 子的人,怎麼可以決定要拿多少,我就跟傑哥說要等到9點 富邦銀行開門,電話結束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了,因為我兒子都不能講話,我覺得當時他已經在不安全的狀況下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427頁至第431頁)。 (二)參以被告二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余懿宸有對呂承諭噴灑辣椒水,後由被告鄭承傑駕駛B車搭載被告余懿宸及呂承 諭前往呂承諭內湖住處,由被告鄭承傑下車拍攝呂承諭住家大門,後與呂承諭之母相約台北富邦銀行以索取經交涉之100萬元,呂承諭並有書立本票數張,嗣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 ,在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處逮捕前來取款之余懿宸,並循線前往逮捕鄭承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余懿宸復坦承在車上時曾出示折疊刀,並就此與呂承諭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二人於111年1月27日4時34分至5時間,即討論將於何時、何地趁呂承諭無防備心時,對其噴灑噴霧防身催淚劑,而有富邦銀行內湖分行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鄭承傑行動電話相簿內證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承諭與被告鄭承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二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3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7309號 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4H TIMES長安新生停車場勘查照片、停車場與監視器相對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26 頁、第325頁至第33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均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是被告二人以對呂承諭噴灑噴霧防身催淚劑之方式強押其上車,持續相當時間,並在車上讓呂承諭碰觸折疊刀,呂承諭在此無法脫身又孤立無援情狀下,經被告鄭承傑要求呂承諭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擔保履行,依此呂承諭受挾持之情狀,其行動自由已受非法剝奪,難認係自願甘認承擔債務而簽立上開文書,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對呂承諭噴灑噴霧防身催淚劑,而違反其意願強押其搭乘B車 ,並持折疊刀恫嚇呂承諭,後由被告鄭承傑命呂承諭簽立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撥打電話向其母索取金錢,控制呂承諭行動至同日10時10分至警方逮捕余懿宸,期間近5小時等 情即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呂承諭係出於自願等情,洵無足採。起訴書認呂承諭僅簽署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張尚有誤會,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二人因被告鄭承傑與呂承諭間之債務糾紛,強行將呂承諭押入B車,復在此期間內,對呂承諭為持刀及以言詞 威嚇等行為,強令呂承諭簽署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亦已對被告二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82頁),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承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鄭承傑所坦認(本院卷第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鄭承傑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暴力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鄭承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鄭承傑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主嫌即被告鄭承傑與呂承諭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余懿宸共同剝奪呂承諭之行動自由、逼使呂承諭簽立本票、借據及向曾家祺索討108萬元,總計剝奪呂承諭之行動自由近5小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呂承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87頁至第494頁);兼衡被告鄭承傑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余懿宸陳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物經被告鄭承傑自承為其所實際取得(本院卷第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承傑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交由被告余懿宸對呂承諭為上開犯行 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聯絡被告余懿宸及呂承諭所 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鄭承傑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懿宸所有,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對呂承諭為上開犯行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聯絡被告鄭承傑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余懿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查與本案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上開犯罪事實就強制呂承諭簽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張,又命呂承諭致電其母曾家祺,向曾家祺索討108萬元,而約定在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前交付款項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分別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三)經查:被告鄭承傑係認因其為呂承諭拿取百家樂帳號,該帳號積欠賭債,上游要求被告鄭承傑清償,而經被告鄭承傑代償,故認債權已移轉,認呂承諭需向被告鄭承傑清償款項(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呂承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 年9、10月左右,有將博弈網站的帳號借給暱稱「小莊」的 朋友,在博弈遊戲中輸了50萬元,就跑路了,所以版主即暱稱「阿傑」之人,就來跟我索取債務,實際上算到今天的利息是108萬,我問阿傑可不可以算在100萬內,討論後,就還96萬元就可以結束,所以有寫了1張96萬元的本票,結果打 給我媽之後,我媽知道原來債款是108萬元,便說要給100萬元,所以阿傑在路上就把96萬元的本票撕掉,又寫一張108 萬元的本票,但是實際上只會交付100萬給阿傑,順便讓我 媽以為債務有打折。因為鄭承傑知道小莊身上沒有錢,然後帳號又是我開的,所以他才會找我要等語,另於偵查中結稱:他們所謂的債務是暱稱「小莊」的人欠的,因為暱稱「小莊」的人用我的名義、帳號去賭博,最後他輸錢,他們找不到他人,鄭承傑他們就來找我,暱稱「小莊」的人輸了大約50萬元本金,加了利息後總共100萬元,鄭承傑他們就要我 配合他們想辦法拿錢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25頁),且有被告鄭承傑與呂承諭間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116頁),呂承諭雖稱該 賭債係綽號「小莊」之人積欠,然該帳號確係呂承諭輾轉向被告鄭承傑取得,則被告鄭承傑向帳號使用人即呂承諭索取債務尚非無據,且呂承諭亦於111年3月19日對被告鄭承傑清償債務,有清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鄭承傑與呂承諭間確實有賭資之債務糾紛,被告余懿宸既經被告鄭承傑所託到場,其主觀上就呂承諭所積欠之債務認知上應與被告鄭承傑為相同之認定。至於對曾家祺部分所為,依照其所證稱:我兒子呂承諭一開始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汐止幫的人押走,有一個傑哥的人即鄭承傑把他保護出來,我當時以為傑哥是好人,但傑哥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辦法拿108萬元出來,他只好再將我兒子呂承諭送回汐止幫,我就 跟傑哥周旋,傑哥叫我匯款,我說我無法匯款,但我內心希望先看到我兒子呂承諭,我問傑哥說本來不是80幾萬元,為何變成108萬元,我就隨口說何不乾脆拿100萬元,傑哥就說那就拿100萬元,我當時就覺得傑哥不是保護我兒子的人, 怎麼可以決定要拿多少,我就跟傑哥說要等到9點富邦銀行 開門,電話結束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了,因為我兒子都不能講話,我覺得當時他已經在不安全的狀況下等語(偵卷第429頁),可認被告鄭承傑仍係以呂承諭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作 為基礎,曾家祺則係基於與呂承諭間之親子關係方願提出款項為其代償,是就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可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不符合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之不法所有之要件, 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惟本院仍不受其起訴見解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噴霧防身催淚劑1罐 鄭承傑 2 手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本票票號00149號(108萬元)、借貸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共4張 4 本票票號00147號(96萬元)、借貸和解書共2張 5 摺疊刀1把 余懿宸 6 手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7 手機iPhone mini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