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凱為凱源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之自營作業者,於臨時僱用其他勞工在工作場所作業時,仍應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關於雇主之注意義務。其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僱用李世達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屋頂,進行鐵皮鋪設工程時, 本應注意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侯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安全措施,並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索,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其施工處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亦未設置防墜設置及未採取防止勞工墜落、滾落之適當安全措施,致使李世達於同日15時許,不慎從屋頂滑落至1樓地面(墜落高度約為6公尺),而受有創傷性脾臟損傷、腰椎骨折併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李世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冠凱(下稱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29至34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做屋頂有放繩子,他邊做邊喝酒,比較斜的是我在用,比較不斜的,有告訴人跟另外一個工人做,那天可能下雨天的關係。因為是他自己的原因摔下去的,跟我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李世達(下稱被害人)為被告僱用之勞工,於110年8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屋頂,進行鐵皮鋪 設工程時,被告未採取防止勞工墜落、滾落之適當安全措施,又因被害人未帶安全帽及繫安全索施作,過程中卻不慎從屋頂滑落至1樓地面(墜落高度約為6公尺),而受有創傷性脾臟損傷、腰椎骨折併狹窄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5至25頁、第77至83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0月12日北 市勞檢建字第1106030262號函附工程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偵卷第51至57頁)、昌吉街GOOGLE街景圖1張(偵卷第71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4月7日北市勞 檢建字第1116015848號函附工程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於偵 查中所不爭執,故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臺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又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辧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天有下很大的雨,我當時叫李世達跟另外兩個工人,我說下雨,把工具先收起來,然後我繼續鎖螺絲。李世達在收工具的時候,他踩在中間,但是沒有踩好,他身上又沒有綁安全索,就摔下來。有準備安全帽,但是他們都不戴」。(偵卷第105頁)足證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其施工處設置防墜設置及提供防護設備,並使被害人正確戴用安全帽及安全索。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不作為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有應行注意之防護避免義務,且依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中之相關規範,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健康,故對違反特定行政規範,諸如對物之設備管理存有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之雇主課以罰責,兩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形式上雖有不同,惟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本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以為判斷,倘該等規則確實具備等同於刑法一般注意義務之品質,即其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風險實現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於個案中對其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受傷,非必不能將其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要求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用意既正係在防止勞工受施作環境等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害結果,其目的自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用意相當,該等規範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質。 ㈡被告所違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目的即在避免勞工在危險狀態下施工而受傷,而課予雇主有此注意及作為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凱源工程行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在鐵皮屋頂施工時設置具防止墮落、滑倒之安全措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及安全索,以確保勞工在其上施工時之身體安全,致造成被害人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今仍未痊癒,所為殊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酌以被告有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尚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