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宏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2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宏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仿冒威而鋼藥錠柒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洪宏春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之接續犯意」;販賣時間補充「於110年3、4月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13年1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智訴字卷】第34頁;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卷【下稱本院智簡字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威而鋼」所具有「菱形形狀」之藥錠形狀,及VIAGRA之商標名稱,均係美商暉致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暉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用於治療性機能障礙藥劑,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被告售出之上開「威而鋼」偽製藥錠及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所查得之上開「威而鋼」偽製藥錠,均屬「菱形形狀」藥錠,且於藥瓶上貼有VIAFRA商標之標籤,而與暉致公司就「威而鋼」藥錠所具有之上揭商標相同,又被告所售該等「威而鋼」均屬偽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等偽藥上所使用前開商標,顯屬未經暉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等商標而來,則被告販賣該等「威而鋼」偽藥之舉,客觀上已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 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97 條前段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然起訴書已敘 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罪名(見本院智簡字卷第1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屬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藥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販賣偽藥行為而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威而鋼」,我是分兩次販賣給林美月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核與證人林美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 購入本案藥錠的時間有2次,1次大約在110年3月,第2次在 同年4月間,我一次都買10瓶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相符,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販賣偽藥之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販賣偽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偽藥「威而鋼」來路不明,若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並侵害該商標權人之權益,竟為圖牟利而販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期間、販售偽藥之數量及獲利;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曾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士官學校畢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靠撫養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為生,目前罹患有口腔癌、心臟病及中風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仿冒之威而鋼藥錠7瓶(1瓶30錠),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偽藥,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一瓶1,200元、共20瓶之偽藥「威而鋼」與林美月,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5頁),則被告收取之價金共計2萬4,000元(12x1,200=24,000),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並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被 告 洪宏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春明知VIAGRA藥品(中文藥名:威而鋼,下稱威而鋼)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美商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致醫藥公司,持有衛部藥輸字第022382、022383、026295、029605號藥物輸入許可證),且此藥品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下稱暉致專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販售之30錠瓶裝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藥錠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向甲 男購入數目不詳、未經核准製造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偽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格,陸續販售共20瓶(共300錠)予林美月(另案偵辦中),再由林美月轉販售予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正元藥局。嗣民眾吳國治於正元藥局購 買後察覺有異檢舉,暉致專業公司派員實地調查報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月美、正元藥局負責人何賢春、暉致專業公司代理人張順興、檢舉人吳國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1日111年聲搜字000683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1年11月16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 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12日FDA研字第1110031211號函暨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2月16日彰衛稽字第1110070593號函、111年11月17日外觀鑑定聲明書各1份、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11年2月16日(111)智商40284字第11180093690號 、(111)智商40284字第11180093700號、(111)智商40284字第1118009298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部藥輸字第027605、022382、022383、026295號許可證詳細內容、威而鋼真偽辨識重點、外觀鑑定聲明書、外觀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偽藥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 指定商品 專用期間 1 771202 VIAGRA 西藥 86年8月16日至116年8月15日 2 792292 威而鋼 西藥 87年1月16日至117年1月15日 3 0000000 藍色菱形藥錠商標(圖案) 治療性機能障礙藥劑 95年2月16日至11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