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仁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仁明知「VIAGRA」之商標,係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權人為美商暉 (公訴意旨誤載為「輝」,應予更正)致專業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威而鋼之西藥,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且明知自大陸地區購買之具有「VIAGRA」商標圖樣之偽威而鋼藥錠,非輝瑞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合法輸入在臺販售之藥品,且其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禁藥(公訴意旨誤載 為偽藥,應予更正)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商品,竟仍基於 輸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其任職之公司內上網購買,再委託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於110年1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appliance」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H62R11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方式,自大陸地區 輸入仿冒「VIAGRA」商標圖樣且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威而鋼藥錠4盒(4錠/盒,下稱本案禁藥)。嗣臺北關 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 口快遞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連鴻公司員工開箱查驗,發現實到貨物內容不符,將之扣案送鑑而查獲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報單號碼CX100H62R110)暨查獲貨品照片、㈢輝瑞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函暨檢附外觀鑑定聲明書、鑑定物品照片、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110年3月15日110北竹儀檢(1)字第0000000號答覆聯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03963號函、110年3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14952號函、110年3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14990號函、110年4月7日北普竹字第1101016986號 函、㈥陞航物流之派件資料、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㈨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9日函說明暨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上網購買本案禁藥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辯稱:伊因為不敢去看醫生,所以就從網路買藥,伊後來買完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去領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透過google搜尋,在網路上找到購買威爾鋼的訊息及網站,因為是繁體中文,故認為是臺灣商家,縱扣案物標示是全英文,但因為國內確實有藥局網站以真品平行輸入的方式販售美國原廠威爾鋼,且相關輸入行為均非被告所為,另網路購物在拿到商品前無從區分是否為仿冒品,且被告僅購買4 盒,明顯為自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VIAGRA」之商標,係經智財局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權人為美商暉致專 業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威而鋼之西藥,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本案禁藥之商品盒外觀具有「VIAGRA」商標圖樣,非輝瑞公司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合法輸入在臺販售之藥品,且其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禁藥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商品;被告客觀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其任職之公司內上網購買本案禁藥;而連鴻公司於110年1月16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appliance」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H62R11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禁藥等 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00H62R110)暨查獲貨品照片、輝瑞先進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函暨檢附外觀鑑定聲明書、鑑定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110 年3月15日110北竹儀檢(1)字第0000000號答覆聯絡、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03963號函、110年3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14952號函、110年3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14990號函、110年4月7日北普竹字第1101016986號函、陞航 物流之派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 說明暨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下稱偵卷 】第33頁至第37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25頁、第27頁、第41頁、 第141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務人英文名稱:「顏淑華」,納稅義務人英文地址:「臺灣臺灣省桃園市○○ 區○○路00號」,生產國別記載「CN」、貨物名稱於項次3部 分為本案禁藥,有前揭申報單(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固可認本案禁藥確實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然上開申報單中,納稅義務人記載既非被告,地址亦非被告住所,則本案禁藥客觀上是否確為被告輸入進口以及被告是否有委託連鴻公司進口本案禁藥,已非無疑。 ㈢再者,本案禁藥之商品包裝外盒,已載明:「Sildenafil ci trate equivalent to sildenafil 100mg」,有本案禁藥外包裝照片1份(見偵卷第23頁)可按,亦與被告所提供當時上 網購買網頁之商品圖片互核相符,有被告提供之商品網站截圖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因為不好意思看醫生才在網路上買這些東西的(見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語,綜 合上情,固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網路購買時,對於自身所購買之本案禁藥為藥品乙事,知之甚詳。然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所提供當時上網購買之網頁,就商品網頁欄位中記載「威而鋼(美國正品)」、商品促銷欄位中記載「超值推薦6盒裝買3送3、包裝絕對隱密外觀絕無與威爾 剛相關之任何字樣,宅配人員並不會知道您所訂購的商品,請安心選購」均顯示為繁體中文,有前揭網站截圖1份可按 ,則該商品網站既係以繁體中文為主,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禁藥係自大陸地區輸入,已非無疑;再查,雖本案禁藥之外觀包裝所顯示之文字,雖均記載英文、被告提供之網路商品網頁介紹亦說明標榜是「美國正品」等文字,似非本國產品,惟衡情自國外合法進口、於國內網路商店合法販售之外國商品亦所在多有,縱認被告知悉本案禁藥係美國商品,亦不能遽以反推被告主觀上有輸入本案禁藥之故意或是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無輸入本案禁藥之故意,顯非虛妄。是本件不僅從客觀面已難認定被告有輸入本案禁藥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輸入本案禁藥之主觀意思,自難遽以輸入禁藥罪責相繩。 ㈣另本案禁藥之商品盒外觀具有「VIAGRA」商標圖樣,且係經智財局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權人為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威 而鋼之西藥,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已如前述,然被告於上開網站上購買本案禁藥時,網站上寫明:「美國正品」、「正品保障」,亦有前揭網站截圖可按,且是否係仿冒之商標,尚且需要經過專家之鑑定,一般消費者本難透過網路圖片以肉眼方式確認該產品是否為仿冒品,消費者以為是正品,事後發現是仿冒品等情況,亦所在多有,況當初網路購物所附之商品圖片與實際上寄至之實體商品,亦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被告自始未拿到本案禁藥之實體商品,本難認被告明知本案禁藥之商標為仿冒商標。另被告就本案禁藥僅購入4盒,共計16顆,數量非鉅,顯無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應 係僅供被告自用,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不敢看醫生才上網訂購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大致相符,是以 ,被告辯稱僅係自用,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僅憑客觀上本案禁藥自大陸地區輸入,且其上有仿冒之商標,即據以推論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禁藥之犯意,進而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責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該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商標罪,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違反藥事法、商標法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