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禮讚國際有限公司、洪明照、陳世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禮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照 訴訟代理人 洪英偉 被 告 陳世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德商尼西有限公司(下稱尼西公司)在台註冊之NICI商標(註冊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業與原告禮讚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授權原告得在台享有銷售與經營NICI商品之權利,並授權原告得在台對侵權人提起法律訴訟,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被告陳世弘販售仿冒商品傷害原告所有之前開商標權,原告應得依商標法規定對被告為訴訟上請求。被告在侵權商品陳列販售在臺灣最知名之士林觀光夜市,店面在該夜市入口處最精華位置,陳列商品亦在店面最前面幾台顯眼之處,藉以吸引人流,前後約1年時 間,廣告並陳列販售NICI在臺灣最暢銷的幾款威比豬產品之侵權仿冒商品,每個仿冒品上皆有多個NICI商標試圖混淆誤導消費者,不僅侵害商標權,也造成原告多年經營高端百貨商場形象損害及商譽損失,且犯後態度惡劣,不斷推諉逃避應盡責任,被告是在明知的前提下,進行侵權商品的陳列銷售行為,為此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賠償原告之權利 損失及商譽損害。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本件商標實際授權費用,以被告所在士林夜市經營選物販賣店來說,授權費用概約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基礎,另加聲請金 額乘以18%至20%範圍之兩者合併金額為年度授權金額,大約 120萬至200萬元,若依同條項第3款本案查扣品項之3款產品平均零售單價353元乘以1500倍之賠償金額為53萬元,綜合 上述兩個方式所得,原告僅求償較低之53萬元,實屬非常合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沒有看到鑑定人拿出同樣的民國106年 紅、藍帽T小豬威比鑰匙圈真品來和扣案物做比對,分別做 出各自的鑑定報告,這兩樣商品沒有鑑定報告,所以沒有犯罪事實,鑑定人只鑑定天使小豬威比鑰匙圈為仿冒品,就直接認定3樣商品都是仿冒品,鑑定人自己鑑定,球員兼裁判 ,這份鑑定報告不公平,扣案天使小豬威比鑰匙圈根本沒有介紹牌,但鑑定報告上卻能鑑定扣案天使小豬威比鑰匙圈有介紹牌,我質疑這份鑑定報告不實。在我拿出誠品買到的沒有臺灣獨家限定標的威比豬之前,鑑定人一口咬定只要沒有該限定標的威比豬都是仿冒品,被拆穿後才改口,這樣鑑定人的說詞還有可信度嗎?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明知系爭商 標係尼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絨毛玩具等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某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平台之合肥童伴禮品商貿有限公司,每件50元之價格(含運費)購得、輸入仿冒系爭商標之絨毛玩偶61件,再於110年5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23日14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熊彼特選物販賣店,以擺設選物販賣機方 式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又原告業於107年3月1日與尼西公司 之代表人Thomas Pfau簽約,並取得該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專 屬授權,該專屬授權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 止等情,有商標專屬授權契約書在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故原告既取得尼西公司上開商標之專屬授權,應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則被告抗辯未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即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 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 1、本件被告自陳其於本案刑事案件中所設定之保夾金額為每件290元至390元(偵卷第21頁),而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上載之建議零售價為290元,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251頁),故本院認以每件零售單價29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應屬適當。至原告主張應3款 產品平均零售單價即353元之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自難認為適當。 2、審酌被告雖係在實體店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定價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售價尚屬偏低,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被告陳列期間,扣案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合計數量為61件,可知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及其資力狀況,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1,500倍之倍數基 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以該平均零售價之2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8,000元(計算式:290×200=58,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住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繕本寄存於該處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8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告應該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