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16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些許報酬,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居住在公園、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216號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陳因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門號而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 酬(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2號被 告 吳俊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衡個人名下行動電話號碼,為社會活動上重要之個人資料,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於隱藏身分進而訛詐他人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指示,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並因 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共犯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吳俊衡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 戶名義人吳柏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嗣該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朗芳宜佯稱可貸予款項,惟朗芳宜需先依指示匯款以彰資力,致朗芳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4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內,匯款3萬 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二、案經朗芳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並獲取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朗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貸予款項,惟告訴人需先依指示匯款以彰資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內,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貸予款項,惟告訴人需先依指示匯款以彰資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內,匯款3萬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電話申請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5 165詐騙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經民眾報案通報為詐騙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 畊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