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慶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良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最近10年內未曾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且未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固不足取,惟應係一時失慮而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林熙恩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衣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修改磁磚或舖草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3千元、倚賴殘障補助金維生、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第33至3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衣、褲子各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被 告 林慶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1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熙恩放入該店烘衣機內之米色長袖上衣(胸前有FENDI字樣) 、灰色棉褲各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80元),得手後將衣服、褲子穿在身上,欲步行逃逸,為在場客人李元明發覺有異,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烘衣機內拿出並換穿上開衣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天氣冷,警察要伊脫下,伊就脫掉衣服放在旁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熙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熙恩所有之米色長袖上衣(胸前有FENDI字樣)、灰色棉褲各1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並穿上之事實。 3 證人李元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熙恩所有之上開衣、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⑴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熙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該等物品已經被害人林熙恩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