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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采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采蓁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采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無故侵入白熊洗衣店後,復經告訴人吳佳儀要求退去仍滯留,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依第1項之基本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入白熊洗衣店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就攻擊告訴人吳佳儀、王俊凱部分則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而被告之侵入建築物、攻擊告訴人吳佳儀,以及攻擊告訴人王俊凱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建築物具有排除外人侵入之效能,無故侵入他人管領之建築物,更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恣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以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洗衣業,惟目前因虧損而僅靠積蓄維生、離婚、育有1子尚在就學、與子及85歲之母同住並需扶養其2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侵入建築物及2次傷害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29號
  被   告 潘采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采蓁為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順洗衣公司)股東
    ,吳佳儀則為永順洗衣公司前員工,現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白熊熊毛巾清洗店(下稱白熊洗衣店)現場
    負責人,潘采蓁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因經營糾
    紛欲至上開白熊洗衣店查看客戶資料,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趁吳佳儀打開該店鐵捲門時,未經吳佳儀同意,無故
    侵入上開白熊洗衣店內,且經吳佳儀要求潘采蓁退去,仍滯
    留其內,期間並與吳佳儀發生爭執,而另基於傷害犯意,隨
    手拿起置於上開洗衣店內地上之舊喇叭鎖門把攻擊吳佳儀,
    並拉扯其頭髮,使其受有頭部頸部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
    、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適因見保全公司業務人員王俊凱在
    旁持手機錄影蒐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舊喇叭鎖門把
    攻擊王俊凱(吳佳儀及王俊凱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王俊凱受有左手腕挫擦傷之傷害。嗣因吳佳儀
    及王俊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儀及王俊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采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采蓁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先經過告訴人吳佳儀同意始進入白熊洗衣店,而且那是一間工廠,一般人本來就可以進去,後來 告訴人吳佳儀趕伊出去,才跟告訴人吳佳儀、王俊凱發生爭執互毆,伊看渠等也沒有受傷云云。然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一進去告訴人吳佳儀白熊洗衣店,告訴人吳佳儀就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並沒有離開等語,是以,告訴人吳佳儀縱如被告所辯稱一開始同意讓被告進入,惟嗣後經告訴人吳佳儀立即表示反對而請求被告離去時,被告即應離去,惟仍未退出,足認被告即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持喇叭鎖門把攻擊告訴人吳佳儀、王俊凱,並拉扯告訴人吳佳儀頭髮,且依現場環境,亦可認該處係屬他人建築物之事實,有本署111年11月3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與被告前開辯稱並無毆傷渠等及未侵入建築物之事實顯不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得其同意,即擅自侵入白熊洗衣店內,且遭被告持舊喇叭鎖門把攻擊及拉扯頭髮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吳佳儀同意,即無故侵入白熊洗衣店內,且遭被告持舊喇叭鎖門把攻擊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佳儀、王俊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佳儀、王俊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舊喇叭鎖門把攻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署111年11月3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移送書誤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吳佳儀、王俊凱,亦請就此部
    分,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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