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明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金元通」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先依「金元通」要求,擔任哲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哲康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繼於111年5月6日,依「金元通」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以哲康公司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111 年5月10日,依「金元通」指示,出面與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信用卡刷卡、超商條碼及代碼繳費、虛擬金融帳戶等多種入金方式,並約定本案帳戶為派維爾公司撥付款項之出金帳戶,呂明哲因此取得「金元通」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金元通」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呂明哲知悉有3人以 上)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哲康公司與派維爾公司之前開契約,利用不知情之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入金服務,於111年5月25日向李宜芳佯稱可透過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宜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2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20526QP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8000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20526QP00000000號),以上款項則均由派維爾公司依前開契約先為哲康公司代收。嗣李宜芳發覺受騙後,於111年5月27日報警處理,且派維爾公司得知上揭2筆款項牽涉不法後, 於111年6月23日將款項圈存而未撥付至本案帳戶,致呂明哲、「金元通」無法以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出上揭2筆款項而未 遂。案經李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㈡告訴人李宜芳之指訴、其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張、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2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刑事警察局預防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㈢派維爾公司111年6月27日派管字第11106270005號函檢附告訴 人李宜芳之訂單及交易明細資料(暫行止付)、與哲康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11年12月23日派管字第11112230001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宜芳之訂單及交易明細資料(暫行止付)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 日通清字第1110038401號函檢附憑證申請內容表格、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暨約定書、CRS及FATCA實體身分聲明書暨資料同意書等整合資料各1份、111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2743號函檢附111年7月28日取款人之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照片各1張、111年6月9日取款憑條正反面照片2張、苓雅分行 取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111年6月9日取款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 ㈤哲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㈥被告提供與暱稱「金元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金元 通」之臉書資料擷圖2張。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告訴人李宜芳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已為不知情之派維爾公司將款項圈存,尚未依其與哲康公司之契約,將款項撥付之本案帳戶,而被告或「金元通」對於實行詐欺犯罪所取得取得之財物,仍待款項確實撥付至本案帳戶時,始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範圍,而處於可隨時提領或轉出之情況。因此,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或「金元通」既尚未有支配管領能力,應論以未遂,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洽。然而,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區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金元通」之間,就上開詐欺未遂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雖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依指示,於111年6月9 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 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22萬元現金,轉交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等語。惟上開時、地之取款人,由銀行監視器畫面可知,該次之取款人並非被告,被告實際上曾於111 年7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取款5000元等情,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111年7月28日取款人之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照片各1張、111年6 月9日取款憑條正反面照片2張、苓雅分行取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111年6月9日取款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等附卷 可參(見111偵22173卷第157至164、189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面本院易 字卷第25頁),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惟不論上開不詳之人就22萬元之取款行為,或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上午取款5000元之行為,因該等款項與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款項明顯無關,此部分僅顯示被告受「金元通」指示,就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除擔任哲康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申設本案帳戶及出面與派維爾公司簽約外,尚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舉止,而其所提領之款項倘與其他被害人有關,亦屬被告是否另外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準此,以上領款行為,要非本案犯罪事實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乃錯誤之贅述,但不影響本案中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認定,於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係經由偏門工作之臉書社團與「金元通」聯繫,竟貿然依不詳人士「金元通」之要求,擔任哲康公司負責人,並出面為該公司申設銀行帳戶、與提供金流付款服務之公司簽約,理應知悉「金元通」與其無互信基礎下,仍指示其為上開行為,必然事有蹊蹺,並可預測其所為在日後將涉及財產犯罪,仍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影響,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幸因派維爾公司及時圈存,而未落入犯罪集團所持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所獲利益,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的工作、未婚、母親給予生活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自承因參與本案行為,「金元通」有給予其3000元作為酬勞(見111偵22173卷第143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 告雖認上開3000元,為其來回臺北高雄之車票費用,但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故不論成本、利潤均應予沒收。從而,被告既因本案行為而收受上開3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被告係與「金元通」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所參與之情節,所為非僅止於幫助犯。因此,本案提起公訴後,於本案繫屬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7155、7561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 之併辦意旨書,就其他被害人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依上說明,被告係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評價上即構成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故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應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