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48 號、第10297號、第12472號、第179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鴻飛(經檢察官另案通緝)為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智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6,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00號8樓之1設有辦公室 )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在臺北市○○區 ○○街00號8樓設有辦公室)之負責人,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 日起,統整、計劃奕智博賭博集團事務,集團內尚有唐晶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之3,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設有辦公室, 與傑利公司員工一同辦公)、駿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3設有辦公室),由奕智博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網頁(遊戲)設計、研發、網路維護等事務,傑利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財務、人事、維運、總務等事務,唐晶公司負責行銷、網路遊戲客服、人資等事務,駿達公司則負責僱用客服人員,招募大陸地區之賭客。林家瑋自民國108年11 月23日起,與莊鴻飛等人及受僱駿達公司之員工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王佰堯等25人已審結)、薛宗宸、大陸地區人民周少華、周坤樹、林樹水(薛宗宸等4人業經本院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 明知駿達公司推廣之「大滿貫」、「大爆獎(網址:Q25.com)」(蒞庭檢察官就林家瑋部分,已當庭限縮為駿達公司 負責推廣之「大滿貫」、「大爆獎」賭博網站,不包括其他賭博網站,見本院卷㈥第226頁)為棋牌博弈遊戲,可於大陸 地區下載,供大陸地區賭客連接網路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下載「大滿貫」、「大爆獎」軟體後註冊成為會員,依遊戲頁面指示綁定支付寶、銀行卡等方式儲值兌換遊戲幣,透過網際網路以上開軟體內之棋牌賭博遊戲(鬥地主、搶莊牛牛等)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若賭客贏,依各遊戲設定之賠率獲得遊戲幣,若賭輸,則遊戲幣歸賭博網站所有,若賭客欲提領賭金,只需點遊戲頁面上之兌換按鈕,即可將遊戲幣兌換為現金存入賭客註冊時綁定之銀行帳戶,仍同意受僱於駿達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招攬大陸賭客註冊會員儲值賭博、回答賭客問題等工作。嗣於109年1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一至四所示地址,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並在扣案之電腦、手機內查得與賭博網站有關之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薛宗宸、周少華、周坤樹、林樹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華強、陳泓宇、陳玟宜、林志麟、陳俊辰、黃昭霖、曾睿澤、黃旭志、徐幼軒、楊牧晨、簡丞奕、林志浩、羅振旻、廖昭亮、楊依寧、陳怡安、李璦穎、陳淳婷、劉昭儀、周子媃、張中人、王子祥、周蕙君、張藝齡、蘇靖涵、陳春詠、胡崴仲、葛承宜、郭勁、蔡杰翰、林坤緯、盧建男、曾琬庭、李育豪、蔡逸軒、高于婷、張傑凱、王齡傑、陳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駿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傑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查詢唐晶公司、駿達公司)2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一)、搜索現場照片1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卷一)、傑利公司搜 索現場及蒐證照片共8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0297號卷)、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現場蒐證照片174張(見109年度 偵字第11588號卷)、駿達公司之搜索現場照片2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三)。 ㈥扣案電腦畫面之翻拍照片(上有童瑞珠簽名,見109年度他字 第438號卷一)、同案被告鄭海恭使用電腦及手機之勘查照 片、數位蒐證照片28張(見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一)、陳昱華筆記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一)、扣案電腦內檔案所列印之報表1份(上有王佰堯簽名, 見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四)、同案被告林樹水蒐證照片6 張(見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四)、文件、報表1份(上有 周坤樹、周少華簽名,見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四)、同案被告王佰堯之蒐證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五)、同案被告劉亭君、陳政融之現場蒐證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五)、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三)。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陳泓宇使用之電腦)及所附之勘 驗文件、金流賭注(見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三、109年度 偵字第9948號卷一)。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4樓之4,楊依寧使用之電 腦)及所附之勘驗文件(見109年度他字第438卷二、六)。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王佰堯使用之桌上型電腦 )及所附之勘驗文件(見109年度偵字第10297號卷、109年 度他字第438卷四、六)。 ㈩扣案之林志麟、曾睿澤、陳泓宇、盧建男、林志浩等人使用電腦之解析資料、職務報告暨所附勘驗資料(見109年度他 字第438卷七)。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莊鴻飛等人及上開駿達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任職駿達公司起至為警查獲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駿達公司為本案網路賭博犯行,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期間、本案網路賭博之規模,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其中有被告在駿達公司上班而使用之電腦,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駿達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00號3樓)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0台 鄭海恭、段傳波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33台 鄭海恭、段傳波 3 鍵盤/滑鼠 25組 鄭海恭、段傳波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8台 鄭海恭、段傳波 5 現金 119萬4,105元 鄭海恭、段傳波 6 金融卡 2張 鄭海恭 7 公司大小章 7個 鄭海恭 8 筆記本 1本 陳昱華 9 員工離職申請書 1本 10 公司基本資料 1本 陳昱華 11 員工基本資料 1本 陳昱華 12 員工基本資料 1本 陳昱華 13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陳昱華 14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陳昱華 15 新進人員試用期考核表 1件 陳昱華 16 收據 1件 陳昱華 17 獎金申請明細及申請表 1件 陳昱華 18 公司內部文件 1件 陳昱華 19 零用金支出名冊及收據 1件 陳昱華 20 員工手冊 2本 陳昱華 21 收據 1件 鄭海恭 22 公司文件 1件 鄭海恭 23 小米手機(含SIM卡) 1支 鄭海恭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鄭海恭 2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鄭海恭 2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段傳波 2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童瑞珠 2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童瑞珠 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33台 王佰堯 2 電子產品(電腦螢幕) 33台 王佰堯 3 鍵盤滑鼠等 33組 王佰堯 4 電子產品(手機) 35台 王佰堯 5 電子產品(工作用隨身碟) 3個 王佰堯 6 員工資料 1組 王佰堯 7 薪資表 2組 王佰堯 8 員工班表 1組 王佰堯 9 公司文件 1份 王佰堯 10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滑鼠) 1組 王佰堯 附表三:(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樓之1)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主機) 20台 柯華強 2 電子產品(螢幕) 15台 柯華強 3 鍵盤/滑鼠 11組 柯華強 4 滑鼠 1個 柯華強 5 電子產品(筆電) 3台 柯華強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柯華強 三星、蘋果、OPPO 7 電子產品(伺服器) 1台 柯華強 8 電子產品(硬碟) 1個 柯華強 9 雲端硬碟 1個 柯華強 10 電子產品(HUB) 2個 柯華強 11 電子產品(數據機) 1台 柯華強 附表四:(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3個 廖昭亮 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曾香萍 3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 1台 楊依寧 4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楊依寧 5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台 廖昭亮 6 公司文件 1件 李璦穎 7 公司文件 1件 劉昭儀 8 公司文件 1件 張舒 9 公司文件 1件 周子媃 10 公司文件 1件 楊依寧 11 公司文件 1件 曾香萍 12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楊依寧 13 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楊依寧 14 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楊依寧 1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楊依寧 16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廖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