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祖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166號、第129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祖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祖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及詐欺得利罪,乃 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為,其等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心情不佳,無法控管自己情緒,竟以拔取告訴人李弦翰所有機車上之手機架,並將之任意棄置在他處路面上出氣,損壞告訴人李弦翰所有財物,又為圖謀不繳停車費之利益,徒手扳開告訴人鴻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所經營「臺北塔城」停車場之出口柵欄,逕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開走而未支付新臺幣(下同)650元停車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該等金額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分別匯款8000元、650元 ,賠償告訴人李弦翰、鴻興公司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鴻興公司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弦翰所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騰月、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6號第12971號被 告 楊祖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8日凌晨4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時,因故情緒失控 後,各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拔取李弦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的手機架之部分組件各1次共2組,並均將之任意棄置他處路面,致令不堪用;復本無履約能力,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4月23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鴻興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鴻興公司)所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塔城」 停車場,迨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果僅徒手扳開該停車場出 口柵欄而未支付新臺幣650元停車費即行駕車離去,終詐得 相當於該等金額的不法停車利益。嗣經李弦翰、鴻興公司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翰、鴻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祖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弦翰、告訴代表人鄭振興指訴、證人卓明穎、廖立維供述相符,復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祖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54條毀損罪(2次)等罪嫌,又其以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祖軍就告訴人李弦翰所有之2 組手機架的部分組件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因訊據被告迭次或供稱好奇、或供稱情緒失控而拔取之,且參之告訴人亦自承聯結手機架組與機車龍頭的部分座架仍鎖固在機車上,故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簡言之,其就本案手機架組究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尚有可疑之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聲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