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豪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CC0000000號) 被 告 ZHENG HAIGONG即鄭海恭(中國大陸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99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297號、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所留在臺聯絡地 址經本院合法傳喚,同時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傳喚,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71頁至第221頁);被告ZHENG HAIGONG即鄭海恭(下稱鄭海恭)所留在臺聯絡地址經本院合法傳喚,另經合法通知審理期日予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蘇仙宜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61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218頁、第223頁),惟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鄭海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175頁至第216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鄭海恭等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判處被告乙○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鄭海恭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1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經營賭博網站,經營規模可謂相當龐大,不宜輕縱, 以免鼓勵犯罪者投機,而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如上刑度,並 諭知緩刑,實難收一般預防之效,且難遏阻其等再犯,並有助長賭風之虞,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證人即傑利公司資訊經理廖昭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網路跟裝修,我處理的事就是老闆告訴我哪些地方要裝修,要我去找廠商來處理,曾香萍就會去買些需要的東西來裝修云云,認定另案被告曾香萍僅依指示進行硬體裝修、採購而未曾與傑利公司行銷及網路部門、唐晶公司行銷部門、奕智博公司技術部門接洽,不知遊戲具賭博性質等辯詞可採,然另案被告曾香萍於偵查中已坦認其知悉公司係從事線上博弈,以另案被告曾香萍之年資及在公司之地位並非僅係工友而已,衡情豈有不知公司係在經營賭博遊戲網站之理?又原審以證人即奕智博代理執行長潘玉玲警詢中證稱:傑利、唐晶公司屬奕智博集團,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認定駿達公司僅承租奕智博公司所有辦公室而獨立經營「大滿貫」、「大爆獎」賭博網站而未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則係由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傑利公司經營,然該等公司既均實際在同一地址經營,且均係經營賭博網站,豈有切割認定駿達公司僅係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之理?原審認被告2人與 另案被告曾香萍、王佰堯等人間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與經判決無罪之另案被告曾香 萍、另案被告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原名江軍豪)、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下稱另案被告王佰堯等25人)間並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部分: ⒈被告2人與經判決無罪之另案被告曾香萍間是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部分: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傑利公司資訊經理廖昭亮於偵查中所證稱內容,而認定另案被告曾香萍僅依指示進行硬體裝修、採購而未曾與傑利公司行銷及網路部門、唐晶公司行銷部門、奕智博公司技術部門接洽,不知遊戲具賭博性質云云,然原審判決除以上開證人廖昭亮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即傑利公司行銷組長柯華強於偵查中、證人即唐晶公司人資張舒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被告鄭海恭、傑利公司工程師林志麟、唐晶公司行銷組長陳泓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所言原審判決僅以證人廖昭亮所證即認定。至另案被告曾香萍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公司從事線上博弈等語,然其既未接觸賭博遊戲網站,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大陸地區賭客下注並可以現金提領賭金乙節尚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另案被告曾香萍之年資及在公司之地位並非僅係工友而已,衡情豈有不知公司係在經營賭博遊戲網站之理云云,僅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為證,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另案被告曾香萍有罪之確信,進而認被告2人與另案 被告曾香萍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認定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王佰堯等25人間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部分:然就此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甚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 王佰堯等2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推論駿達公司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應有參與本案以外其他公司賭博網頁云云,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鄭海恭、 乙○受雇於奕智博公司,並與莊鴻飛、廖朝亮等39人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並擔任技術主管、運維工程師之工作,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本案賭博網站之規模、數量非小,不僅助長賭博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鄭海恭、乙○工作執掌內容、層級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關連程度、其等所獲之薪資多寡等犯罪情狀、手段,及其等於審理過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宣告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鄭海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奕智博公司任職,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等涉案情節及分工程度,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原審判決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大陸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CC0000000號) ZHENG HAIGONG即鄭海恭(大陸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48 號、第10297號、第12472號、第17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23號),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ZHENG HAIGONG即鄭海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ZHENG HAIGONG即鄭海恭(下稱鄭海恭)、乙○分別自民國10 8年3月1日、108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莊鴻飛(另案通緝中)為負責人之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6樓,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19號8樓,下稱奕智博公司);莊鴻飛另設立英屬維京群 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之4,下稱傑利公司)並控制唐晶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辦 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8樓、19號8樓,下 稱唐晶公司),鄭海恭、乙○明知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傑利公司所經營之完美平台包網、尊龍棋牌、王者棋牌、幸運棋牌、完美棋牌、黃金城、白金會(下稱本案賭博網站)關於體育投注、電子遊藝站、棋牌等之網站(網址:http://vt6b.763255.com/、http://hqj7.763255.com、h62018.net、gcgc1788.com等)係以提供彩票、百家樂、老虎機、體 育博奕、棋牌、拉霸機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賭客可於大陸地區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由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後,經設定專屬對應金融帳戶並存入現金後,即可進行下注簽賭,若賭客賭贏,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或倍數)支付賭金,若賭輸,則所有下注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且依賭客下注情形,給予不同比例之回饋佣金(俗稱退水),若賭客欲提領賭金,僅需按指令自行操作即可提領;奕智博公司並將伺服器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並將機房設立於臺北市 內湖區不詳地點;鄭海恭擔任技術主管負責賭博遊戲之設計、資訊維護之工作,乙○則擔任運維工程師負責維護伺服器程式工作,唐晶公司負責上開賭博網站之人資、會計、財務、工程部門及行銷部門,奕智博公司負責公司之人事行政及賭博網站之客服、網頁(遊戲)設計,傑利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客服及人資、行政,鄭海恭、乙○為取得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不法利益,竟仍與莊鴻飛、廖昭亮、柯華強、陳泓宇、陳昱華、陳玟宜、林志麟、陳俊辰、黃昭霖、曾睿澤、黃旭志、徐幼軒、楊牧晨、簡丞奕、林志浩、羅振旻、楊依寧、陳怡安、李璦穎、陳淳婷、劉昭儀、周子媃、張中人、王子祥、周蕙君、張藝齡、蘇靖涵、陳春詠、胡崴仲、葛承宜、郭勁、蔡杰翰、林坤緯、盧建男、曾琬庭、李育豪、蔡逸軒、高于婷、張傑凱、王齡傑等39人(下稱廖昭亮等39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鄭海恭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乙○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從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分工。嗣於109年1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附表一、三、四所示物品,並於扣案電腦、手機內查得本案賭博網站數位鑑識資料等物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海恭、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卷㈢第335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陳昱華、柯華強、陳泓宇、廖昭亮、陳玟宜、林志麟、陳俊辰、黃昭霖、曾睿澤、黃旭志、徐幼軒、楊牧晨、簡丞奕、林志浩、羅振旻、張傑凱、楊依寧、陳怡安、李璦穎、陳淳婷、劉昭儀、周子媃、張中人、王子祥、周蕙君、張藝齡、蘇靖涵、陳春詠、胡崴仲、葛承宜、郭勁、蔡杰翰、林坤緯、盧建男、曾琬庭、李育豪、沈人傑、蔡逸軒、高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玉玲、洪豪君於警詢中、證人王齡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清冊、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泓宇、黃婷瑛、王道斌、楊依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GG現金平台項目具體任務進度紀錄2020.01.14、彩票版本具體任務進度紀錄2020.01.13、綜合包網APP項目版本具體任 務進度紀錄2020.01.11、GG棋牌版本具體任務進度紀錄2020.01.11、GG賠付計算、2018年終總結報告、218世足賽活動 企劃、投注資料、行銷成效、警員職務報告、林志麟、盧正男、林志浩、曾睿澤、陳泓宇之電腦解析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鄭海恭、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海恭、乙○與另案被告曾香萍(經本院另以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無罪)、王佰堯、蔡易霖、吳毓峯、王于嘉、古文鑫、吳威憲、徐夢蓮、黃毓雯、陳健維、左承平、陳奕志、林淨軒、李念澤、丁文茵、黃韋翔、江楚策、陳奕綸、林言梃、夏佳妤、張君伃、黃盈銓、張辰鴻、蘇敬文、劉亭君、陳政融(下稱王佰堯等25人,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審結)就上開賭博網站及駿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下稱 駿達公司)所經營之大滿貫、大爆獎賭博軟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唐晶公司負責上開賭博網站之人資、會計、財務、工程部門及行銷部門,由奕智博公司負責公司之人事行政及賭博網站之客服、網頁(遊戲)設計,由駿達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客服、人資、行政,由傑利公司負責賭博網站之客服及人資、行政,而屬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傑利公司資訊經理廖昭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網路跟裝修,我處理的事就是老闆告訴我哪些地方要裝修,要我去找廠商來處理,曾香萍就會去買些需要的東西來裝修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傑利公司行銷組長柯華強、傑利公司工程師林志麟、證人即唐晶公司人資張舒、唐晶公司行銷組長陳泓宇、被告鄭海恭均不認識另案被告曾香萍乙節,亦經證人柯華強於偵查中、證人張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志麟、鄭海恭、陳泓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核與另案被告曾香萍所辯: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進行採購、辦公室裝修或找廠商維修乙節大致相符,堪信另案被告曾香萍確僅依指示進行硬體裝修、採購而未曾與傑利公司行銷及網路部門、唐晶公司行銷部門、奕智博公司技術部門接洽,而無接觸傑利公司、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機會,則辯護人為另案被告曾香萍辯護稱另案被告曾香萍未曾接觸遊戲頁面而不知遊戲具賭博性質等情,即非無據。至於另案被告曾香萍固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公司從事線上博弈等語,然另案被告曾香萍既未接觸賭博遊戲網站,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唐晶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大陸地區賭客下注並可以現金提領賭金乙節尚屬有疑,亦難以此遽認另案被告曾香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⒉次查莊鴻飛非駿達公司登記之董事或股東,駿達公司僅經營「大滿貫」、「大爆獎」網頁而查無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乙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扣案物照片、王佰堯電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蔡易霖電腦蒐證列印資料可證;且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傑利公司並未查獲「大滿貫」、「大爆獎」相關遊戲資料,亦有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鄭海恭及共犯陳昱華電腦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證;證人即奕智博代理執行長潘玉玲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莊鴻飛的同居人,傑利、唐晶公司屬奕智博集團,駿達公司則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等語;核與另案被告王佰堯、蔡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等入職駿達公司時,老闆不是莊鴻飛而是GARY,是案發後才知道有莊鴻飛,不知道有其他公司等語相符,堪信駿達公司僅承租奕智博公司所有辦公室而獨立經營「大滿貫」、「大爆獎」賭博網站而未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則係由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傑利公司經營。 ⒊承上,「大滿貫」、「大爆獎」既係駿達公司獨立經營,駿達公司僅向奕智博公司承租辦公室而未參與本案其他賭博網頁;復無證據足認另案被告曾香萍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難認另案被告曾香萍、王佰堯等25人與被告鄭海恭、乙○、共犯廖昭亮等39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中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 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并不以在公共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賭客於在本案賭博網站為賭博之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第2項規定,將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認定同屬第1項 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並提高其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範意 旨,並非有利於本案賭博行為人,是本案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判斷,認定登入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者,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從而賭客與本案賭博網站營運商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被告鄭海恭、乙○既已參與供給本案賭博網站即賭博場所之犯行,仍應構成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是核被告鄭海恭、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海恭、乙○與莊鴻飛、廖朝亮等39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海恭、乙○於任職期間,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既係與與莊鴻飛、廖昭亮等39人間間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於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鄭海恭、乙○均以一行為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海恭、乙○受雇於奕智 博公司,並與莊鴻飛、廖朝亮等39人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並擔任技術主管、運維工程師之工作,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本案賭博網站之規模、數量非小,不僅助長賭博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鄭海恭、乙○工作執掌內容、層級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關連程度、其等所獲之薪資多寡等犯罪情狀、手段,及其等於審理過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鄭海恭、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奕智博公司任職,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等涉案情節及分工程度,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6、28、29、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鄭海恭、乙○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 餘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7、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4所載公司大小章2個(瑞光A:B-2-3)、編號67所載公司文件1件(瑞光A:B1-2)、編號68所載公司文件1件(瑞光A:B2-2),經核對 扣案物品目錄表並無上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海恭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另領取獎金30萬元,業據被告鄭海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員工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鄭海恭本案犯罪所得為210萬元(計算式 :18萬元×10月+30萬元=210萬元);且上開金額已明顯偏離 一般企業之薪資水準,難認與一般日常生活所得與開銷相當而屬暴利,且被告鄭海恭就本案賭博網站具有相當支配地位,縱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獎金總額均宣告沒收,亦無與其所犯罪名之罪質輕重及參與程度深淺顯不相當之情事,是上開犯罪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則任職未滿1個月而尚未領取薪資,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現金,係奕智博公司所有,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鄭海恭、乙○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海恭、乙○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15號3樓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0台 鄭海恭、段傳波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33台 鄭海恭、段傳波 3 鍵盤/滑鼠 25組 鄭海恭、段傳波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8台 鄭海恭、段傳波 5 現金 119萬4,105元 鄭海恭、段傳波 6 金融卡(國泰世華、台新銀行) 2張 鄭海恭 7 公司大小章 7個 鄭海恭 8 筆記本 1本 陳昱華 9 員工離職申請書 1本 10 公司基本資料 1本 陳昱華 11 員工基本資料 1本 陳昱華 12 員工基本資料 1本 陳昱華 13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陳昱華 14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陳昱華 15 新進人員試用期考核表 1件 陳昱華 16 收據 1件 陳昱華 17 獎金申請明細及申請表 1件 陳昱華 18 公司內部文件 1件 陳昱華 19 零用金支出名冊及收據 1件 陳昱華 20 員工手冊 2本 陳昱華 21 收據 1件 鄭海恭 22 公司文件 1件 鄭海恭 23 小米手機(含SIM卡) 1支 鄭海恭 2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鄭海恭 2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鄭海恭 27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童瑞珠 28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段傳波 29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段傳波 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33台 王佰堯 2 電子產品(電腦螢幕) 33台 王佰堯 3 鍵盤滑鼠等 33組 王佰堯 4 電子產品(手機) 35台 王佰堯 5 電子產品(工作用隨身碟) 3個 王佰堯 6 員工資料 1組 王佰堯 7 薪資表 2組 王佰堯 8 員工班表 1組 王佰堯 9 公司文件 1份 王佰堯 10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滑鼠) 1組 王佰堯 附表三: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樓之1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主機) 20台 柯華強 2 電子產品(螢幕) 15台 柯華強 3 鍵盤/滑鼠 11組 柯華強 4 滑鼠 1個 柯華強 5 電子產品(筆電) 3台 柯華強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柯華強 三星、蘋果、OPPO 7 電子產品(伺服器) 1台 柯華強 8 電子產品(硬碟) 1個 柯華強 9 雲端硬碟 1個 柯華強 10 電子產品(HUB) 2個 柯華強 11 電子產品(數據機) 1台 柯華強 附表四: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3個 廖昭亮 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曾香萍 3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 1台 楊依寧 4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楊依寧 5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台 廖昭亮 6 公司文件 1件 李璦穎 7 公司文件 1件 劉昭儀 8 公司文件 1件 張舒 9 公司文件 1件 周子媃 10 公司文件 1件 楊依寧 11 公司文件 1件 曾香萍 12 ASU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楊依寧 13 ASUS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楊依寧 14 ASUS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楊依寧 1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楊依寧 16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廖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