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雨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同旨,顯係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科刑,量刑核屬適當(詳下述),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軒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侵占本案手機後,遭遠傳八里加盟門市查獲並書立悔過書,告訴人周嘉宏(下稱告訴人)因而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出告訴,然被告竟於111年4月1日再度侵占公司財物,被告顯然未知所 警惕,且被告雖將所侵占之手機價值及金錢均返還予告訴人,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原審判決未察及此,而為緩刑之諭知,等同使被告僅需將侵占之財物返還及繳付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因素,包括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所侵占之手機價值及現金分別為32,700元及48,300元,被告事後認罪,並已將手機作價,連同所侵占之現金金額如數返還給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兩次轉帳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第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全部侵占所得,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故附加緩刑條件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萬元等語即明。 (二)易言之,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加緩刑條件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至於被告固於第一次侵占本案手機後,另侵占公司之營業額48,300元,然考量被告於犯後隔日隨即將侵占之款項匯回公司乙節,為告訴人所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已如數賠償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價值,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是原審判決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刑度,均無過輕之情。是上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蔡雨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雨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法有別,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所侵占之手機價值及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700 元及48300 元,被告事後認罪,並已將手機作價,連同所侵占之現金金額如數返還給周嘉宏,此經周嘉宏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兩次轉帳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第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為爭取個人業績而侵占手機,侵占現金則係因其信用卡債務到期,一時衝動所致,犯後已經認罪,並已賠償被害人,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雖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辯護人所舉述被告之前開情事,客觀上似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何況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東窗事發後甫於1 月間書立悔過書,旋即於4 月間再度侵占本案的營業款,前後相隔不過3 個月餘,益徵其並無悔過之意,所為在客觀上應無法引起一般人同情,或認其有何特別可憫,依上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之侵占所得已經全部返還給周嘉宏,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全部侵占所得,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45號被 告 蔡雨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軒前受雇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嘉宏所經營之遠 傳八里加盟門市,負責辦理客戶手機銷售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時,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保管IPNONE 13PRO 256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侵占入己;又於同年4月1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當日所收取原本應存入當天營業額中之4萬8,300元侵占入己。嗣該公司針對手機進行盤點以及同事林信志反應,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被告有將所保管IPNONE 13PRO 256G手機1支及業務上所保管4萬8,3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年4月1日原為證人林信志結存當日所有員工之現金至向羿資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當天被告說要去存,經詢問後,被告表示其當日現金櫃位有短少,並希望不要將此事告知公司等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2107號函及及附件 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遠傳八里中山加盟門市確實有客戶繳費未入帳之紀錄。 5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11年4月2日匯款交易紀錄 於111年4月1日,被告將所保管4萬83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被告111年1月26日書立之悔過書、110年12月25日匯款交易紀錄 被告有將業務上所保管價值32,700元之IPNONE 13PRO 256G手機1支挪為私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行,金額均已償還告訴人,有匯款交易紀錄在卷,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子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