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愛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李牧耘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18時許,誤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李牧耘所有、現由本院扣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以112年6月4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李牧耘上情,惟被告李牧耘稱 本案帳戶現由法院扣押禁止處分中,惟聲請人現無法逕行指示銀行或自行透過該帳戶返還系爭款項予聲請人,且系爭款項係於扣押處分後始匯入,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牧耘扣押之系爭帳戶內犯罪所得有直接關連性或扣押必要性,請求發還並發函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款項等語。 二、查被告李牧耘與共同被告陳維正等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李牧耘與共同被告陳維正等人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刑法詐欺等罪嫌,而其犯罪所得,除指示投資人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海外帳戶外,尚以私人帳戶將現金匯至海外帳戶,被告李牧耘因涉上開罪嫌,認有扣押本案帳戶內於新臺幣(下同)1456萬9965元內之存款以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以106年度聲 扣字第22號裁定准予扣押本案帳戶之存款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嗣被告李牧耘於107年10月29日因該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號等),其指控共同被告陳維正、趙雲馨、向家安等合計23人(下稱被告等23人)涉犯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 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規定,依同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 券業、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等罪名,該案於107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現由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中,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案帳戶之存款既經本院認係有保全、追徵被告李牧耘不法犯罪所得之必要,而准予於1456萬996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依前開說明,法院對該扣押物並得視個案案情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然因系爭款項係存入於被告李牧耘之個人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依民法第813條準用民法第81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李牧耘已因混合取得聲請人所稱其匯入金錢之所有權,形式上足認該款項為被告李牧耘所得支配管領,屬於被告李牧耘所有,且未逾上開准予扣押之存款金額範圍,聲請人就本案帳戶所有人至多僅有其他民事之請求權,而不能主張具有所有權;又被告李牧耘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其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有待釐清確認,所扣押之物係屬其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其犯罪之必要,且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縱認系爭款項非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然如何發還尚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主張權利而致影響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故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系爭款項發還或同意聲請人自行取回,而應繼續扣押,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