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牧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李牧耘(下稱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前經本院為扣押處分中,惟第三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誤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聲請人因法指示該銀行或自行返還上開款項,爰請求向上海商銀確認上情並同意該銀行返還系爭款項,避免聲請人遭愛走公司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 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水仙等人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刑法詐欺等犯嫌,而其犯罪所得,除指示投資人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海外帳戶外,尚以私人帳戶將現金匯至海外帳戶,聲請人因涉上開罪嫌認有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以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以106年度 聲扣字第22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茲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日後執行之需要,尚有繼續扣押系爭帳戶之必要,而無從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愛走公司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請求向上海商銀確認上情並同意該銀行返還系爭款項,避免聲請人遭愛走公司追究民刑事責任云云,惟因本院無權審酌上情是否實在或逕命上海商銀返還系爭款項,聲請人及愛走公司應循其他法律程序,以為請求或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