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詹永安、楊尚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詹永安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楊尚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次修正通過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永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尚融涉有詐欺、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97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5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蘇慶良律師,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5號卷第28頁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3月1日委由蘇慶 良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7頁),經核本案乃屬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 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據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算10日,原應至112年2月27日屆滿,惟此日為國定連續假日,連續放假至112年2月28日,故應遞延至次日即112年3月1 日始告屆滿,則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堪認 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黃金代購代銷契約書之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他7846號卷第6至7頁), 其契約關係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艾客樂有限公司(下稱艾客樂公司)之間,被告僅係代為簽約,實際上契約當事人仍存在於艾客樂公司及聲請人間,當非存在於代為簽約之被告與聲請人之間,無論聲請人所指艾客樂公司有無違反或不履行上開黃金代購代銷契約委任事務乙節是否屬實,被告自身均無從單獨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應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受陳谷塵指示,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挪作支付他人之報酬,即與具背信罪正犯身分之陳谷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背信罪責云云,惟聲請人之投資款確有列為艾客樂公司購買黃金投資案之款項,僅係因艾客樂公司斯時另有投資人躍升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躍升公司,負責人為蔡宗展)要求退還投資美金2萬元, 遂由被告自其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58萬5800元至躍升公司之銀行帳戶,復將聲請人之上開投資款、支付躍升公司之款項均列入艾客樂公司之雲端帳本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見士林地檢111偵19729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艾客樂公司帳務管理之劉力維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111偵19729號卷第80頁),並有陳谷塵、被告、劉力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上開雲端硬碟(雲端帳本)列印內容、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111偵19729號卷第39、43至46、47、98、101至102、108至110頁),可見聲請人之投資款項並未遭侵吞挪用。而被告雖於聲請人匯入投資款項後,再自其帳戶內匯出款項予躍升公司,實僅係艾客樂公司就其款項進行交互計算後,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列帳成為公司資金,再就屬於公司之資金支付應退款項予躍升公司,核屬公司正常之資金運作,自無背信之問題,被告即無共犯可言。 (三)聲請意旨雖又以陳谷塵109年8月31日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他953號卷第190頁), 主張被告係借用艾客樂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見士林地檢111他953號卷第195頁),且 查陳谷塵上開109年8月31日警詢陳述之內容,實僅係就王俊力、張雅茹、廖美風、簡嘉佑等4人之投資部分為陳述,並 未就聲請人投資之部分亦為同樣之說明(見士林地檢111他953號卷第188至192頁),尚難直接比附援引,況陳谷塵與被告間利害攸關,無法排除其推諉卸責之風險,自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明知艾客樂公司已於107年4月12日周轉不靈,並無能力再去買黃金,且依被告與陳谷塵於107年1月17日至4月25日之出入境紀錄,2人均未去迦納,卻邀約聲請人於107年4月13日投資,被告主觀上自有與陳谷塵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陳谷塵之歷年出入境紀錄,陳谷塵確有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前往迦納地區 (見士林地檢111他953號卷第58頁),且依卷附被告與陳谷塵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陳谷塵在聲請人投資後尚有繼續經營艾客樂公司並討論礦區生意事宜(見士林地檢111偵19729號卷第45至46、98至100、103、107、110至135頁),是聲請 人之指訴,即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逕認為可採。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背信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