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金寬達實業有限公司、林文玲、林品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寬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品嫻 林敬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寬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品嫻、林敬凱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同法第92條之意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 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同年4月11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 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高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8號卷第9至13頁、第29至34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頁、第19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嫻(原名為林美時,英文名Elsa Lin)為博睿亞洲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10,後改為品沐生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博睿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敬凱(英文名Ganes Lin)為創 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品嫻於105年9月30日與聲請人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承包聲請人之網站設計、建置工程(下稱本案網站), 並由被告林品嫻提供本案網站後台教學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內含聲請人之logo、商品照片、商品資訊、聲請人付款取得經授權之「日本抗菌協會」等圖片、影片,均為聲請人享有之攝影著作,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散布,詎被告林品嫻與林敬凱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品嫻將系爭影片交付予被告林敬凱,再由被告林敬凱重製系爭影片,並於106年11月12日公開傳輸至被告林敬凱以暱稱「Ganes Lin」經營之YouTube個人帳號上(下稱本案YT帳號)供人觀覽。嗣經聲請人 於111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上網觀 看,發現系爭影片內容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意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揭犯嫌,被告林品嫻辯稱略以:博睿公司與創意公司自102年起合作開發網站設計,博睿公司負責品牌調性、企劃 、文案、客戶溝通窗口及專案進度控管,創意公司則負責網站功能開發、使用、程式撰寫、教學、教育訓練及網站功能使用線上客服。105年間創意公司負責人林敬凱及工程師「 阿達」二人負責本案網站工程之程式製作及教育訓練,本案網站工程於106年6、7月間己經交付、上傳、架設完成,並 由聲請人派英文名JOHN、SAM之員工驗收。於106年底,被告林敬凱對JOHN進行線上教育訓練,錄下教育訓練內容供聲請人員工複習。於111年4月13日我接獲JOHN以LINE通知,才知道系爭影片上傳至本案YT帳號,我即刻通知阿達下架該等影片,聲請人因不知博睿公司與創意公司間之分工,才會以為是我將系爭影片交予被告林敬凱公開發布。我問被告林敬凱才得知,是因為檔案空間太大,而YouTube是免費頻道,所 以被告林敬凱才將系爭影片放在本案YT帳號上等語;被告林敬凱辯稱略以:本案YT帳號是我個人經營之頻道,因為被告林品嫻將本案網站工程交給我設計,聲請人不知創意公司與博睿公司間之關係,以為我是博睿公司的員工。於106年6、7月間,我已將本案網站之程式碼交予聲請人(提交後本案 網站網址已顯示聲請人主機IP位址為http://60.251.29.167),相關資料保留一年即刪除。我曾於106年11月12日在新 竹市公司舊址,將操作本案網站之方式以線上教學錄製影片,並發布至本案YT帳號上供聲請人員工觀看、學習及操作。之後我經被告林品嫻的通知,即將系爭影片自本案YT帳號下架、刪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品嫻為博睿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敬凱則為創意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品嫻於105年9月30日與聲請人簽約,並以29萬4,000元承包本案網站之設計、建置工程。嗣由被告林敬凱 提供系爭影片,而系爭影片內含有聲請人之logo、商品照片、商品資訊、聲請人付款取得經授權之「日本抗菌協會」等圖片、影片,均為聲請人享有之攝影著作。嗣被告林敬凱於106年11月12日將系爭影片公開傳輸至本案YT帳號上,以供 人觀覽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大慶律師、張豪、證人洪士欣、陳科翰所陳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47 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5頁、第81至89頁、第97至102頁 ),復有博睿公司之登記資料、網站建置估價單、創意公司報價單、系爭影片之光碟暨擷圖(見他卷第7頁、第11至15 頁、第17至19頁、第31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均不爭執(見他卷第103至108頁、第111至11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稱被告林品嫻有將系爭影片交予被告林敬凱,再由被告林敬凱重製系爭影片後上傳至本案YT帳號,而認被告林品嫻涉有上開罪嫌。然被告林品嫻供稱系爭影片係委由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敬凱負責本案網站之工程、程式製作與教育訓練等工作,嗣其經聲請人員工之告知,方得知被告林敬凱將系爭影片上傳至本案YT帳號等節,核與被告林敬凱所辯相符(見他卷第111至115頁),復有被告林品嫻與聲請人員工JOHN即陳科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第109至110頁),堪認系爭影片係被告林敬凱自行將之上傳至本案YT帳號一事為真。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依照經驗法則推論係被告林品嫻將系爭影片上傳至本案YT帳號上等語(見他卷第63頁),但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佐,應認僅為其自行推測之詞,則被告林品嫻雖有承包本案網站之建置,但並無未實際製作系爭影片或將之重製後上傳,無從以此遽論其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意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犯意。 (三)被告林敬凱固有製作系爭影片,並將之上傳至本案YT帳號一事。然參諸證人即聲請人之企劃課課長洪士欣於偵查中證稱:我算有經手本案網站之建置。在建置本案網站之前,博睿公司會教聲請人做美術動作,影片在我還沒進入聲請人公司之前就有看過。教學的內容就如告證5的光碟影片所示,博 睿公司只是提供一個網站即寫一個後台系統,該網站裡面要用什麼圖片、文字,必須由聲請人上架處理。教學影片就是要教我們如何把放上去的東西做設定,是對方教學為主,陳科翰當時沒有麥克風,所以影片都是對方聲音。當時雙方都可能有錄影等語,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美術編輯陳科翰於偵查中證稱:博睿公司有一個教學,是我們雙方開螢幕錄影,教學的內容就如告證5的光碟影片所示。博睿公司是以聲請人 的網站做操作,當時是用線上教學,要教我如何操作,然後錄螢幕畫面,好像雙方都有錄,當時還沒公開,我是連上聲請人的網站後學習如何使用。教學過程沒有另外做成檔案,我們另外有將影片存在公司雲端裡面等語(見他卷第81至89頁),核與被告林敬凱所辯,系爭影片係由其錄製,並作為教學影片供聲請人員工學習如何使用本案網站系統等情相符,則被告林敬凱雖於錄製系爭影片之時,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影片、圖片或照片,但被告林敬凱使用該等照片等資料之目的,既係供教學聲請人員工所用,聲請人之員工復於被告林敬凱教學之同時錄製系爭影片;參以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聲請人之員工亦曾向被告林敬凱詢問如何使用本案 網站,復經被告林敬凱將本案YT帳號之網址告知聲請人之員工JOHN即陳科翰乙節,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17頁),可徵被告林敬凱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 影片、照片等資料,以製作系爭影片,應認已經聲請人之同意所為,難認被告林敬凱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至於被告林敬凱固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其個人之本案YT帳號上,並顯示為公開,然系爭影片最初既係供聲請人之員工教學使用所製作,則被告林敬凱辯稱其上傳之目的,係供聲請人員工觀看、學習及操作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林敬凱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乙情,亦非無疑,自難對其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聲請意旨固稱證人陳科翰、洪士欣均不知被告林敬凱將系爭影片上傳至本案YT帳號,故其等均未同意此情,且被告林敬凱亦未告知聲請人此事等語。然查,陳科翰即JOHN曾於106 年12月1日向被告林敬凱詢問本案網站之操作,經被告林敬 凱將系爭影片之網址傳與陳科翰乙節,已如上所述,則陳科翰已知悉系爭影片係經被告林敬凱傳至本案YT帳號,縱使陳科翰、洪士欣或聲請人於斯時未為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但陳科翰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林敬凱主觀上認為已經聲請人之同意,或其認為僅供教學之用,進而讓聲請人之員工能自行至本案YT帳號瀏覽系爭影片以供學習,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單憑聲請人、陳科翰、洪士欣未明確對此表示同意,即得逕認被告林敬凱主觀上有本罪之犯意。 (五)至於聲請人雖稱本案YT帳號下方留有被告林敬凱之行動電話號碼,該影片有數百次之觀看次數,且本案網站之承包已於106年底即結案,又聲請人有將系爭影片置於公司雲端上, 員工無須至本案YT帳號上閱覽,可認被告林敬凱上傳系爭影片之目的非為聲請人員工之用,而係拓展自身業務之手法等語。本案網站之建置於106年底結案後,被告林敬凱雖未立 即將系爭影片自本案YT帳號上下架,然聲請人於106年後, 仍以本案網站之相關建置問題,詢問創意公司一事,為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頁);參以本案網 站之工作建置涉及諸多項目,有本案網站建置交付確認單可憑(見他卷第13至15頁),堪認本案網站縱使於106年底即 建置完成,被告2人基於與聲請人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仍負 有後續障礙排除或教學等義務,從而,被告林敬凱並未將系爭影片立即下架或刪除,尚與該契約之本旨無違,自難徒憑聲請人所指上情,即得逕認被告林敬凱主觀上有本罪之犯意。 (六)末就聲請意旨另稱,於本案YT帳號之網頁右上方均有Elsa Lin之字樣,可認被告林品嫻有參與錄製系爭影片,則依照經驗法則,其與被告林敬凱應有犯意聯絡,或至少有本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縱認上開Elsa Lin即為被告林品嫻,且其知悉系爭影片為被告林敬凱所錄製等情為真,惟本案之卷內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林敬凱有本罪之犯意,理由已如上所述,亦難以被告林品嫻得知有系爭影片之錄製或上傳至本案YT帳號一事,即得逕認其主觀上有本罪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