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章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陳翠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前以被告陳翠華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瑞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8號卷(下稱偵卷)及高檢署智財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卷(下稱高檢卷)後核閱無誤,而瑞智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高檢署智財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瑞智公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洪瑞章、訴外人陳炯榮,前於94年3月間共同出資成 立瑞智公司、於94年4月間共同出資成立瑞智專利商標事務 所(嗣於110年7月11日改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以下均稱瑞智事務所),並由被告擔任瑞智事務所所長與瑞智公司總經理,瑞智公司與瑞智事務所,即共同組成瑞智智財團隊,並約定由洪瑞章負責督導機電組業務,被告負責督導化學/商標組業務。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 瑞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Rich」、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Rich IP」商標為洪瑞章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rich」商標為瑞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智慧財產權之教學、指導、訓練、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租賃授權及有關事務之處理、諮詢、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等服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16日之間,使用近似於商標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rich」商標,加註字樣後,以「richip瑞智商標事務所」作為電子郵件簽名檔,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若夏,以電子郵件與瑞智事務所客戶討論有關專利申請案相關事宜,並於110年8月11日後,以「r0000000hip.com」、「clarice.c0000000hip.com」、「f0000000hip.com」、「may.c0000000hip.com」等與「Rich」、「Richip」等與洪瑞章、瑞智公司擁有之商標近似之網域名稱、電子信箱地址招攬客戶,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瑞智事務所與瑞智公司之虞,並致生損害於瑞智公司。 (二)瑞智公司與瑞智事務所對於案件之管理,係使用「創研案件管理系統」記錄控管,將指派一名系統管理者控管系統內人員之權限,再於個案中設置個案程序人員、資深核稿人員等權限,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間,未經洪瑞章同意,將創研案件管理系統系統管理者自薛瑋昕變更為郭貞吟,再接續自110年3月至110年12月間,擅自將瑞智公司之承辦,原由洪瑞 章督導之附表所示客戶之創研案件管理系統程序人員、資深核稿人員均予以更改,變更為由被告督導之瑞智事務所員工作為程序人員,由被告擔任資深核稿人員,以此方式搶奪洪瑞章、瑞智公司所承辦之案件。被告並承前背信犯意,於110年8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奕風,私下向康和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以電子郵件聯絡,告知康和證券日後有關案件均由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承辦,以此方式搶奪客戶。又承前背信犯意,於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27日明確表示日後案件選擇由瑞智公司辦理後,拒絕移交該等客戶案件卷宗資料,致生損害於洪瑞章、瑞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使用類似商標罪嫌、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瑞智公司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略以:我從106年2月10日左右就不再擔任瑞智公司總經理,我在瑞智智財團隊合作期間,本來就可以使用瑞智等商標。創研案件管理系統本來就是瑞智事務所出資的系統,只是有讓瑞智公司一起使用,我只是為了方便管理才改成事務所員工,但基本上都還是有讓洪瑞章他們使用,且依照創研案件管理系統內之設定,洪瑞章也是該系統之共同管理者,他也可以檢視所有客戶等資料,所以沒有禁止其查閱之情。洪瑞章所說附表的案件,如果表格記載受理國TW,就是專利師專屬業務的臺灣案件,裡面唯一不是臺灣專屬的只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是專門委託瑞智事務所辦理,本來基於分工希望洪瑞章協助督導,但後來我們兩人有矛盾,這些案子又是瑞智事務所專屬,我就調整成合適的安排。基本上所有委託瑞智事務所處理專利申請的客戶,都是我的客戶,而非瑞智公司或洪瑞章的客戶,蓋依照專利師法第9條之規定,只有具有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 資格才得辦理專利申請事項。康和證券部分我只是通知瑞智事務所更名成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是客戶自己選擇我。我和洪瑞章合作關係後來到了盡頭,於110年8月11日簽了合作終止協議書,當時就網域的約定沒有一個結果。就客戶的部分,當時有分工各自通知一部分的客戶,但洪瑞章遲遲不動作,只通知少部分客戶,我怕有些案件有期限的問題,所以就逕自通知,也有副本給洪瑞章。我沒有搶奪洪瑞章的客戶,康和證券是自己選擇瑞智事務所辦理案件,只是他們有員工搞錯,以為要給瑞智公司承辦,誤會後來也解釋清楚了。針對案卷移交部分,康健人壽原本就是瑞智事務所的案子,但突然說要把案子移給瑞智公司,又拒絕給付先前累積的服務費,我表示只要清償前面的款項,就會移交案卷,後來該公司服務費清償以後案件也順利移交。中央大學部分,當時中央大學明確表示要將案件轉交給瑞智公司辦理,我也尊重該決定,故隨即將紙本卷宗資料交給瑞智公司,只是當時沒有簽署收據為憑。創研案件管理系統中有關中央大學的相關申請資料,乃屬於瑞智事務所所有的歷史檔案,無須依據其指示將之移轉給瑞智公司。由於瑞智公司已經取得中央大學的紙本資料,故我才不同意瑞智公司員工所提出要將創研案件管理系統中程序改為CW、資深改為RH等要求,並發送電子郵件給瑞智公司,後來瑞智公司亦無任何異議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洪瑞章、陳炯榮,前於94年3月間共同出資成立瑞智 公司、於94年4月間共同出資成立瑞智事務所(嗣於110年7 月11日改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3人並於97年12月25日簽署合夥契約,由被告擔任瑞智事務所所長與瑞智公司 總經理,瑞智公司與瑞智事務所,即共同組成瑞智智財團隊。嗣被告與洪瑞章於109年2月13日簽署合作契約書,2人再 於110年8月11日終止上開合作契約等情,此有合夥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及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3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4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9至111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偵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59至261頁;偵卷二第141至145頁、第489至4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 1.「瑞智」、「Rich」、「Rich IP」、「rich」等商標(下 統稱本案商標),均為瑞智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乙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05至2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參諸被告與洪瑞章間成立之合夥契約書第12條本事業資產之歸屬及保護之規定:「凡屬本事業之一切商標、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資料、文件、卷宗、檔案及其電子檔或無形資產,均屬本事業之資產,合夥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含勞務出資)對其主張權利。」(見偵卷一第23頁);併參諸其等於109年2月13日所簽立修訂之合作契約書中之前言載明:「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係提供專利/商標之申請/註冊、權利執行與維護、以及其他相關服務之事業體,茲訂立條款如后,俾共同遵守。,並於第12條本事業資產之歸屬及保護載明:「凡屬本事業之一切商標、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資料、文件、卷宗、檔案及其電子檔或無形財產等,均屬本事業之資產,合夥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含勞務出資)對其主張任何權利。本事業之商標及專利權或其他應經登記之有形、無形資產,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應登記於本事業或本事業指定之法人名下。」(見偵卷一第27頁、第34至35頁),並未更改該條之內容,且係將「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與「其他相關服務之事業體」併列,於該契約中合稱「本事業」,應足認被告與洪瑞章之合夥事業,係以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一同進行,則被告於該段時間既同為該事業體之合夥人,迄至其等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契約之前,被告依照上開第12條之授權規定,有權使用該事業所註冊之本案商標,且未明確區分事務之種類,即不以本案商標最初註冊之人是否為被告或洪瑞章,或實際上以何公司之名義繳費續約,或被告與洪瑞章所各自負責之業務,或究係內部事務或外部事務等情而有所差別,故聲請意旨一再指稱其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等語,自屬無據。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後,仍以「r0000000hip.com」、「clarice.c0000000hip.com」、「f0000000hip.com」、「may.c0000000hip.com」等與「Rich」、「Richip」等即洪瑞章、瑞智公司擁有之商標近似之網域名稱、電子信箱地址招攬客戶,惟僅泛泛陳稱沒有發現被告把信寄出去,但客戶寄進來的信件就被攔截去瑞智事務所處理,既然已經不能使用網域寄信,應該也不能進入網域將客戶搶走等語。惟查,依據前開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書第3 條第3項之約定:「網域名稱rich.com、晶元光電案件補償 後續、清算(本事業之清算及「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之結算)、richip.com.tw、sigmaipr.com的案 件清單等及其他相關爭議,雙方同意依友善方式繼續協商」等語(見他卷二第110頁),足認雙方對於合作終止協商部 分尚不及於網域部分,且洪瑞章亦坦承於110年8月11日之後,並未實際協商就此部分之網域如何使用(見偵卷一第393 頁),故如認被告尚不得被動接收信件,不僅有害文義,更與事理相違。 (三)背信及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1.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擅自更改創研案件管理系統之系統管理者已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語,然查,創研案件管理系統之報價、驗收證明、事務所管理系統之簽署均係由瑞智事務所為之,有瑞智事務所付款與創研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創研案件管理系統之專案驗收證明、請款單、付款支票與發票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一第71至77頁),可認該系統係由瑞智事務所、瑞智公司共同使用,且系統管理人員可自行進行系統管理人員權限及帳號之變更及修改等節,業據證人戴巖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51至53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他卷二第57至59頁),足徵洪瑞章對於創研案件管理系統並無絕對、優先或排他之同意權限,被告本於其對系統管理之權利更改管理者,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 。 2.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係以更改洪瑞章督導附表所示客戶之創研案件管理系統程序人員、資深核稿人員,以作為搶奪客戶之背信手段等語。然告訴狀中亦明揭附表所示之案件為臺灣地區專屬業務之機電案件,僅係合作關係由洪瑞章督導協辦,是該等案件主辦、責任仍在於可辦理專利師專屬業務之被告一人,其出於業務考量調整該等案件創研案件管理系統程序人員、資深核稿人員,應認屬其正當權限之行使,自難認定有何背信犯意。況洪瑞章直至111年2月24日,均仍具有創研案件管理系統之管理者權限,此權限包含檢視所有資料、延展管理查詢、收發文管理查詢、專利案件報表、請款維護查詢、客戶資料查詢、檢視部門資料、商標案件查詢、期限管理查詢、參數設定查詢、應付帳款查詢、管制項目查詢、代理人查詢、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委辦案件查詢、列印範本查詢、年費管理查詢、付款管理查詢、專利案件查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108年11月1日出具之公證書及創研案件管理系統權限查詢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01至535頁),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私下搶奪康和證券之案件,但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將「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改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經康和證券於110年7月27日回覆:「張資訊長已指示原委託瑞智團隊之案件,將請『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續行辦理」,被告進而於同年8月4日通知康和證券之聯絡人,關於變更案件之聯絡窗口一事,經溝通後,康和證券之承辦人白正憲復於111年1月17日回覆:「本公司的email傳送有誤,未能及時查晰,雖已重送如附件,仍心感愧疚 ,萬望勿心生閒隙,希冀貴我雙方日後仍可合作愉快~」等 語,有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偵卷二第541至548頁),此當係客戶選擇承辦人之自由,要無逕認被告通知更名與更換聯絡方式乙節即有何背信犯行。 4.聲請意旨再指稱被告遲延移交康健人壽卷宗等節,惟康健人壽於11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僅願意給付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辦理案件支出之政府規費,被告旋即於110年9月3日回信 要求就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承辦案件時應給付之服務費仍應給付,嗣康健人壽於110年10月28日給付服務費等款項後 ,被告復於110年10月29日移交卷宗等情,有康健人壽傳送 之11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被告傳送之110年9月3日電子郵 件、被告傳送之110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康健人壽傳送之110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被告傳送之110年10月29日電子郵 件可憑(見偵卷二第549至559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該公司款項未清償,因此暫時留置資料乙節,尚屬有據,至此節是否符合對待給付要件,自屬民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之範疇,要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本於背信犯意所為。 5.聲請意旨又指稱被告遲延移交中央大學委辦案件之乙節,然被告辯稱已實際移交紙本卷宗資料與洪瑞章,且聲請意旨亦不否認紙本卷宗無遲延移交(見他卷一第27頁),至於就歷史之電磁紀錄檔案應否移轉,就聲請意旨檢附之資料尚無從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 6.聲請意旨再指稱被告係以更改創研案件管理系統管理者之方式,使洪瑞章難以接觸案件明細,從而難以通知客戶,被告竟率先通知客戶選擇承辦人等語。惟洪瑞章直至111年2月24日,均仍具有創研案件管理系統之管理者權限,已如上所述,且戴巖霽於110年8月6日已將客戶清單資料寄送與被告與 洪瑞章,洪瑞章並將其整理、編排,勾選應由其通知之客戶後,將檔案寄送被告收執等情,有110年8月6、13日電子郵 件可佐(見偵卷二第247至257頁),堪認被告並無阻礙洪瑞章接觸客戶資料之情。況觀諸被告所提出通知客戶69封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二第337至478頁),其內容均表明瑞智團隊本由瑞智公司與瑞智事務所組成,嗣由被告負責之瑞智事務所改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但被告與洪瑞章合作關係已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因此請收信客戶於時限前確認案件後續承辦人,不只內容中性,且皆副本一份與洪瑞章,足證聲請意旨此節指述仍然無據。 (四)其餘聲請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簽署終止合作協議書後,仍持續使用瑞智公司所有之商標「瑞智」、「Rich」、「rich」,此有112年5月24日公證人之公證書、網頁資料及台灣黃頁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等語。然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固有上開商標之使用,但查無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網站確係被告所架設或張貼,或上開網頁上架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1日之後,而非在此之前即已上載於上開網站上,縱使台灣黃頁之網頁上之資料係由被告所維護,但就該網頁之內容(見高檢卷第126頁),無法得知最新更新之時間,自難以此遽論 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後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或行為。 2.聲請意旨復稱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仍以「瑞智」之商標發送商務信件與收件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等語。然細譯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偵卷二第81頁),固有回執收件人姓名為「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陳翠華收」之文字,然該信件之實際寄件人是否確為被告,抑或是被告之員工,因疏未更改寄件人之名稱或有誤載等情,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嫌。 3.聲請意旨另稱本案合夥契約之「本事業」係專指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而未包括瑞智公司,然該等主張並未明確載明於上開合夥契約中之文字,自難採信。至於聲請意旨稱依照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則瑞智公司自不在「本事業之範疇」,然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核與被告與洪瑞章一同合夥經營瑞智公司及瑞智事務所並無直接關聯,況在合約內容中未有明確文字之區隔下,被告主觀上認為瑞智公司與瑞智事務所均係同一事業體,而得使用本案商標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瑞智公司非合夥事業之一員,並得對被告以違反商標權罪相繩。 4.另就合作契約書第12條之文義(見偵卷一第34至35頁),已明確載明,凡屬本事業之一切商標,均屬本事業之資產,合作夥伴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其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則被告既為簽約之合夥人之一,自與洪瑞章之權限相同,得以使用瑞智事務所或瑞智公司所有之商標,自不待言。 5.再就被告與洪瑞章均得使用創研案件管理系統,洪瑞章對此並無排他使用權一事,已如上所述,被告亦屬有權使用之人,從而,被告變更該系統之管理人員,核屬正當權利之使用,且洪瑞章仍屬有權使用之人,則被告自無違反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或有何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之行為及犯意。 6.末就洪瑞章固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之前,曾對被告主張本案商標權,不同意被告使用,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事務所的合作以來,就是在使用瑞智公司之商標,我不懂洪瑞章所說的「已被商標權人通知禁止為之,仍繼續為之,就是侵害商標權」,他也沒有跟我解釋。我們合作,洪瑞章突然說未經同意不能使用他的商標,我的事務所如何運作等語(見他卷二第131頁),可知被告 主觀上並不認同其無權使用本案商標,在本案合夥、合作契約中並未禁止被告得使用本案商標權之情況下,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使用,進而於終止合作前持續使用本案商標,尚與契約之規範意旨無違,自難單憑洪瑞章對被告單方主張其侵害商標權一事,即得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瑞智公司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瑞智公司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瑞智公司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客戶(申請人)名稱 1 安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 行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 國立中央大學 5 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 6 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7 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8 志勇無限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9 洪淑娟 10 陳文泉 11 快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2 氣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3 京元電子股份有公司 14 永豐餘集團 15 高曼計量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6 富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17 華壹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 坎平布蘭登 19 美商桑柏德有限責任公司 20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22 美商羅傑斯公司 23 美商瑞西恩公司 24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綠能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26 金士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27 萊柏爾德有限責任公司 28 德商葛羅斯貝克公司 29 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30 韓商SNU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31 德商沃爾特機器製造有限責任公司 32 德商博勒股份公司 33 德商雷諾福瑞克有限公司 34 賽門公司 35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6 前電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37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8 安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 安華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 湯米席爾菲格股份有限公司 41 美商快捷藥方策略發展公司 42 美商席諾科技公司 43 美商電源整合公司 44 史普拉西阿波德國際有限公司 45 日本系統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46 美商TOMI環境解決方案公司 47 迪爾大衛A 48 敏捷棧公司 49 美佳境植牙股份有限公司 50 美商休斯微技術光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51 美商帝布斯研發公司 52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3 德商鐵電記憶體有限責任公司 54 志勇無限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55 品展設計發行有限公司 56 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7 氣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58 肯特強納森 59 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60 柯遵毅 61 奧米茄菲利斯股份有限公司 62 美商快捷藥方策略發展公司 63 派奧利佛 64 德商艾爾貢國際有限公司 65 行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