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楊明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明貴 楊松霖 共同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林以斯律師 被 告 楊素美 沈振興 趙良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明貴、楊松霖以被告楊素美、沈振興、趙良芬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2人分別於同年2月1日、10日合法收受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2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之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第2至3頁、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頁、第23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振興為禾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素美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第327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被告趙良芬為被告楊素美之女,被告3人均明知座落 在本案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後港墘福德宮 暨萬善堂(下稱萬善堂,由聲請人楊明貴擔任主任委員)及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聲請人楊松霖住處,下稱279之5 建物),非屬被告楊素美所有,且上開第327號土地前於63年7月16日賣予第三人楊水車,詎被告3人為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就危老重建計畫之核准,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沈振興以禾蓮公司名義,於109年3月10日向都發局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等四筆土地之重建計畫案( 下稱本案重建計畫)之申請,再由被告楊素美、趙良芬於109年5月8日配合提出「重建計畫案切結書2份(下稱本案切結書)」,主張本案建物為被告楊素美所有,並同意參與本案重 建計畫,使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核准該申請。被告3人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持上揭審核通過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建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都發局、建管處行政作業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楊明貴於110年12月8日閱覽本案重建計畫卷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素美明知臺北市○○區○○街000號之5號1樓(聲請人楊松 霖住處)及281號建築物(萬善堂)並非其所有,卻在本案 切結書記載為被告楊素美「一人所有」並簽名蓋章,表示該建築物為被告楊素美所有,進而由被告沈振興提出申請,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通過審核,原處分書徒以本案切結書中提及「並無產權登記」、「但土地確屬楊素美一人所有」,即斷然認定本案切結書之真意並非主張本案建物為被告楊素美所有,而係表達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楊素美所有,核無本案建物為被告楊素美所有之不實內容,係曲解本案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與文義解釋有違。 ㈡被告楊素美於63年7月16日將購自國有財產局之士林區社子段 後港墘416-8及416-10地號70坪土地,依當時公定價格讓與 楊水車(聲請人楊松霖祖父)建築房屋佔地10坪,迄今尚未辦理登記,有楊素美所簽立讓渡書明確可稽。原處分遽以系爭讓渡書之簽名流暢、滑順,與被告楊素美當庭所簽迥不相同為由,質疑系爭讓渡書真實性,未考慮被告楊素美隨歲數之增長而簽名不如以往工整,與一般常情無違,自應肯認系爭讓渡書之效力,始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楊素美既已於讓渡書中明確載明「將其中楊水車所蓋房屋佔10坪地讓與楊水車購買使用」,則系爭279-5建物非被告楊素美一人所有, 實非被告楊素美可推諉不知。 ㈢上開10坪土地因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楊素美或其女趙良芬仍於每年地價稅繳納時,對楊水車或嗣後購入該建物使用之萬善堂管理人收取相當於10坪(約持分7分之1)應分攤之地價稅,足認被告楊素美、趙良芬就279-5建物 為楊水車或嗣後購入該建物使用之萬善堂管理人所有乙事,知之甚稔。 ㈣被告楊素美曾於另案民事案件對聲請人主張拆屋還地,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基地是其所有,並就法官詢問「建物非原告所有,能否請求被告從系爭建物遷出?」,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會再調整訴之聲明。足徵被告楊素美知悉萬善堂係由萬善堂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中之建物,被告楊素美於本案切結書中主張本案建物為其「一人所有」,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 ㈤按臺北市無產權登記合法建築物參與危老重建計畫同意文件出具及審查原則第5條規定:「符合危老條例第3條之合法建築物,屬產權未登記者,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並由該證明文件所載義務人,出具附印鑑登記證明或載明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之同意書:(一)曾於該建築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七)合法建築物買賣契約。(八)使用執照。(九)合法建築物證明。(十)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被告沈振興為禾蓮公司負責人,向都發局申請重建時,因萬善堂房屋稅係由現任主委即聲請人楊明貴繳納,被告沈振興自無從提出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因而於明知被告楊素美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出具切結書切結保證本案建物為被告楊素美一人所有,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無非以被告提出本案重建計畫之申請後,尚須經都發局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而認被告三人所為與刑法第214條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惟建物為無產權登記者,則由申請人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就爾後若有產權糾紛或損及他人權益情事發生時,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而與都發局無涉,換言之,都發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建物所有人誰屬乙節,僅依據重建計畫申請者所提出之切結書據以進行形式審查而未實質審查,即登載於公文書,原檢察官忽略被告等提出內容虛偽之切結書及不正確之資料,顯有不週。 ㈦原檢察官未就「重建計畫案切結書」上之未登記不動產建築物之產權屬於何人所有詳細訊問證人鄭欣迪,未依據證據認定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後港墘萬善堂及聲請人楊松霖,錯誤解讀切結書之真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重建計畫者提出相關資料及重建計畫後,尚須經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核對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進行實質審查程序,以確認是否符合真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並非照單全收、毫無保留而加以登載,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等出具切結書而故意隱匿楊水車建築房屋、支付買賣金、繳納地價稅等情節,或認為楊水車暨聲請人等因支付價金及費用始為建築物暨所在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前述土地所有權(或共有)尚未登記予楊水車或聲請人等,前述建築物(聲請人楊松霖住處及萬善堂)並未辦理登記,而未登記之建築物位於登記在被告楊素美名義之土地上,故聲請人等所述給付價金或支付地價稅等內容縱然屬實,核屬於占有土地或實際使用建築物之性質。況被告楊素美曾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土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楊明貴擔任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第8屆主任委員但非所有權 人或起造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 判決所載原告與被告雙方不爭執事項參照),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並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不論「後 港墘福德宮」或「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均非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益見本件土地及建築物之爭議其來有自。㈢綜上所述,本件承辦公務員既已進行實質審查,復有未登記建築物之屬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交付價金後未辦理登記、實際使用者(未登記建築物暨所在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完全一致等問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依承辦公務員即證人鄭欣迪111年6月20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要做危老重建,依照法規規定,須土地所有權人跟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的同意書,若是違章建築,我們會請他附上無產權切結書以證明該建物是違章建築,但無產權切結書並非硬性規定」、「需要書面審查,查閱書面資料,但不會在市府文書上做任何記載。並會對照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比照是否相符合,並非單純備查」,足見被告楊素美所立本案切結書與都發局就本案重建計畫核准與否無關,本案切結書內容係無產權登記建築物爾後若有產權糾紛或損及他人權益之事發生,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楊素美願自負全責,與主管機關無涉,又都發局承辦公務員就被告沈振興申請之本案重建計畫,仍須實質審查,始得核准,非法定登載義務,依上開說明,經核即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楊素美、沈振興、趙良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可指。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楊明貴、楊松霖指訴被告楊素美、沈振興、趙良芬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楊素美、沈振興、趙良芬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