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吳念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念娟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潘俞儒律師 被 告 徐維彬 高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以被告徐維彬、高美玉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九洲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5號駁回再議處分。嗣九洲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於112年9月6日收 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九洲公司於同年月18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九洲公司所提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5號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九洲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九洲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彬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 2月止,擔任九洲公司之銷售業務,負責向國外招攬訂單、 與國外客戶聯繫、產品報價等業務,為受九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徐維彬之母親即被告高美玉,則為睿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維彬、高美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徐維彬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向菲律賓客戶報價後,再佯稱可以給予該菲律賓客戶更優惠之價格,復向九洲公司回報更低之接單價格,致最後接單價額低於實際出售之價格,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22萬1,200元。 (二)於111年1月間,被告徐維彬明知加拿大客戶AB distribution公司(下稱AB公司)欲向九洲公司購買商品,卻未將此一 締約機會回報予九洲公司,違背其任務,與被告高美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將訂單轉介至被告高美玉設立之睿璽公司,由睿璽公司與AB公司聯繫報價,並於收取加拿大幣2萬元之訂金後,向九洲公司之上游 原料供應商大裕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下單出貨,致九洲公司受有加拿大幣2萬元之損害。嗣大裕公 司察覺有異,與九洲公司聯繫、確認,九洲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維彬、高美玉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九洲公司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嫌,被告徐維彬辯稱略以:我係九洲公司之外銷合作伙伴,雙方自109年9月1日開始合作,我負責客戶開發 ,客戶端都是由我主導,但起初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合作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明確,後因110年4月間,我請客戶將成交金額匯予九洲公司後,另將我的服務費匯至我名下帳戶,九洲公司對此頗有微詞,故我與九洲公司簽訂和解書,雙方並於110年10月1日重新簽立合約。依該合約之內容,客戶端仍由我主導,九洲公司不得直接與客戶聯繫,若我與客戶磋商後,客戶之出價比九洲公司接單之價格還高,九洲公司亦不得就此置喙。另外我對外得自稱係九洲公司特許之外銷合作伙伴等語;被告高美玉則辯稱略以:我係睿璽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是婚紗禮服製作,因生意受疫情影響,停業一段時間,被告徐維彬對我表示,想從事食品貿易工作,我才同意被告徐維彬以睿璽公司名義進行食品貿易工作,但相關業務都是由被告徐維彬一手包辦,我並未參與,故本案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徐維彬於110年4月間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1.九洲公司指訴被告徐維彬於110年4月間涉有背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徐維彬身為九洲公司之員工,在與客戶接洽之過程中,本應為九洲人公司之利益計算,然其在與菲律賓客戶接洽過程中,獲悉九洲公司實際接單之價格,與該菲律賓客戶所願支付之貨款存有落差,被告徐維彬卻違背其任務,隱瞞此價差之資訊,要求客戶將溢額匯入其個人名下帳戶為據。然直至110年10月1日,九洲公司與被告徐維彬重新簽立合約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始有文字紀錄可循,在此之前,關於雙方之合作方式,均係透過口頭約定為之,此為九洲公司所不否認,故於110年10月1日前,九洲公司與被告徐維彬合作之方式,雙方之約定內容為何,囿於相關契約書或文字紀錄,均付之闕如,實無從就此查核、審認,從而被告徐維彬於上揭行為之際,是否確為九洲公司之員工,而具備受九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容屬有疑。 2.再者,九洲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徐維彬有於110年4月間與菲律賓客戶接洽之相關訂單或對話紀錄可憑,甚至該客戶之名稱、訂單數額、貨品名稱等資料均未提出,卷內亦查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據,則被告徐維彬有何違背任務之客觀事實,自無從認定。 3.九洲公司固提出支付被告徐維彬之匯款紀錄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17號卷【下稱他卷】第109至120頁) ,以佐證該公司有定期支付被告徐維彬薪資之事實。然給付款項之原因尚難一概而論,實難排除此款項乃被告徐維彬為九洲公司開發客源,協助九洲公司發貨,九洲公司因而支付交際費用或運費之可能。又細譯九洲公司於110年間各次匯 款與被告徐維彬之金額,不僅每月匯款之時間不定,金額小至30元匯費,多則9萬5,667元,且非每月固定給付,顯與一般受雇員工按月支領之薪資有異。再者,被告徐維彬於110 年間並無在九洲公司有投保之紀錄,此有勞保與就保之紀錄可憑(見他卷第295至296頁),實難徒憑九洲公司匯款予被告徐維彬之事實,即得逕認被告徐維彬於110年10月1日前,屬九洲公司之員工,而具備為九洲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 4.又九洲公司另提出110年9月16日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見他卷第27頁),以證明被告徐維彬曾擅自向客戶收取差額之事實,然上開和解書不僅沒有任何被告徐維彬身為九洲公司之員工等字樣,亦無被告徐維彬違背九洲公司之委託私自於110年4月間接洽菲律賓客戶,而涉有背信事實等文字,實難認此與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有關。再者,被告徐維彬為上揭行為時,與九洲公司之合作模式僅有口頭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有欠明朗,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被告徐維彬誤認該客戶願意負擔超出九洲公司接單價格之高價,應歸功於其締約能力,故溢額得由其享有之可能。況和解之原因多端,或係單純出於利潤分配之爭議,或係出於日後繼續合作之考量等因素,不一而足,自難徒憑被告徐維彬向客戶收取差額而有簽署和解書之情,即得遽論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 (二)就被告徐維彬於111年1月間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徐維彬與九洲公司於110年10月1日起,另行簽訂合作契約,依該合約之內容,客戶端由被告徐維彬主導,九洲公司不得直接與客戶聯繫,若被告徐維彬與客戶磋商後,客戶之出價比九洲公司接單之價格還高,九洲公司亦不得就此置喙,另被告徐維彬對外得自稱係九洲公司特許之外銷合作伙伴等節,有被告徐維彬與九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奕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49頁),且為陳奕傑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03頁),足見被告徐維彬就客戶開發,具備相當程度之自主性,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較近似於承攬關係,自不能與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一般公司員工同視,從而被告徐維彬於110年4月間,與AB公司締約之際,實不具背信罪之主體適格。 3.另由九洲公司與被告徐維彬於110年10月1日簽訂之契約內容可知,關於客戶資訊以及締約價額,被告徐維彬均保有充分之裁量空間,且九洲公司並未明文禁止被告徐維彬為任何與九洲公司相競業之事業,九洲公司亦未與被告徐維彬間成立專屬、排他性之合約,以此限制被告徐維彬僅得單獨為九洲公司報告締約機會,則被告徐維彬於110年4月間,未將與AB公司締約之機會,報予九洲公司,而將此締約之機會轉介予睿璽公司,能否逕認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亦屬有疑。況九洲公司與被告徐維彬於110年10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容許被告徐維彬享有一定之彈性空間,尚難認被告徐維彬在開發客源之過程中就不同客戶之需求另為安排,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罪之主觀犯意。 (三)就被告高美玉於111年1月間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九洲公司指訴被告高美玉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徐維彬於110年4月間,未將與AB公司締約之機會,報明九洲公司,反將此締約之機會轉介予睿璽公司,涉犯背信罪嫌為前提,進而推論被告高美玉身為睿璽公司之負責人,必與被告徐維彬具有犯意聯絡為據。惟九洲公司對於被告高美玉所涉之犯行,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自難單憑被告徐維彬將與AB公司締約之機會轉介予睿璽公司,而被告高美玉乃睿璽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即得遽論被告高美玉與被告徐維彬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徐維彬未涉有背信罪嫌,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九洲公司之單一指訴,即得對被告高美玉遽以背信罪相繩。 (四)其餘聲請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1.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徐維彬於111年1月初以個人信箱提供與AB公司,未將該email副本給九洲公司,卻擅自向大裕公司下 單,且AB公司自始即欲與九洲公司簽約,卻誤信被告徐維彬為九洲公司接單,可認被告徐維彬私自接單,已有背信之事實等語。惟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徐維彬為背信罪之適格主體,已如上所述。又觀諸AB公司與被告徐維彬於111年1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見他卷第255至256頁、第269至273頁),可知被告徐維彬係使用自己所有之電子郵件,且供應商為睿璽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帳號亦為睿璽公司所有,其均非以九洲公司之名義,亦未表明其為九洲公司之員工或為九洲公司處理訂單之意,縱使AB公司因此誤認睿璽公司與九洲公司間之關係,僅係AB公司得以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更改其締約之對象,自難認被告徐維彬有何背信之事實及主觀犯意。2.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高美玉為睿璽公司之負責人,AB公司曾匯款至睿璽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高美玉得知此情後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或向被告徐維彬提起告訴,可認其與被告徐維彬有本罪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高美玉有實際參與上開訂單接洽之積極證據,已難採信。況被告高美玉為被告徐維彬之母,其基於信任關係,將該公司之業務交與被告徐維彬處理,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單憑被告高美玉身為睿璽公司之負責人且未為任何訴追或表示意見一事,即得逕認其有本罪之客觀行為與犯意。 3.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另案民事事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7號),係被告徐維彬以九洲公司及陳奕傑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訴請損害賠償,該案主要爭點乃九洲公司等人有無侵害被告徐維彬之名譽權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並未就被告徐維彬與九洲公司於109年至111年1月間所成 立之契約關係為定性,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47頁),則 該案與本案之主要爭點不同,自難徒憑該案之判決結果或判決書之內文而得逕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事實。 4.末就九洲公司所援引之其他案件之刑事判決(見偵卷第57至97頁),背景事實為該等被告分別為公司之開發部經理、業務員,均與本案被告徐維彬與九洲公司間之關係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九洲公司所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犯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九洲公司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 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九洲公司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