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錢德正、陳富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錢德正 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陳富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且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各有明定。按此,告訴人於告訴後,經檢察官 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 救濟程序為得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若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此時如有不服,僅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此,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具狀請求救濟時,法院並不受其書狀名稱用語之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錢德正(本件書狀於當事人欄雖記載為「自訴人」,然依其意涵應屬「聲請人」,故以「聲請人」稱之)向本院提出之本件書狀,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自訴狀」,並於狀首記載「相關案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2號」。然查,聲請人本件書狀指訴被告陳富程涉犯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5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9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 件駁回再議處分),此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此,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自訴狀」之意涵,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本院自不受其書狀用語之拘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為處理。㈡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收受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819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陳素蓉之介紹認識被告,聯絡雙方協調、處理,於105、106年間陳素蓉向聲請人稱:太上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上林公司)承攬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環狀線CF640F區段標工程,邀約聲請人一起合作云云,被告則拿出太上林公司與皇昌公司之上開承包合約取信自訴人,證人洪佳玲(即被告之配偶)亦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太上林公司並提供公司存摺及印章擔保,承諾於皇昌公司工程款入帳後,由自訴人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紅利150萬元,並開立108年5月30日、108 年6月30日、108年7月30日到期各5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之支票3張保證。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投資300萬元,以東元公司名義與太上林公司於106日12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本件合作協議),詎上開承包工程完工驗收後,工程款項並未入被告戶頭,聲請人向皇昌公司打聽之下,方知太上林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前,業將上開承 包合約讓與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已無法領取工程款,履行給付義務。經聲請人不斷向被告追索,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31日尚各開立20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斯時太上林公司已成拒絕往來戶),再改為延後1年,又於109年4月24日簽立承諾書,言明自109年4月24日 起所領皇昌公司之工程款,優先歸還聲請人,金額為340萬 元,此時早已轉予萬鎰公司,無法履約顯再詐欺聲請人。聲請人係認被告與皇昌公司有承包合約始投資300萬元,惟嗣 後方知被告已轉讓,且係在106日12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之 前即已轉手,而被告開立支票退票,並成拒絕往來戶,當然構成詐欺取財罪。再者,若承諾書內之200萬元係借款,被 告從未返還,亦構成詐欺取財罪。綜上,被告3次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為106日12月22日簽立協 議書時,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再開支票,借貸2百萬元為名 ,從未返還款項等語。 三、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可疑」而已,換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⒈被告所經營之太上林公司確實與皇昌公司就環狀線C F640區段標工程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以此合約與聲請人協議合作,有何施用詐術。即便事後系爭工程變更為萬鎰公司具名承攬,然細繹卷附被告提供之萬鎰公司向皇昌營造公司請款明細及相關歷史估驗計價單、太上林公司向萬鎰公司請款明細及相關統一發票、萬鎰公司匯款紀錄及太上林公司第一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本案工程每期工程款,確由萬鎰公司向皇昌公司請領,再由太上林公司向萬鎰公司請領,被告辯稱仍係由其實際施作等情,應屬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邀約聲請人投資。⒉又被告與聲請人協議後簽立協議書,承諾償還債務,並未更使聲請人交付財物,亦未因而另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欲履行協議條件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縱未完全履行協議條件,聲請人仍可再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追索債權,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⒊商業經營、投資為追求利潤,須評估交易條件、履約可能性、交易對象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據以衡量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是否進行交易,聲請人既已瞭解被告之經營狀況,且又有約定收取高額紅利,顯係衡量利害得失後方決定投資予被告上開金額,彼此之間應係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而投資成功與否本就繫於將來不確定之風險,聲請人應可預見被告事後可能經營不善或遲延給付而評估相關風險,並應承擔投資無法順利請求償還之風險,尚難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有何詐欺情事。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 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尚難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聲請人再議復執陳詞,猶稱被告涉嫌詐欺罪嫌 ,其聲請難認有理由等語。經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論斷,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㈡再者,依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太上林公司開票予告訴人錢德正之紀錄」欄所載太上林公司已給付聲請人之款項,經核算後總金額為531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34、35頁),此情並未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及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指摘有何與事實不合,從而太上林公司已給付聲請人共531萬4千元一節,可信為真實。顯見被告在與聲請人簽訂本件合作協議後所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已超過聲請人上開所稱投資款300 萬元甚鉅,實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本件合作協議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於依本件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固應支付聲請人紅利150萬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件合作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此部分係 屬其等本於合作協議之獲利分潤,並非聲請人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自與詐欺取財無涉。另被告與聲請人事後於109年4月24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公司太上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富程,所欠錢德正之款項,本公司承諾自109年4月24日起,所領皇昌營造工程款,優先歸還錢德正……金額為 340萬元正,4月24日前之利息為17萬元,5月底歸還,所欠 之款340萬元,於104年12月底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此承諾書乃屬被告與聲請人就債權債務關係所作之結算及清償期之約定,並非聲請人有因此而再行交付金錢給被告,亦與詐欺取財無關。 ㈢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合作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 11頁),並無禁止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或讓與他人之約定。何況,參之皇昌公司於110年5月7日關於系爭工程之會議紀 錄,記載萬鎰公司及太上林公司之出席人員均為被告,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111偵24562號卷一第176至179頁),可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雖讓與萬鎰公司,但實際上仍係太上林公司在施作等語,核與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三所載萬鎰公司有將工程款匯給太上林公司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自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本件合作協議書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被告於事後縱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聲請人,惟此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至於被告以太上林公司名義簽發交付聲請人之支票,嗣後雖發生退票,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如上所述,依本案現有證據既尚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本件合作協議之初,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則被告基於本件合作協議關係而簽發交付予聲請人作為保證之支票,其事後未能兌現,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不能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查後,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且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