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立航、賴威成、謝孟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立航 (年籍住所詳卷) 賴威成 (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謝孟涵 蕭輔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89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立航、賴威成(下合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謝孟涵、蕭輔州(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等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二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969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二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2 年10月23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孟涵於107年10月2日,向聲請人二人佯稱:將承接案外人蘇州丕原開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白甘蔗涮涮屋火鍋店( 下稱白甘蔗火鍋店),須給付蘇州丕頂讓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房租押金10萬元、員工薪資及雜項支出,共計200萬元云云,邀集聲請人二人及其他股東共同合資設立享 鍋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享鍋公司),致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23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享 鍋公司籌備處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下稱享鍋公司帳戶),被告謝孟涵於107年10 月20日,遂自該帳戶提領80萬元交予被告蕭輔州,並虛偽記載「權利金80萬元」之文字在107年10月收支明細表上(系 爭收支明細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及享鍋公司帳務上之正確性。嗣被告謝孟涵以享鍋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要求聲請人二人增資,經聲請人二人調閱系爭收支明細表,發現被告謝孟涵並無支付上開權利金與蘇州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依一般市面承租房屋所需支付與仲介之居間報酬而論,承租人與出租人各係以一個月租金金額作為仲介費用,故縱被告蕭輔州確有受被告謝孟涵之託,為其尋覓適合開設火鍋店店面之事實,則以被告謝孟涵向房租蘇州丕承租汐止區康寧街13號房屋每月租金7萬元計 算,被告謝孟涵實際支付被告蕭輔州之80萬元報酬已高達房租11倍之多,悖於市場行情,檢察官不查,竟採信被告二人辯詞,偵查結論已與一般市井小民認知存有巨大出入,實難令聲請人二人所甘服。此外,檢察官疏未調查被告謝孟涵銀行交易明細,確認渠是否真有提領80萬元,或其他足以證明有交付80萬元款項之記錄,徒憑被告蕭輔州所出示簽收字據,即盡信被告謝孟涵所稱已將80萬元支付被告蕭輔州之情形,偵查程序應有嚴重疏漏。②參諸聲請人徐立航與被告謝孟涵之對話內容,被告謝孟涵於107年9月14日邀請聲請人徐立航入股時提及「要把廚房的師傅找來,然後他們有一些廠商,通通列出來,我們再叫他們送樣品過來,看看哪一家的貨比較好,我們再決定」等語,足證享鍋火鍋店之食材採買,根本與被告蕭輔州無關,又依享鍋公司股東所成立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可徵享鍋火鍋店之店內油漆、部分餐點之烹煮、醬料之調配準備、開幕紅布條之訂製係由享鍋公司時任負責人即聲請人徐立航負責籌備,其於火鍋店籌備階段未曾聽聞被告蕭輔州之姓名,亦從未見渠出現在火鍋店,另外關於菜單、招牌、海報、視覺及品牌形象之設計,係由聲請人賴威成負責規劃,至於火鍋店制服、名片、開幕活動及行銷企劃等事宜,則由被告謝孟涵、聲請人二人、王柔棨、王凱維等5位股東共同商討,不見被告蕭輔州加入或參與討論,更 未曾在該群組內提及被告蕭輔州之姓名,或分配被告蕭輔州應負責之事務及擔任之職務,遑論被告蕭輔州有任何提供經營策略之情,顯與被告蕭輔州自稱有提供技術指導、火鍋湯頭、配料及店家採買之意見乙節,嚴重背離。是高檢署完全未審酌上開證物,僅斟酌被告二人之辯解,以聲請人二人提出之理由無足撼動原檢察官之偵查結論為由駁回聲請人二人之再議,試問如何令人接受、苟同?倘被告蕭輔州真有提供上開服務或意見,股東之間不可能不將渠之建議或想法提出來討論,況聲請人二人曾聲請檢察官傳喚曾任職白甘蔗火鍋店及享鍋火鍋店之員工即證人黃淑婷作證,檢察官捨此不為,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嚴重疏漏外,若高檢署認定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無足對聲請人二人為有利之認定者,更應容許聲請人二人傳喚證人之聲請,以釐清被告蕭輔州所辯是否為真,惟原處分完全未提及何以檢察官得在未傳喚證人黃淑婷之情況下,逕自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請求法院准予自訴以詳盡證據調查程序及完整呈現事實全貌,實屬有據與必要性。③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權利金之意涵係指向他人購買權利,抑或使用他人權利所應支付之對價而言,然被告蕭輔州並非白甘蔗火鍋店之屋主、房東、經營者或有權使用店內生財器具及設備之人,被告謝孟涵對於上情不可能不知,故當明知無法藉由支付金錢以取得頂讓或經營火鍋店之任何權利,佐以被告謝孟涵於偵查中亦稱「80萬元是佣金」等語,更徵渠對於支付80萬元之性質並非權利金乙事知之甚詳。且參諸被告蕭輔州所簽收之字據,其上係記載「本人替謝孟涵小姐尋找店面經營火鍋店。收取報酬金80萬元正」等文字,故被告謝孟涵確有於107年10月20日 交付被告蕭輔州報酬金80萬元,且被告蕭輔州亦有簽收,則被告謝孟涵於製作系爭收支明細表時,為何不比照簽收字據上用語,將80萬元支出科目填載為「報酬金」,更徵被告謝孟涵於收支明細上使用「權利金」之用語,確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此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7條之規定,倘被告謝孟涵於107年10月間確有支付 權利金予被告蕭輔州,則被告謝孟涵於108年5月間申報享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定會提供收據及契約予會計師,然檢察官未調取享鍋公司108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據內,是否有出現被告蕭輔州簽收之字據,徒以被告謝孟涵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二人從未見聞之收款字據,即斷認其等所言非虛,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二人再議之理由應有不備之處。④被告謝孟涵於偵查中就「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手寫之文字係何人書寫問題,前後陳述矛盾,被告謝孟涵不可能對自己書寫之文字筆跡無法判別,故倘若被告謝孟涵若有支付80萬元權利金給被告蕭輔州,被告謝孟涵理應堅定表示確有此事,並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附加之註記作為佐證,豈有可能會試圖否認文字非渠所書寫。又依享鍋公司帳戶107年10月份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徐立航、王凱 維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8日各匯款50萬元投資款至該帳 戶,被告謝孟涵於同年月18日10時15分自享鍋公司帳戶匯出80萬元至其帳戶,旋於當日10時19分再自不明帳戶轉帳50萬元至享鍋公司帳戶,並以此匯款作為渠有出資之證明,是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徐立航交付投資款之時間早於被告謝孟涵7日之久,倘若被告謝孟涵當初未欲邀集聲請人徐 立航入股,理應在享鍋公司帳戶申請完成後馬上匯款50萬元投資款,匯款時間怎會晚於聲請人徐立航?另由前開交易明細,更足證明被告謝孟涵辯稱渠於聲請人徐立航投資前,即已交付80萬元權利金予被告蕭輔州之事,與事實相悖。檢察官雖有調取被告謝孟涵於107年10月18日匯出80萬元之轉帳 支出憑證,查知被告謝孟涵係將該8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然未調查被告謝孟涵當日10時19分係自何帳戶匯款50萬元至享鍋公司帳戶,亦未查明被告謝孟涵將前開8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前,帳戶內是否有超過50萬元資金可供提供享鍋公司之用,由於事實涉及被告謝孟涵是否有以自己之資金投資享鍋公司,抑或將其他股東對享鍋公司之出資款挪為己用,而有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之情形,故原偵查程序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更何況,被告謝孟涵及其辯護人固稱係給被告蕭輔州現金,惟檢察官疏未調取被告謝孟涵往來銀行當日交易明細,率以被告蕭輔州所出具之簽收字據,斷認被告謝孟涵確有交付80萬元之事實,偵查作為似嫌草率、未周。為此,請准聲請人二人自訴之聲請,祈能透過縝密之審理程序還原事實真相,並懲被告二人相互掩飾犯行之卑劣行徑等語。 四、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易言之,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於告訴意旨與不起訴處分理由內容中,均未敘及前揭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④所示關於被告謝孟涵涉嫌以其他股東對享鍋公司之出資款挪為己用,而有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均未認定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載,已逾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範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被告謝孟涵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享鍋火鍋店有5個股東,一共200萬元資金,賴威成30萬元、王柔棨20萬元、王凱維與徐立航及我各50萬元,80萬元是從享鍋火鍋店帳戶支出的,當時我不認識蘇州丕,我先跟蕭輔州接洽,80萬元是佣金,因為這家店是蕭輔州找的,有100多坪 ,部分已裝潢完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把錢給房東,我原本是給蕭輔州支票,他沒有支票帳戶,後來我給蕭輔州現金,租賃契約之註記是我怕忘掉該等支出之個人加註,我們開火鍋店開了一年半左右,因為房租租金高、疫情關係,火鍋店賠錢,徐立航、賴威成不再拿錢出來,我就自己當負責人,後來搬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繼續經營等語。被告蕭 輔州則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到庭,而以證人身分陳述:約107年5、6月,我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白甘蔗火鍋 店差不多沒有營業,等他貼出頂讓廣告,我才知道蘇姓男老闆已經往生,我趕快打電話聯絡,剛好我彰化家裡出問題,我就聯絡謝孟涵說我跟人家約好下午2時,請他過去跟對方 談,他過去之後,看了很喜歡就跟對方簽合同,後來情況我不清楚。我本來要跟謝孟涵一起合作,他說小孩自己要做,我就說好,但我東跑西跑,還要到很多東西,要貼補我一些錢,我就讓出來。我幫謝孟涵把裡面設備欠缺的部分找齊,還有技術指導、火鍋湯頭、配料及店家材料買賣,解決進貨問題,所以謝孟涵才會給我80萬元,我請他轉現金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孟涵於107年9月間,邀集聲請人二人投資享鍋公司,聲請人二人因而於107年10月11日、23日各匯款50萬元、30 萬元至享鍋公司帳戶;又系爭收支明細表係由被告謝孟涵製作,其上記載「權利金800,000」,且享鍋公司帳戶曾於107年10月18日轉出80萬元至被告謝孟涵其下瑞興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謝孟涵所是認,並有系爭收支明細表、享鍋公司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瑞興銀行112年1月13日瑞興總法字第1120000072號函暨借貸方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被告謝孟涵辯稱系爭支出明細表所載之權利金80萬元係交付現金給被告蕭輔州作為介紹店面之報酬等語,核與被告蕭輔州前開所稱相符,並有被告蕭輔州於107年10月20日所書立 「本人替謝孟涵小姐找尋店面經營火鍋店。收取報酬金80萬元正」之字條附卷可參,且享鍋公司帳戶於107年10月18日 轉出80萬元至被告謝孟涵其下瑞興銀行帳戶已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尚非無據。又仲介佣金之高低涉及雙方之情誼、所參與事項之深淺及經濟因素等等,不一而足,參被告謝孟涵陳稱:因為裝潢設備不錯,如果重做裝潢要200多 萬元以上,我以為房子是蕭輔州的,本來該店面是他自己要做,他讓給我,我跟蕭輔州談好後,他才介紹我與房東見面等情,是難僅以被告謝孟涵支付予被告蕭輔州之報酬金額與聲請人二人之認知之市場行情不同而率斷有不合常理之處,逕而推論被告二人有對聲請人二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四)觀聲請人二人提出之對話記錄,除見被告謝孟涵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向聲請人徐立航稱「這家店目前我自己獨資,我要找仔仔跟我合夥」、「你要不要參加一腳啊」,復於107年9月11日傳送被告謝孟涵與蘇州丕於同年月8日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稱「阿姨希望你可以股東,我須要你幫忙,也希望你可以賺錢」,「這是我的合約」、「有你在一定可以賺更多」、「我們的房租從11月1號開始算」等語,而無聲請人二人所稱之被告謝孟涵以80 萬元頂讓金或權利金邀集其等入股投資之對話。又系爭契約書內僅提及房屋租賃相關事宜,復於契約雙方簽章欄位、日期後之隔頁記載「PS支付華泰銀行內湖分行AB0000000支票107年11月1日、面額800,000」、「AB0000000支票107年11月1日」、「AB0000000支票107年12月1日」、「AB0000000支 票108年1月1日」、「押金付現金100,000」等文字,惟尚無明確記載上開票款與該店面之頂讓或生財器具之轉讓有關。再者,聲請人徐立航於偵查中陳述:謝孟涵說是權利金,在我的印象不是仲介費,是給房東的,我的認知80萬元包含火鍋店器材,我覺得蠻合理,謝孟涵說他已經給房東80萬元頂讓金,還傳了租約上附記支付華泰銀行內湖分行AB0000000 支票107年11月1日、面額80萬元,我就會以為是給房東的等語;聲請人賴威成於偵查中陳稱:謝孟涵跟我們講權利金時,沒有講到蕭輔州這個人,我們確實沒有問謝孟涵80萬元給誰等語,則被告謝孟涵於邀集聲請人二人出資經營享鍋公司時,是否向聲請人二人稱將權利金或頂讓金80萬元交付房東蘇州丕,以取得生財器具之轉讓,誠屬有疑,即難認被告謝孟涵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五)又被告謝孟涵係將80萬元用於尋找店面,並將之登載在系爭支出明細表上,可見其並無刻意隱匿該筆費用之意,而聲請意旨所舉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係規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亦與聲請人二人所稱「權利金係指向他人購買權利,抑或使用他人權利所應支付之對價」有別,復依被告二人前開陳稱該店面原係被告蕭輔州所找,後讓被告謝孟涵經營等語,即無法排除被告謝孟涵對該款項之支出名稱有所混淆之可能,尚難以該筆款項實際用途與聲請人二人所認之權利金不同逕認被告謝孟涵主觀上認此為「不實事項」,亦難認被告謝孟涵主觀上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或與被告蕭輔州就此有何行為聯絡及犯意分擔。 (六)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二人所述其他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二人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二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