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謝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0 樓 代 表 人 陳紀宇 代 理 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謝明達 張維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2、223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明達、張維潔涉犯毀損債權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7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58號命令發回士林地 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2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偵續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偵續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4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再議駁回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卷第25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達積欠聲請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63萬4409元,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謝明達未異議而於109年4月23日確定(即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 ,以下簡稱本案支付命令);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8日向法 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謝明達及其配偶即被告張維潔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明達於同年6月8日,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車(下稱本案賓士車)過戶至被告張維潔名下。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 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附件)。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六、被告謝明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張維潔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賓士車是我於000年00月間購買,當初是業務說我的薪水低,貸款額度會比 較低,而且沒有買過車,保險費率會比較高,才會登記在被告謝明達名下;車貸的錢是我跟被告謝明達一起負擔,我會拿現金給被告謝明達,再從被告謝明達帳戶扣款,尾款是我自行繳清。後來發現被告謝明達名下另一台保時捷車被拖走,我問被告謝明達怎麼辦,他說既然車子是我的,就過戶到我的名下,所以我才會去辦移轉登記等語。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偵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謝明達、張維潔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另聲請人向本院就被告謝明達應清償美金63萬4409元及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謝明達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核發本案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本案支付命令、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25號 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惟被告謝明達就確定之本案支付命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出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及撤銷聲請人依本案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民事訴訟,該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本案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被告謝明達請求確認本案支付命令對其失其效力,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有理由,故為確認本案支付命令對被告謝明達不生效力、該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再經聲請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57號分別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在案,有新竹地院前開判決、高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23日對被告謝明達取得得以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支付命令,然本案支付命令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該 支付命令對被告謝明達不生效力,甚至撤銷依該支付命令所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謝明達將名下本案賓士車過戶至被告張維潔名下時,聲請人原所取得執行名義業已不生效力,被告謝明達於斯時並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其與被告張維潔所為,均核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謝明達確實知悉與聲請人間有借貸契約、本院核發本案支付命令及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及本案僅被告張維潔到案以其等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作為抗辯,被告謝明達未曾提出無毀損債權故意等情,而認被告2人確實犯有 本案犯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聲請人原所 取得本案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 認對被告謝明達不生效力,同時撤銷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謝明達並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與毀損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一節,已如前述,自不因聲請人認被告謝明達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及未曾提出並無故意等詞,而認被告謝明達、張維潔應共同擔負本案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謝明達、張維潔涉犯刑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其等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 ,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七、㈡至㈢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 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偵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