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家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家僖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詹益富 高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家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益富、高銀(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7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88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雖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然因此非屬原不起處分 之範圍,而未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審認,且聲請人於偵訊中已明確表示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65頁】,是被告2人究有無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夫妻,與聲請人為朋友 關係,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靈骨塔塔位,轉售後獲利甚豐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日,分2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61萬6,000元(下稱本案款項)至被告高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經核算 共購得塔位52個;又佯稱因購買件數畸零、不完整,不易轉售,要求聲請人再投入資金購買塔位、牌位及骨灰罈等商品,湊成60件後再轉售等詞,聲請人因恐投資失利而無法出售靈骨塔塔位兌現,遂依指示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等地,將 現金20萬元、15萬元、24萬元、26萬元,分別交予被告2人 及指定業務人員林欣柏、翔盈冠,惟被告2人迄未提出聲請 人購買靈骨塔塔位之權利憑證等資料,因而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許可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以可獲取高額 獲利且係向世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洲公司)、尚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晶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等接洽購入,且已投入1,000多萬元等詞為詐術,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以每個靈骨塔塔位10萬8,000元購入並交 付本案款項,且以如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第2頁所載言詞要 求聲請人不得對外張揚,甚多次以「湊成整數」、「應再購買牌位、骨灰罈、內膽」等名目以利後續出售,而要求聲請人給付金錢,惟其後長達4、5年之時間均未見出售交易或提供購買證明,縱已提出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42張、臺灣新北玉佛寺贊助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10張,卻未提出購買上開憑證之金流,聲請人交付之本案款項是否均用於購買上開憑證及匯款予世洲公司之證明,即非無疑,況亦可能為被告2人與世洲公司之梁輝權共同詐欺聲請人,而認有 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又被告詹益富自稱其已投資1,000多萬 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有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另被告2人告知聲請人轉賣價格約60萬元,此縱無證據可佐,惟 由被告高銀所提上開憑證及本案款項核算後,平均每一憑證購入價格約12萬4,346元,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當前市場行情 價格約7萬元至13多萬元之間,可知聲請人12萬4,346元購買,顯無賺取價差甚至將虧損,被告2人應有利用聲請人不知 此情而向其佯稱可高價售出獲利,甚或以低於市價購入欲賺價差;再聲請人曾至現場查看並聽說明會,業已盡一般民眾可為之查證,被告2人利用資訊不對等及屢次要求聲請人不 得對外聲張等節,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事後客觀角度評判,且聲請人長期有身心障礙之困擾,且自110年間更 因本案加重病情,被告2人即有可能利用聲請人對於事務評 判能力較弱而詐取財產;此外,現今實務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詐欺、侵占之先例,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悖,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對於與雙方財產往 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訊據被告詹益富、高銀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詹益富辯稱:15萬元部分是內膽,是我經手的,聲請人在臺北市內湖區給我15萬元,內膽1個1萬2,000元,總共13個, 共15萬6,000元,聲請人出15萬元,我出6,000元,我只有插手內膽,其餘我都不知道,109年4月15日我將骨灰蓮座辦理變更為公德牌位,係因一家仲介公司業務員說要買30套牌位30個、塔位30個所以才拿9個塔位換9個牌位,湊成30套,變更後一樣都是聲請人的,塔位1個約50萬、牌位最低1個30萬,價差20萬,因為聲請人急著要錢,我就犧牲聲請人的9個 塔位去換9個牌位,聲請人授權我們處理塔位,為了要賣出 去,所以我認為要做一點犧牲,但仲介公司要求要先繳納稅金,所以最後也沒賣掉,我們有公司的提貨券、賣地房子5 、600萬元的提款證據,房子賣掉的錢是拿來投資的,告證1明細表是我於110年12月18日或20日下午寫的,當時在場的 有我、聲請人及其姑姑,我是想說就用60個塔位補給聲請人,這樣比較好賣,不然就是照原來買的東西去賣等語;被告高銀辯稱:關於20萬、15萬、24萬、26萬元的部分都是共同投資,20萬元是琉璃罐要升等玉石罐的差額,業務叫我升級成玉石罐比較好賣,可以賣1個20萬元,我後來有跟聲請人 說,他也同意,26萬元部分是2個祥雲觀牌位,1個牌位可以賣30萬元,24萬元部分是林欣柏跟聲請人拿的,我只拿20萬元、26萬元,561萬6,000元部分是世洲公司業務梁輝權載我跟聲請人到世洲公司,業務說10萬8,000元的靈骨塔可以賣50萬元,聲請人聽完覺得利潤很好,因為公司規定只能用1個人的名字,聲請人說可以匯款到我的帳戶,他匯款給我後我就把錢匯到公司,我自己也有投資1,000萬元,聲請人購買 的靈骨塔只有靈骨塔本身,不包含骨灰罐,其匯出之561萬6,000元可以購買52個靈骨塔,每個是10萬8,000元,我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申請之新北玉佛寺信徒蓮座使用 憑證是聲請人的等語。 七、經查,聲請人因投資靈骨塔塔位一事,曾以每1個靈骨塔塔 位10萬8,000元之價格,共計購入52個,且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匯款367萬2,000元、194萬4,000元至被 告高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嗣又交付現金20萬元、15萬元予被告高銀、詹益富,及於107年下半年間某日交付現金24 萬元、26萬元予林欣柏、翔盈冠等人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11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50、101至103頁】在卷可稽,上情堪認為真實。 八、聲請人雖先後於偵訊中指訴因被告2人陳稱可轉售靈骨塔塔 位獲利、需加購牌位、骨灰罈及內膽等商品以利轉售等詞,遂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2人及林欣伯、翔冠盈等人,用以購 買上開各商品等,但均未曾取得靈骨塔塔位證明或簽立合約,嗣因迄今無法轉售獲利,始悉受騙等語,並提出被告詹益富書立之書面、聲請人與被告詹益富及其姑姑之109年12月29日錄音對話譯文以資佐證。然衡諸下列事證,縱使聲請人 購買靈骨塔塔位及其他商品事後難以轉售或委託被告2人轉 售不易等情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傳遞不實訊 息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㈠審之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詹益富及姑姑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15至21頁),其上記載此為其等於109年12月29日之 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2人商談購買靈骨塔塔位及其 他商品時,均未錄音錄影,上開錄音檔案乃其等事後為商談遲未轉售靈骨塔塔位及其他商品以獲利一事時所製作;復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其內容僅係被告回覆「為何無契約書」、「總金額」等問題,或僅為被告詹益富被動回應聲請人:「(聲請人姑姑:像這種情形你說過年之後要給他錢)被告詹益富:我沒有錢可以給他,我怎麼有錢可以給他,我是說我這一批做到過年,若是有錢我才會給他,然後我跟上面講你到清明之前能夠把這些都賣完我就可以給你錢,若是賣不成我也不想做了,你的份量拿去,我的份讓我拿去賣...」、 「(聲請人:對啊,你太太他就來跟我說,喔很好賺啊,就來騙我說很好賺啊...)被告詹益富:那個一個沒有那麼多 錢。我就是要讓你了解我們先把帳戶對清楚,以後後面要怎樣作業,我也放那麼多錢下去,你不要再講了,賣得出去我就會把錢給你,不然我也沒沒辦法...這個是投資的沒有賺 錢就是把東西各自拿回去賣」、「(聲請人:你太太不要來揪我,不要跟我說投資就好)被告詹益富:我今天是看你這個錢都是辛苦的錢,我才跳下去要幫忙你處理」、「(聲請人:你分給我這些東西有什麼用,這些東西也不值那麼多錢,啊那你就是騙人的)被告詹益富:啊師父他也跟我講說一定可以,一定會賣出去我才相信他...我跟我太太講到清明 之前,清明之前這一批若是沒有賣完,我們就東西分一分,你拿去賣多少,我拿去賣多少,就是這樣子,這是最壞的打算」、「(聲請人:是你太太一直鼓吹我說很好賺、很好賺,1個是10萬可以賣20萬,啊他是在騙我的,啊是你太太一 直騙我,說很好賺、很好賺、很好賺,不然我為什麼錢要給他,他就是在騙我啊)聲請人:我告訴你共同投資不算詐欺,等到清明的時候有賣出去,這個錢大家都可以解決了」,是依此部分對話內容,僅足以說明聲請人係因聽聞被告高銀表示可投資靈骨塔塔位等商品獲利而出資購買,及被告委託被告2人代為出售其購買之靈骨塔塔位等商品之事實。 ㈡又被告2人自104年底起即以自有資金或以不動產質借款項向澤恩生活實業有限公司、世洲公司等購買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內膽等商品,購買金額合計逾1,000萬元,此有被告提 出之倉儲寄存憑單、寄存保管單、中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晶骨灰罐提貨憑證、永松國際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臺灣新北玉佛寺蓮位使用憑證(偵續卷第305至541頁)附卷為證,是倘若被告2人於購買上開各項商品之初已認該等商品未有所 購之價值或能預見事後難以轉售獲利,豈有自行鉅額出資購買遠遠超過自身未來可得使用數量之商品,足見被告2人所 稱其當時因認上開商品日後有轉售獲利空間而投入資金購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證人林欣柏於偵訊中證稱:105年12月間我有向聲請人 接洽黃龍赤玉灰罐2個24萬元,錢是交給我,我就幫聲請人 購買,我是將憑證給被告高銀,我忘記為何會給被告高銀,購買時大家應該都有說好,我們有賣祥雲觀牌位,1個10幾 萬元等語(調偵續卷第583頁);證人井恩豪則證稱:105年我是懷仁企業社之業務,被告高銀好像是我前同事「小張」之客人,我們公司有在賣懷仁玉石灰罐等語(調偵續卷第581、58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植福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保管記存單、懷仁服務企業社108年4月18日骨罐提貨單及證人井恩豪於105年4月18日出具之收款憑證(調偵續卷第173、561頁)存卷可佐,可見證人上開證述,堪信屬實可採;又參以被告高銀所提之黃龍赤玉灰罐提貨券影本2張、蓬萊陵園祥雲 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張、懷仁玉石灰罐提貨單影 本7張、航鈦內膽提貨券影本13張、105年11月14日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影本52張(調偵續卷第173至303頁),可知被告2人於105年至107年間,向聲請人收取之本案款 項、20萬元、15萬元,或交付予林欣柏、翔盈冠之24萬元、26萬元,應係用於購買黃龍赤玉骨灰罐2個、蓬萊陵園祥雲 觀納骨塔位2個、懷仁玉石骨灰罐7個、航鈦內膽13個、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52個,且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經由世洲公司、尚霖公司、昌昱公司及石 循輝等人向台灣新北玉佛寺辦理「信徒蓮座使用憑證」買賣申請,且憑證日期105年11月14日之「信徒蓮座使用憑證」 共52個(被告詹益富於109年4月15日就其中9個牌位辦理變 更使用),並均係法藏山極樂寺管理單位核發之正式憑證,仍為有效憑證等情,有台灣新北玉佛寺110年9月16日函暨權狀憑證申請表、蓮位專案申請表及憑證明細統計表、台灣新北玉佛寺111年1月27日函及被告高銀提出之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影本52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偵14319卷(下稱偵14319卷)第53至59頁,調偵續卷第37、201至30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實難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提出購買上開憑證之金流,本案款項是否均用於購買上開憑證及匯款予世洲公司並非無疑等語,惟被告高銀係以匯款方式支付靈骨塔塔位費用,此由聲請人將本案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同額轉匯入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高銀於該申請表「匯款」欄簽名等節,即可得見,亦有上開蓮位專案申請表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4319卷第56、57頁,他字卷第101頁)存卷可按,聲請人執此為主張,核與卷內事證未符,顯無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可能與世洲公司之梁輝權共同詐欺聲請 人,此有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等語,惟此乃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無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自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上開黃龍赤玉骨灰罐、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懷仁玉石骨灰罐、航鈦內膽、信徒蓮座使用憑證等,目前雖仍登記在被告高銀名下或由被告2人持有,然係聲請人因上開商品出售不 易而拒絕變更至其名下或收受所致,此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亦可得證,附此敘明。 ㈣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陳承稱其於被告邀約投資當時,有前往新北市三芝區看過等語(偵14319卷第11頁),而其除提出「詹益富手寫靈骨塔獲利計算公式及收取現金總額明細」(他字卷第10頁)外,復無其他足認被告高銀於介紹或邀約聲請人投資之過程中,有以虛偽不實之資訊或資料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交付之情事,且證人林欣柏、井恩豪亦證稱被告2人未因其等出售骨灰罈等商品予被告而獲得好 處等語(調偵續卷第583頁),被告高銀取得聲請人交付之 款項,既有用於購買靈骨塔塔位(信徒蓮座使用權)之事實,業如前述,縱使聲請人認其投資成果未如預期,且被告2人 亦未將靈骨塔塔位按原先計畫而以50萬元價格銷售獲利,然此本為聲請人投資行為所應承受之風險,要無據此溯認被告2人係以詐術而騙取聲請人之款項,聲請人主張其已盡一般 民眾可為之查證,被告2人利用資訊不對等及屢次要求聲請 人不得對外聲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遭詐騙等語,仍屬無據。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長期受有身心障礙之困擾,且自110年間因本 案加重病情,被告2人即有可能利用聲請人對於事務評判能 力較弱而詐取財產乙節,然聲請人仍僅空言泛稱如上,且被告2人彼時確因認靈骨塔塔位等商品於日後有轉售獲利可能 ,已如上述;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在事前已認該 等商品未有所購之價值或能預見事後難以轉售獲利,猶仍向聲請人傳遞不實訊息,自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㈥至聲請意旨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乃該 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亦核與本案情形不同,個案事實既非一致,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 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