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潘忠、林上祚、張果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被 告 張果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林柏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祚、張果軍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祚係受僱於由被告張果軍(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名)擔任負責人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 稱風傳媒公司)之記者,明知新聞報導應經合理查證,如有不實報導,恐將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詎林上祚僅因聽聞不明人士之陳述,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20分許前某時,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撰寫標題為「南部儲能建置水很深?台汽電雲林、台南儲能案地主坐地起價台電高層急喊卡」報導(下稱本案報導),於文中以直敘肯定句記載「地主坐地起價」、「地主趁機獅子大開口」、「由於能夠設置儲能系統的工業地稀缺,在2025年1GW『限時限量』政策目標下,地主『立勇實業』 認為這筆交易是『賣方市場』,主張未來15年租約內,必須分 到21億元開發/技術服務費,讓整體開發成本,一下子膨脹 到61億元。由於『立勇實業』開出的租金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台汽電母公司台電高層,看到這個數字後緊急踩煞車,在11月董事會否准該案。」、「根據台汽電內部透漏,台汽電當初投資雲林斗六建置100MW併網型儲能系統,一剛開始就 準備找『華威聯合』,在第二階段擔任策略性投資人,該計畫 的特許公司『金池一有限公司』,在第二階段增資至17.5億元 時,就由『華威聯合』認股,整個計畫相關利益由『立勇實業』 、台汽電子公司『星能』與『台汽電綠電』共同吃下。然而,這 個案子的開發規模,在地主坐地起價,將每坪租金從430元 ,調高為600元之下,整個投資規模急遽膨脹,加上台汽電 方面還要求,儲能系統必須綁『特斯拉』儲能設備,避免『中 國製』儲能系統疑慮,讓100MW併網型儲能系統,15年的營運 期間投資規模膨脹到61億元,讓台電董事長曾文生都看不下去。」等語(下稱本案言論),直接指摘自訴人「地主坐地起價」、「地主趁機獅子大開口」、主張未來15年租約內,必須分到新臺幣(下同)21億元開發/技術服務費,整個計 畫相關利益由地主「立勇實業」、台汽電子公司「星能」與「台汽電綠電」共同吃下等不實內容,復將本案報導交予出版者即被告張果軍後,於同日9時2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刊 登在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風傳媒新新聞官網網路新聞中,以此方式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 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㈡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 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且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難以證明其為真,亦難以證明其為偽;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本案報導擷圖、風傳媒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影本、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影本、新新聞之維基百科、新新聞網站作者專區之網頁擷圖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風傳媒新新聞 網路新聞發表本案報導,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林上祚辯稱:本案報導出發點為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電公司),為準公營事業,再生能源相關投資均反映在全民電價,建置儲存能源跟土地過程均係公眾利益可討論事項。台汽電公司在112年8月1號發佈重大訊息,要進行 儲能案場投資,但旋於同年11月在董事會否准,理由是8月 至11月利率、匯率波動過度劇烈,成本考量所以決定終止,後來在113年2月時自由時報有進行台汽電公司喊卡的報導,這項報導引起我的興趣,我長期關注再生能源相關投資,在113年3月透過相關管道向台汽電公司及合作夥伴進行查證,並且從台汽電公司取得自訴人與金池一公司租賃契約、台汽電公司內部相關的PPT檔案,裡面確實有寫到租金及投資顧 問費、雙方約定租金每坪為430元,但我從管道得知台汽電 公司跟自訴人在112年10月有進行租金協商,並取得台汽電 公司內部工作底稿,有提及租金從每坪430元調高到600元成本變化,也從爆料者提供錄音檔,自訴人董事長在與台汽電公司協商租金過程中,表示因租賃期間長達15年,每坪430 元租金無法反映成本上漲因素,故台汽電公司表示願意提供1億元開發服務費,實際租金並非租賃契約所載430元。另外PPT檔案上面記載,該儲能案場投資規模為61億元,且特別 記載投資顧問費21億元,跟台汽電公司原本公告7億元有很 大落差,從而我認為台汽電公司跟自訴人在共同建置儲能案場過程中租金及其他費用是導致投資規模膨脹原因之一,因此做了本案報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以:㈠林上祚部分 :台汽電公司公開宣佈以7億元在雲林設置綠電系統,但旋 即宣布因為成本考量而取消投資計畫。綠能是政府近年大力推動的政策,屬社會大眾所關注的議題,林上祚長期追蹤綠能議題,發現投資案從開啟到結束的時間太短,有不尋常的地方,即投入採訪及查證,並且在查證過程之中也取得相關資料,得知自訴人在原本已有約定租金及開發獎金情況下,又要求調漲租金及開發技術服務費之情況,而認為可能是造成開發成本遠超過原先預估金額的原因之一,至於報導內所稱地主坐地起價、獅子大開口等文字,則是用以形容上開情況之個人評論,跟社會大眾用字遣詞習慣相符合,因此林上祚就可受公評公共利益事件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相信本案報導內容為真實,並為合理適當的評論。況自訴人是我國法人組織體,從事公眾領域相關事務,本來就有最大容忍監督義務,故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自訴人名譽的保護,而認為林上祚沒有妨礙自訴人名譽的真實惡意,當不構成妨礙名譽。㈡張果軍部分:張果軍為風傳媒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重要人事、營運方針等公司重大營運決策業務,毋庸也不可能去審核每一個記者所做的報導內容,而他在本案報導刊登前,當然也不會去審核內容等語。 五、經查: ㈠林上祚於自訴意旨所示時、地,撰寫並公開發表本案報導於風傳媒新新聞官網網路新聞,而張果軍為風傳媒公司負責人等情,有本案報導擷圖、風傳媒公司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影本、新新聞網站作者專區之網頁擷圖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自卷第13至24、25、3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自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3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台汽電公司於111年8月1日公告董事會通過併網型儲能系統投 資案(下稱本案投資案),投資計畫內容擬為於雲林地區投資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預計投資金額為7億元,具體目的 為配合政府能源政策,併提升集團營運績效及增加營收,有台汽電公司111年8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而台汽電公司就本案投資案,欲與地主即自訴人就雲林斗六雲林科技工業區為開發,在與自訴人多次協商後,得出之方案為土地租金每坪430元,總計1年1,700至2,000萬元,開發費用總計1億元,均規劃由台汽電公司收購旗下 之子公司金池一有限公司(下稱金池一公司)與自訴人簽約,土地租金自簽約後起付、開發費用則分二階段支付,由台汽電公司投入不超過7億元為投資。嗣金池一公司與自訴人 於111年9月16日簽訂開發期間土地租賃契約,以進行開發、建造與後續營運併網型儲能系統設置計畫,租賃期間為自儲能設備首次併聯日之翌日起15年,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每坪430元等節,有台汽電集團雲林縣斗六鎮併網型儲能 案簡報、自訴人與金池一公司於111年9月16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期間(開發期間)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81、245至262頁)。嗣台汽電公司就本案投資案,對外表示因外在環境變化,需重新評估,旋即於111年11月10日宣布終止本案投資 案,且稱因自訴人告知已轉向市場上其他有意願開發此案之合作對象洽談,與台汽電公司結束合作關係,於111年10月18日與金池一公司簽屬承諾書解除三方已簽署之出資額轉讓 協議書等節,有台汽電公司第十一屆廿一次董事會會議議程提案八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由上可知,台汽電公司因應綠能發展,於111年8月1日公布欲於雲林縣斗 六鎮開發本案投資案之重大消息,其規劃收購之金池一公司旋於111年9月16日與地主即自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坪430元,並將支付開發費用1億元予自訴人。嗣於111 年11月10日,台汽電公司表示因外在環境變化,經評估後終止本案投資案,並與自訴人結束合作關係。 ㈢台汽電公司於短時間內終止本案投資案,經被告2人提出下列 證據為合理查證,而發表本案報導: ⒈依被告2人所提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內部 人員所外流之計算表,雖圖片模糊,然仍能清楚看出載有「租金每月600元/坪 即15年租金3億多」、「立勇、金池一土地租約為每月430元/坪 即一年430x12=5160元 5160x3080坪=00000000(每年租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本院函詢華威公司是否為真,其表示上開計算表格式與其公司留存計算表相同,惟確切數字與公司現留存檔案數字有所不同,有華威公司113年3月29日威字第1130329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5頁),華威公司為本案投資案預定第 二階段之財務性策略投資人,由該表所載內容均涉及本案投資案,且格式與華威公司內部檔案相同可知,應為華威公司內部外流之計算表草稿。 ⒉復依被告2人所提自訴人之負責人於內部會議發言,內容略以 :「那個內容我跟你講是怎麼來,我們當初跟(註:台汽電公司)何經理在談,我們是用17萬,年利率就是6%,17年通通不漲價,一次17年就是這個價,或者是用現在價格500元 ,550元慢慢加、慢慢加,他說這樣很麻煩,他們決定用850,就是6%,6.5%扣掉利息投資投報率大概是4.5%,是用這樣算來的,都同意了,送到上面去,他們就說這樣打合約會很奇怪。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覺得很奇怪,他們就覺得…。」、「我跟他們說,1、2年(1坪)400多、500元,有,一定會 有,但是我這個一簽就是十幾年,你要去找那種行情價,沒有辦法,後來他們也知道,後來他們算6%也是合理的,後來他們就說用開發獎金租金,把租金壓下來,剛開始我不接受,因為跟事實不符啊。我也不知道什麼是開發獎金,後來他們跟我解釋、解釋,後來編列了1億的開發獎金,把那個土 地管線壓到430,為什麼壓到430,其實是500,但他把本來 土地從2554坪,擴展到3000坪,包括我們廠區這邊一部分土地他要用,他說他車輛要進出,道路施工用的。我覺得這個跟事實相距很大,我也跟他爭執一段時間,不是事實的東西,3年後講的跟現在都不一樣了,因為他不是事實,你現在 講的跟3年後講的,忘了,當初怎麼來的?後來弄弄弄,我 就這樣配合擬,這個價錢當初是這樣來的,我知道中間,開發獎金把租金壓下來,連開發獎金也不足租金,但他說,『我先給你』,1億先給你,但我說『我又不缺錢』,他一直拜託 拜託,好,沒問題喔!簽約的時候說,他說1億後給,我說20:80我無所謂,搞到最後不成立,現在要取消,整個過程 是這樣的,緣由是這樣來,真的蠻頭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此一錄音檔及譯文亦經自訴人自承係其負責人於111年10月19日與華威公司內部會議所發言(見本院 卷第166頁)。 ⒊再依被告2人所提台汽電公司就本案投資案內部簡報,其中內 容三、計畫概要及時程中,載明總造價61億元,而開發/技 術服務費項下載明「21億元(立勇)」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外,上開內部簡報亦載明本案投資案除原已尋 找自訴人出租名下土地作為基地以外,下階段欲再引進財務性投資人入資,找尋儲能系統建置/運維之「儲能系統商」 、特高壓及線路建置/運維之「星能」、市場代操之「台汽 電綠電」等廠商或公司投資人入資乙節(見本院卷第122頁 ),經本院函詢台汽電公司上開簡報是否為台汽電公司內部資料,其函覆上開簡報確實係其事業開發部內部所製作,有被告2人所提上開台汽電公司內部簡報、台汽電公司113年1 月2日台汽電字第113000000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7、213頁)。 ⒋由上可知,華威公司內部人員所外流之計算表已載有土地租金每坪由430元調漲至600元、自訴人負責人於內部會議表示對土地租金被壓至每坪430元有所不滿,連開發獎金給1億元,都認租金過低等語、台汽電公司內部簡報載明開發/技術 服務費為21億元,並註明為自訴人取得,且本案投資案後續將引進台汽電公司之子公司「星能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汽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人乙情,林上祚於取得上開資訊後,進一步推論台汽電公司於短短3個月內終止本案投資 案,應係與自訴人租金調漲、要求開發/技術服務費有關, 且本案投資案後續會由自訴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台汽電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入資、獲取利益乙節,而撰擬本案報導,並非被告2人憑空虛捏杜撰之詞,即非全無所本 ,與純屬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能否遽認被告2人主 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已非無疑。 ㈣觀諸本案報導,乃關於我國綠能建置發展議題,綠能為政府近年大力推動的政策,台汽電公司屬於準公營事業,再生能源相關投資均會反映在全民電價,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且台汽電公司發布本案投資案時,即有相關新聞媒體陸續報導,有被告2人所提其他媒體同業就本案投資案之相關報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顯示本案投資案之建置儲存能源與土地過程確係社會大眾關注的議題,而為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情,揆諸前揭說明,在判斷被告2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或事件特性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查被告2人均為新聞媒體業,傳遞訊息之能力與對輿論影響 力較大,對被指述者名譽之影響程度匪淺,是其發表言論前所應進行之查證程序,相對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傳述言論,固應更加嚴謹、完備。然而,基於言論自由對於監督政治活動或公共事務之功能,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基礎,仍應綜合考量上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查證事項之性質及難易度等各項因素以為判斷。而被告2人於本案報導前,依其上開取得消息的資訊來源,已可合 理相信其所傳述之言論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情形有異,或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已足認上開言論所涉情節並非由被告2人憑空捏造或自行杜撰,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刻意以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即不應率認其未經合理查證。又自訴人稱被告2人並未與自訴人、台汽電公司為查證,且 所提台汽電公司內部簡報數字加總亦有明顯錯誤等情,然林上祚取得本案報導相關資訊來源,非必需直接來自於自訴人與台汽電公司,更無法排除係自訴人、台汽電公司、華威公司或其他曾涉及本案投資案之企業內部人私下向他人透漏,嗣經各方管道而輾轉為林上祚得知之可能性。而綠能政策與民生息息相關,媒體身為第四權,基於公共利益角度,亦有引領社會進行討論之責任,就其查證義務,應有相對較大之容錯空間,更不應對其言論內容要求所謂客觀與絕對真實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被告2人在傳述上開言論前,確已取得一定之資訊來 源,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應認已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罰之情形。自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本案言論尚提及自訴人於本案投資案中,要求調高每坪租金暨要求未來15年應獲分配總計21億元之開發及技術服務費,而為「地主坐地起價」、「地主趁機獅子大開口」等用語,乃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縱其用詞遣字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仍未逸脫對於公共議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加以評論而為意見表達等公共議題評論之範疇,綜合其前後文句及客觀語境觀察,亦難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對於此等評價性言論,仍應予以容忍,是依法益衡量原則斟酌,自應認被告2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2人所辯各節,非全然不可採。本案報導中事實性言 論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未經合理查證,或其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以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或其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而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評價性言論部分,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不罰。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