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俊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杰係世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 世擘公司)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台擘公司)負責人,為從事上開公司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如實申報所有所得,不得刻意隱匿相關所得、不得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竟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民國107年間, 向其個人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房東吳美錦稱其公司有租屋津貼,而與不知 情之吳美錦簽立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並持該等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向世擘公司申報核銷,黃俊杰因而藉以顧問費之名義隱匿其原應向世擘公司領取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致使世擘公司於107年1至5月間 ,以其公司名義撥付每月4萬元之款項予吳美錦,使該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因而於會計憑證及帳冊內填載上開不實事項,嗣黃俊杰向不知情之稅捐機關承辦人員申報其107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時,隱匿上開20萬數額之薪資所得,以此不正當方式隱匿個人綜合所得共計20萬元,因而逃漏1萬4,601元之不法個人綜合所得稅利益,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嗣因世擘公司代表人張振中發覺查帳後察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世擘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51頁),核與證人即世擘公司代表人張振中、證人吳美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下稱他卷】卷一 第267-272、276-280頁,卷二第23-43頁,卷三第39-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57-359頁),復有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世擘公司 轉帳傳票、請款憑單、其他應收款、世擘公司存摺明細、吳美錦之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69頁 ,偵卷二第351-354頁,告證卷二第517-52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 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會計憑證及帳冊內填載不實事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相同之行為模式,於107年1月至5月間,使該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並均係侵害相同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多次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兩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為手段,以達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目的,其所從事之行為係藉以實行逃漏稅捐之罪,兩者間實行行為上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逃漏之稅捐額,參以其前科素行及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固無其他犯罪前科、於本案係坦承犯行的態度,但被告是世擘公司、台擘公司的負責人,本應協同公司其他人員恪遵法令,卻為貪圖小利而逃漏稅捐涉犯本案,有害國家經濟秩序及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考量到本案所處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寬典,本判決之刑度應予執行始能讓被告有所警惕,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 四、不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逃漏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萬4,601元,固屬被告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見國家就被告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造成雙重負擔。佐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逃漏之稅捐已全數繳納完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 度申報核定、跨區局繳納書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已足剝奪其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