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建緯(原名:為紀雯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緯(原名為紀雯煒) 許顥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李中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韓昇庭(原名為韓先毅) 楊盛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號、第14900號、第14901號、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顥瀚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昇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盛光無罪。 事 實 一、紀建緯可預見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以公司名義實行詐欺犯罪,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具名擔任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5 年11月30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負 責人及董事,供許顥瀚使用明廣公司之名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許顥瀚詐欺他人。 二、許顥瀚與韓昇庭、楊盛光(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温富任(另行審結)等人,曾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明廣公司; 李中維則任職於由吳彥均(未據檢察官處理)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之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仁公司),均係從事殯葬商品之銷售業務。其等為能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4月底,韓昇庭、許顥瀚自其他管道得知何郭春子有意出賣其所有之龍巖、祥雲觀塔位,韓昇庭、許顥瀚旋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與何郭春子聯絡,相約在淡水捷運站見面,在何郭春子出示前開塔位證明後,韓昇庭、許顥瀚要何郭春子不要將前開塔位賣給別人,韓昇庭、許顥瀚願意幫忙賣,並稱他們賣的價格比較好,何郭春子亦答應其等2人之提議。數日後,何郭春子受邀至明廣公司,韓 昇庭、許顥瀚向何郭春子佯稱有買家欲分別以1個塔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向何郭春子購買龍巖跟祥雲觀之塔位,但需加購每個價格為8萬8千元之觀音白玉骨灰罐6 個,始能順利售出原有之塔位,向何郭春子施以詐術,致何郭春子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8日在明廣公司交付52萬8千 元,向韓昇庭、許顥瀚購買觀音白玉骨灰罐6個。同年5月23日,韓昇庭、許顥瀚續承前開詐欺犯意,接續向何郭春子佯稱買家認東西不夠,要何郭春子加購每個價格為12萬9千元 之真龍殿、祥雲觀牌位共5套,始能順利售出原有之塔位, 以此方式向何郭春子施以詐術,致何郭春子陷於錯誤,在明廣公司交付64萬5千元,向韓昇庭、許顥瀚購買真龍殿、祥 雲觀牌位共5套。日後,韓昇庭、許顥瀚續承前開詐欺犯意 ,接續向何郭春子佯稱仍須加購內膽,買方始同意購買,何郭春子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即向何郭春子表示不夠之部分,可以協助墊款,致何郭春子陷於錯誤,再於106年6月30日在前址,交付28萬元。嗣後何郭春子屢次催促,許顥瀚即向何郭春子表示原買方因故無法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但會介紹新的客人購買。數日後許顥瀚與何郭春子相約於石牌捷運站見面後,許顥瀚向何郭春子佯稱新的買方欲收購殯葬商品,為協助賣方即何郭春子節稅,現僅需繳納百分之20稅款,否則之後就需繳納百分之50稅款,何郭春子表示無力籌措,許顥瀚見何郭春子已無資力,韓昇庭、許顥瀚即避不見面,何郭春子始悉受騙。 ㈡106年初,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許家睿」名義與蔡瑞音電 話聯繫,表示欲收購蔡瑞音所有之淡水宜城募園的塔位,並與蔡瑞音相約在蔡瑞音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期間許顥瀚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蔡瑞音佯稱有買方可收購蔡瑞音手中4個靈骨塔位,但需先換成有土權的靈骨塔,即可以 一個塔位90萬元賣出,以此方式向蔡瑞音施以詐術,致蔡瑞音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0日,在上址超商門市交付46萬元予許顥瀚。過幾日,許顥瀚復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接續向蔡瑞音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已有土權之靈骨塔4個,但需補上牌 位始可,致蔡瑞音陷於錯誤,先於106年6月30日交付訂金8 千元,再於106年7月3日交付尾款38萬4千元與許顥瀚。嗣許顥瀚向蔡瑞音表示原買方因故無法向其購買殯葬商品,隨即避不見面,蔡瑞音始悉受騙。 ㈢106年初,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名義與葉蓁蓁以電話聯繫, 表示可以協助賣出葉蓁蓁所有3個龍巖塔位之殯葬商品。106年4月間,許顥瀚基於詐欺之犯意,與葉蓁蓁相約在統一便 利超商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附近之門市見面,並向葉蓁蓁佯稱有買方可收購葉蓁蓁前開塔位,但需先加購3個骨灰罐, 即可以一個塔位60萬元賣出,以此方式向葉蓁蓁施以詐術,致葉蓁蓁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6日,葉蓁蓁與其夫黃銀成在上址超商門市交付34萬5千元予許顥瀚,同時簽訂買賣受 訂單等文件。嗣於106年5、6月間,許顥瀚仍承前開詐欺犯 意,向葉蓁蓁佯稱買家欲購買前開塔位,可至明廣公司簽約。幾日後,葉蓁蓁與黃銀成至明廣公司,許顥瀚夥同亦有犯意聯絡,而佯為買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向葉蓁蓁及黃銀成佯稱需加購內膽,有內膽才會購買,以此方式向葉蓁蓁、黃銀成施以詐術,致葉蓁蓁與黃銀成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30日交付29萬5千元予許顥瀚。嗣許顥瀚向葉蓁 蓁表示原買方因故無法向其購買,隨即避不見面,葉蓁蓁與黃銀成始悉受騙。 ㈣106年7月間,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名義與林永來電話聯繫,表示可以協助賣出林永來所有之龍巖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106年7月底,許顥瀚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係同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與林永來相約在麥當勞苗栗頭份店見面,聯手向林永來佯稱有買方願意以1套60萬8千元之價格向林永來購買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各5個,但必須將骨灰罐升級成買方所要求之形式始 可,總價為50萬元,林永來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便向林永來佯稱可以代墊30萬元,林永來僅須負擔20萬元即可,以此方式向林永來施以詐術,致林永來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9 日,林永來在上址麥當勞交付20萬元予許顥瀚,同時簽訂買賣受訂單等文件。嗣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向林永來佯稱已經將林永來原本之骨灰罐換成買家所要求之高級骨灰罐,並持兩個骨灰罐鑑定書予林永來簽收後,即行離去,未久即避不見面,林永來始悉受騙。 ㈤106年7月間,由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名義與徐鳳英電話聯繫,表示可以協助賣出徐鳳英所有之靈骨塔、骨灰罐各4個 及牌位3個等殯葬商品。106年7月19日,許顥瀚與徐鳳英相 約在苗栗縣○○市○○街00號徐鳳英住處見面,並向徐鳳英佯稱 有買方願意以1套數十萬元之價格向徐鳳英購買靈骨塔位、 骨灰罐及牌位等殯葬商品,但必須購買1個牌位湊成4套始可成交,牌位價格為11萬5千元,以此方式向徐鳳英施以詐術 ,致徐鳳英陷於錯誤,即交付11萬5千元現金予許顥瀚,並 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嗣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徐鳳英相約在上揭徐鳳英住處見面,並交付簽收單予徐鳳英簽收後,向徐鳳英佯稱與買家聯絡好後,會再通知簽約時間,即行離去,未久即避不見面,徐鳳英始悉受騙。 ㈥106年6月間,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名義與何美嬌電話聯繫,表示欲協助何美嬌賣出其有之靈骨塔位。106年6月底日,許顥瀚夥同為明廣公司業務之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署名為「杰翰」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與何美嬌相約在其當時在新北市淡水之住處見面,向何美嬌佯稱有買方願意以1套40多萬元之價格向何美嬌購買靈骨塔 位,但因買方指定要北海福座塔位,僅須加價13萬元將原先的福田妙國塔位換成北海福座塔位始可成交,以此方式向何美嬌施以詐術,致何美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7日匯款13 萬元至許顥翰所指定之佳廣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廣公司帳戶),並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嗣後何美嬌所購買之前開北海福座塔位一直未售出,許顥翰亦避不見面,何美嬌始悉受騙。 ㈦106年6月初,温富任前往張偉蘭公公住處拜會張偉蘭公公,表明可以協助賣出張偉蘭公公所有之4個龍巖塔位,斯時許 顥瀚亦陪同温富任前往,許顥瀚亦因而取得張偉蘭之聯絡方式,而張偉蘭更於日後親自前往明廣公司了解,由許顥瀚接待說明,許顥瀚至此已知悉張偉蘭有10個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待售。數日後,許顥瀚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意以每組52萬5千元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10個 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骨灰罐每個12萬8千元,總共需238萬元,張偉蘭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即向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無須一次支付,以此方式向張偉蘭施以詐術,致使張偉蘭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6月14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日 ,陸續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佳廣公司帳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張偉蘭相約在明廣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許顥瀚為解免自己為張偉蘭尋找買家之責,即夥同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蔡先生之成年人,佯為買家出面與張偉蘭洽談,向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嗣後許顥瀚與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並介紹自稱係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之李中維與張偉蘭接洽後,即避不見面。 ㈧106年9月間,李中維見張偉蘭急於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售出,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靈骨塔位,但因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內湖地主之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千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 等之塔位,致張偉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 元予李中維,另又向張偉蘭佯稱上開2千萬元之交易,需繳 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使張偉蘭再陷 於錯誤,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元予李中維,李中維並交 付加購之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張偉蘭簽收。嗣又向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購後,旋即避不見面。 三、嗣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 警察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0號2樓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許顥瀚另經營聚億公司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宇第9號等案件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顥瀚所有之明廣公司資料本1本(塔位買賣報件單),並經何郭春子、蔡瑞音、葉 蓁蓁、林永來、徐鳳英、何美嬌、張偉蘭等人(下稱何郭春子等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等人,而悉上情。 四、案經何郭春子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盛光、温富任、紀建緯、韓昇庭、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林永來、何美嬌、張偉蘭、證人黃銀成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乃係被告許顥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前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許顥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同理,因被告李中維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張偉蘭於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則前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李中維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林永來、徐鳳英、張偉蘭及證人黃銀成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筆錄,固屬傳聞證據,惟前開供述證據均係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且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等相關規定,於訊問前命其具結,有相關偵查筆錄及 結文在卷可稽,且前開供述內容亦未見本案被告或辯護人曾提出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3等規定,前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者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均已完足調查證據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在具備前開相關要件,雖係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決定有無特別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㈠證人作證時間與事實發生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㈡證人如有任何知覺障礙,有無必要輔佐,以及受訊問人在受訊時有無受特別干擾存在;㈢有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㈣受訊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㈤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可推定證人之陳述可信為真實。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告訴人何郭春子110年4月19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並表明提出告訴後,已於110年8月3日死亡,有告訴人何郭春子 家屬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合於前述規定第1款之 要件。 ㈡告訴人何郭春子於106年4月28日、5月23日、6月30日事發後,並未因此而報警提出告訴,而係直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29日對被告許顥瀚所發起成立之聚億公 司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明廣公司之帳冊1本,其中有告訴人 何郭春子之資料,告訴人何郭春子在受通知後,始被動到警接受詢問等情,除為被告許顥瀚於警詢時所是認外,復據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之初,即供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查獲詐騙集團,現場有查獲我被騙的資料,通知我來做筆錄等語即可證明。而告訴人何郭春子既係被動受通知接受詢問,且詢問員警之問題及告訴人何郭春子所回答之內容,亦均係依憑現場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之文件資料,顯難認告訴人何郭春子有何動機及時間,可以編造事實,藉此誣陷被告許顥瀚。是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觀之,足認告訴人何郭春子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㈢被告許顥瀚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除了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警詢筆錄之相同供述內容,而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 ㈣基上,告訴人何郭春子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許顥瀚而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顥瀚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質,難以採憑。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前開所述之外,檢察官、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韓昇庭、紀建緯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建緯、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等人,除被告許顥瀚坦承確有詐欺告訴人徐鳳英,而對前開告訴人徐鳳英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紀建緯部分: 我有擔任明廣公司負責人,當時是友人邵彥凱找我投資,我有投資10萬元,但我很少去公司,公司業務是由邵彥凱負責,我不清楚明廣公司是從事何種業務。 ㈡被告許顥瀚部分: ⒈告訴人何郭春子部分: 我有和被告韓昇庭與告訴人何郭春子約在淡水捷運站見面,當天告訴人何郭春子有出示手中的殯葬商品證明文件給我看。我並未向告訴人何郭春子說1個塔位可以賣50萬元、40萬 元,但告訴人何郭春子需加購骨灰罐6個,亦未向告訴人何 郭春子表示需加購內膽買方才願意買,更未向告訴人何郭春子詐稱買方要收購殯葬商品,為了要節稅,現在要繳納百分之20稅款,否則之後要繳納百分之50稅款等詞;告訴人何郭春子曾經到明廣公司,當時由我和被告韓昇庭在場,並沒有其他人在。告訴人何郭春子要買的殯葬商品都是她自己要買的。 ⒉告訴人蔡瑞音部分: 我曾以電話與告訴人蔡瑞音聯絡,當時只是單純要向推銷買東西而已;我和告訴人蔡瑞音見面是與被告楊盛光一起去的,我並未向告訴人蔡瑞音詐稱變成有土權的靈骨塔位,就可以以1個塔位90萬元賣出,我也不記得有向告訴人蔡瑞音收 受46萬元現金。要變成有土權的靈骨塔位,是告訴人蔡瑞音主動提及的。 ⒊告訴人葉蓁蓁部分: 我曾於106年初以電話與告訴人葉蓁蓁聯絡,只是要向她推 銷產品。我有在106年4月間到苗栗和告訴人葉蓁蓁見面,當時我只負責聯絡,我和被告楊盛光與告訴人葉蓁蓁見面時,是被告楊盛光負責和告訴人葉蓁蓁講的,我沒有聽到被告楊盛光有提到加購3個骨灰罐,就可以以1個靈骨塔位60萬元賣出。我並未和佯稱是買家的人,向告訴人葉蓁蓁夫妻詐稱要加購內膽,有內膽才會購買塔位等詞。 ⒋告訴人林永來部分: 106年7月間,我曾以電話與告訴人林永來聯絡,是告訴人林永來打電話到公司的,電話中他表示要把產品升級,要換成另一個等級之產品。後來我有和告訴人林永來在苗栗頭份麥當勞見面,當時我並未向告訴人林永來提及買方願意以1個60萬8千元價格購買,但需升級成買方要求的形式,這是告訴人林永來自己和我說的,所以我才過去苗栗和告訴人林永來見面。我也未向告訴人林永來稱可以代墊30萬元,告訴人林永來只需負擔20萬元即可。 ⒌告訴人何美嬌部分: 我曾以電話和告訴人何美嬌聯絡,也有和她碰面。電話聯絡只要是向她推銷產品,見面之後她有主動問我是否有北海福座塔位的產品。當下我沒有答應她,後來我回公司確認後,才向她報價。告訴人何美嬌有向我買北海福座塔位1個,但 並非我向她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 ⒍告訴人張偉蘭部分: 我曾經向告訴人張偉蘭確認她所有之殯葬商品,但並未向她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我不清楚告訴人張偉蘭曾經匯款至佳廣公司帳戶,亦不清楚告訴人張偉蘭曾經到明廣公司與蔡先生見面。 ㈢被告許顥瀚之辯護人部分: ⒈告訴人何郭春子向被告許顥瀚購買骨灰罐及其他殯葬商品,並如數交付購買上揭商品之價款後,被告許顥瀚即將上開商品交付告訴人何郭春子,被告許顥瀚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何郭春子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查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之指訴為真實,且被告韓昇庭到庭證述時,亦證稱:在明廣公司會議室中,除了被告許顥瀚及告訴人何郭春子以外,並無自稱買家之人在場。 ⒉告訴人蔡瑞音本身亦從事殯葬業,其對殯葬商品之行情亦十分了解,故告訴人蔡瑞音並無因遭被告許顥瀚詐騙後,才購買有土權之靈骨塔塔位及殯葬商品之情事;且被告許顥瀚亦有交付告訴人蔡瑞音所購買塔位之權狀及殯葬商品後;又告訴人蔡瑞音於購買有土權之靈骨塔塔位及殯葬商品後,係主動要求被告許顥瀚這樣就好,並於被告許顥瀚稱「好,你有更好你就去做」時,亦無反對之表示,被告許顥瀚方停止對告訴人蔡瑞音之服務事項。 ⒊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葉蓁蓁聯絡,只是為了推銷殯葬商品,嗣被告許顥瀚與被告楊盛光於106年4月間至苗栗和告訴人葉蓁蓁見面時,當天是由擔任被告許顥瀚主管之被告楊盛光與告訴人葉蓁蓁洽談,期間被告許顥瀚並無聽到被告楊盛光有向告訴人葉蓁蓁說要加購3個骨灰罐後,其塔位就可以以1個60萬元賣出等詞。被告許顥瀚嗣後亦未介紹佯稱是買家的人與告訴人葉蓁蓁及證人黃銀成見面。而實際上,告訴人葉蓁蓁係向被告許顥瀚購買殯葬商品後,被告許顥瀚均有將告訴人葉蓁蓁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交付予告訴人葉蓁蓁,被告許顥瀚於上開交易過程,並無對告訴人葉蓁蓁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告訴人林永來於106年7月間打電話至明廣公司,稱其要把產品升級,要換成另一個等級的產品後,被告許顥瀚始與告訴人林永來約在苗栗頭份麥當勞見面。被告許顥瀚係販賣殯葬商品予告訴人林永來,而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永來。 ⒌被告許顥瀚係依告訴人何美嬌委託,將告訴人何美嬌原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改為北海福座塔位,而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何美嬌,且被告許顥瀚已交付北海福座之塔位予告訴人何美嬌,由告訴人何美嬌持有迄今,故被告許顥瀚就上開交易,自不構成詐欺罪。 ⒍被告許顥瀚於告訴人張偉蘭加購殯葬商品前,即已明白告知告訴人張偉蘭,被告許顥瀚係在轉達買家要求加購之殯葬商品,經告訴人張偉蘭詳如思考後,告訴人張偉蘭方向被告許顥瀚加購殯葬商品,嗣被告許顥瀚除已將告訴人張偉蘭加購之殯葬商品交付予告訴人張偉蘭外,復得告訴人張偉蘭同意後,始改由被告李中維繼續服務,為告訴人張偉蘭尋找買家,是被告許顥瀚並未對告訴人張偉蘭施用詐術,且與被告李中維並無任何詐欺告訴人張偉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韓昇庭部分: 我曾在明廣公司任職不到1個月,當時任職明廣公司是在賣 殯葬商品;告訴人何郭春子到明廣公司,我負責拿DM,及端水進去會議室給客人,並沒有幫忙解說。我沒有去過告訴人何郭春子住處或與告訴人何郭春子約在外面見面,更未與告訴人何郭春子約在淡水捷運站見面,只和她在明廣公司見過一次面。 ㈤被告李中維部分: 我不是透過被告許顥瀚的介紹才認識告訴人張偉蘭,我印象中是透過挨家挨戶發名片,發到告訴人張偉蘭。我向告訴人張偉蘭自稱是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我有向她收取180萬元 、48萬元現金,這兩筆現金是要買祥雲觀塔位的,第1次買15個收180萬元,第2次買4個收48萬元。告訴人張偉蘭自己本身有在買塔位,是他自己有意願和我買塔位,我並未對她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只是單純的向她介紹祥雲觀塔位。㈥被告李中維之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李中維並未任職明廣公司或鈦和公司,自無可能由上開公司之被告許顥瀚將被告李中維介紹予告訴人張偉蘭,足見被告李中維係獨自向告訴人張偉蘭推銷塔位,並未有其他人協助銷售。 ⒉告訴人張偉蘭係於深思熟慮後認為有投資前景始向被告李中維購買祥雲觀塔位,自難謂其係因不瞭解、害怕損失或貪心等理由而遭被告李中維詐騙;另方面,告訴人張偉蘭本身更有財會專業之能力,並於相當規模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非短,理應對於會計帳務、稅捐處理等事項具有專業能力,則其辯稱遭到被告李中維以升等包廂、繳納稅金、捐贈等與其專業相關之詐術詐騙,並分別交付180萬元及50萬元,卻 於取得購買塔位之發票及永久使用權狀19紙時,未曾反應其並非要購買塔位及質疑等情,顯然矛盾,足徵告訴人張偉蘭指訴遭到被告李中維詐騙等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⒊告訴人張偉蘭對於如何認識被告李中維,依告訴人張偉蘭於警詢及偵查初期時之供述內容,應係被告許顥瀚口頭告知告訴人張偉蘭將會有人來接替被告許顥瀚,然被告許顥瀚並未告知係何人要來承接,嗣被告李中維跟告訴人張偉蘭聯絡自稱是被告許顥瀚介紹而來,顯見被告許顥瀚並無當面介紹被告李中維給告訴人張偉蘭認識之情形。然告訴人張偉蘭於110年1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 告許顥瀚有帶被告李中維跟我見面,一樣是在板橋的7-11便利商店云云,足見告訴人張偉蘭於偵查時所稱其與被告李中維初次見面之場合及在場人士等節,明顯與其警詢及告訴狀之指訴不符,故其指訴被告李中維係經被告許顥瀚介紹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⒋告訴人張偉蘭對於被告李中維施用詐術內容之指訴,先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李中維係蠱惑告訴人張偉蘭加購19個塔位升等成包廂式,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6年11月交付之50萬元 係遭被告李中維以繳稅金之詐術所騙等語。告訴人張偉蘭前後指訴明顯不同。 二、被告紀建緯部分: ㈠被告紀建緯係明廣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而該公司乃係於105 年9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嗣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而被告紀建緯曾於106年5月1日以明廣公司名義,向屋主 即案外人吳宜蘭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作為明廣 公司之經營處所等情,除為被告紀建緯所是認外,復有明廣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明廣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登記案卷、明廣公司股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9他1513卷第177至231頁、111偵3718卷第107至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 ⒈被告紀建緯於105年9月12日辦理明廣公司設立登記時,已近3 5歲,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堪認被告紀建 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現今一般人開設公司、商號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均非難事,如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之公司、商號,應由本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刻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 ⒉參以被告紀建緯於警詢時供稱:有位叫邵彥凱的男子,他本來有叫我拿一些錢出來投資成立公司,約10萬元左右,公司成立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當初他們本來是要 找我一起用,但後來因為我跑去澳門賭博輸了太多錢,所以才把手機換掉跟之前的朋友斷絕聯絡;我沒有去過明廣公司,我不清楚公司的成員有何人,也不清楚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等語(見111偵3718卷第14至15頁),繼於偵查時供稱: 我有進明廣公司一、兩次,我就是看看,之後就走了等語(見111偵14901卷第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明廣公司的人頭,公司我沒有去過,公司的人做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12訴110卷一第181頁),綜合被告紀建緯 前開所述,其對於明廣公司之成員、經營業務項目等,均不知情,甚至其本人究竟有無進入明廣公司,其前後所述亦互有不符,可見其在辦理明廣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即置之不理,而任憑他人使用明廣公司,其本人均不過問,亦無視明廣公司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公司之風險。 ㈢基上,被告紀建緯雖對於被告許顥瀚及其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參與,亦未見有被告紀建緯因而分得詐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主觀上對於上情既已有預見,卻仍願意甘為明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憑其他人使用明廣公司之名號。因此,被告紀建緯對於明廣公司供本案其他詐欺共犯,包括被告許顥瀚、韓昇庭等人等作為詐騙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之重要工具,而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實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三、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部分: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109他1338被害人卷 第3至5頁);告訴人蔡瑞音於偵查(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理時(112訴110卷一第359至390頁,第363頁起);告訴人葉蓁蓁、證人黃銀成於偵查(109他1338 被害人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審理時(112訴110卷二第15至53頁);告訴人林永來於偵查(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審理時(112訴110卷二第93至125頁,第95頁起);告訴人徐鳳英於警詢(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25至227頁)、偵查(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55至257頁);告訴人何美嬌於本院審理時(112 訴110 卷二第93至125頁,第111頁起);告訴人張偉蘭於偵查(107偵34036卷第83至84頁、109他1338卷第135至139頁、111他3080卷第25至31頁、111偵14901卷第37至43頁、111偵14901卷第45至55頁)之供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⒈告訴人何郭春子部分: 明廣公司名片(韓先毅,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1頁)、106年4月28日銷售資料(收訂52萬8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 第13頁)、手寫交易試算金額(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5頁 )、106年4月28日商品訂購單(觀音白玉罐鑑定書6個52萬8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9頁)、106年4月28日代刻印 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1頁)、106年4月28 日明廣公司收據3張(金額分別15萬元、52萬8千元、2千元 訂金,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至31頁)、淡水一信合作社 匯出匯款條(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3頁)、106年5月22日 簽收單(觀音白玉罐6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5頁)、106年5月23日銷售資料(收訂64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7頁)、手寫試算金額(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9頁)、 林春明商品登記表(宜城憑證6份,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0頁)、106年5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3個、真龍殿 牌位2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3頁)、106年5月23日收據(64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5頁)、106年5月23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7頁)、106年5月23日委託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49頁)、106年6月27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5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51頁)、106年6月30日銷售資料(祥雲觀塔位28萬元,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53頁)、106年7月24日簽收單(祥雲觀塔位2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57頁)、皇龍公司提貨單6張(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蔡瑞音部分: 106年4月20日銷售資料(轉換權狀、申請土權46萬元,109 他1338被害人卷第75頁)、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淡水宜城轉換、土權46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77頁)、106年4 月20日委託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79頁)、106年6月30 日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宜城牌位39萬2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81頁)、106年7月3日銷售資料(宜城牌位4個38萬4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83頁)、106年7月3日明廣公 司收據(訂金39萬2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85頁)、106年8月28日簽收單(宜城功德牌位、土地所有權狀,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87頁)、淡水懷恩社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A0352、A0355,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89至91頁)。 ⒊告訴人葉蓁蓁部分: 106年4月26日銷售資料(觀音白玉鑑定書34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09頁)、106年4月26日委託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11頁)、106年4月26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13頁)、106年4月26日商品訂購單( 觀音白玉罐鑑定書,3個34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15頁)、106年6月8日簽收單(觀音白玉3個,109他1338被 害人卷第117頁)、商品訂購單(象牙白內膽3個29萬5千元 ,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19頁)、106年6月30日收據(訂金29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21頁)、106年7月3日銷售資料(象牙白內膽3個21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23 頁)、106年7月28日簽收單(象牙白內膽3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25頁)、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真龍 殿骨灰室,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29頁)、明廣公司名片(許顥瀚、主任楊盛光,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31頁)、芊篖實業寄存託管憑證3張(觀音白玉,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33至137頁)、菩心實業寄存託管憑證3張(象牙白活性碳防 潮內膽,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39至143頁)、存摺影本(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45至153、167至177頁)。 ⒋告訴人林永來部分: 106年8月9日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20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87頁)、106年7月26日委託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91頁)、手寫試算金額(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92頁)、仝心實業公司保管單、寄放單5張(蘇聯岫玉,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93至203頁)、106年8月9日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鑑定書2張20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07頁 )、106年8月23日寶石鑑定書2張(台灣白玉,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09至211頁)、菩心實業公司寄存託管憑證(台灣白玉,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13至215頁)。 ⒌告訴人徐鳳英部分: 106年7月19日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1個,11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33頁)、106年7月19日明廣公司收據(訂金11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35頁)、106年7月19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37頁)、106年7月5日報件單(祥雲觀牌位1個,11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41頁)、106年7月19日明廣公司商品訂 購單(祥雲觀牌位1個11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43頁)、106年7月19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 人卷第245頁)、106年7月19日明廣公司收據(訂金11萬5千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47頁)、106年7月19日委託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49頁)、106年9月1日簽收單(祥雲 觀牌位1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51頁)。 ⒍告訴人何美嬌部分: 106年7月7日銷售資料(北海福座塔位13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69頁)、郵局跨行匯款單(13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1頁)、106年7月7日明廣生活訂購單(代購北海福座塔位13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3頁)、106年7月7日明廣公司收據(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5頁)、106年7 月7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7頁) 、106年7月7日委託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79頁)、福 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封面暨統一發票1張(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83頁)、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85頁)。 ⒎告訴人張偉蘭部分: 手寫試算金額(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97頁)、106年7月28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8個88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299頁)、106年6月14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8個88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01頁)、台新商銀匯款單(88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03頁)、106年6月14日收據(訂金88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05頁)、106年6月14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09頁)、106年6月23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09頁)、106年6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11頁)、106年6月23日收據(訂金22萬,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13頁)、106年7月14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8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15頁)、106年7月20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2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19頁)、106年7月27日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10個128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21頁)、106年7月20日明廣公司收據 暨匯款單(訂金24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23頁)、106年7月27日明廣公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84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25頁)、106年7月27日報件單(台灣白玉2個24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27頁)、106年7月27日報件 單(祥雲觀塔位10個84萬元,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29頁)、106年8月29日簽收單(台灣白玉10個84萬元,109他1338 被害人卷第331頁)、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35頁)、明廣公司名片(温富任,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41頁)、明廣公司收據、商品訂購單、匯 款單、佳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11偵14899卷第41至63頁)、牌位權狀及白玉罐提貨單影本(111偵14899卷第65至104 頁)、被告李中維相關證件照片(111偵14899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張偉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影本乙份(111偵14899卷第109至111頁)、台灣人仁公司開立180萬元發票影本乙張(111偵14899卷第113頁)、180萬買賣 投資受訂單影本乙份(111偵14899卷第115至116頁)、塔位權狀影本15張(111偵14899卷第117至146頁)、告訴人張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影本(111偵14899卷第147至149頁)、台灣人仁公司48萬元發票影本乙份(111偵14899卷第151頁)、5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乙份(111偵14899卷第153至154頁)、塔位權狀影本4張(111偵14899卷第155至162頁)。 ㈡參以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供稱:106年4月底左右,有自稱是賣靈骨塔的業務員打給我,說要幫我賣靈骨塔,價錢很好,與我於106年4月底左右的某天,在捷運淡水站的票閘附近碰面,碰面那天有2個人來,一個自稱小許,另一個拿名 片給我說他叫韓先毅,碰面之後我給他看龍巖的塔位證明2 張、祥雲觀的塔位證明2張,他們看了之後叫我不要賣給別 人,他們願意幫我賣,他們的價格比較好,我就答應,幾天之後,有個業務員打給我,叫我到明廣公司。抵達之後,小許及韓先毅帶我到一間會客室,一個自稱是董事長的買家就進到會客室,小許跟韓先毅就跟介紹他就是買家,小許就說要以50萬元跟我買1個龍巖塔位,以40萬元跟我買1個祥雲觀塔位,然因祥雲觀塔位不夠,需要加購6個罐子等語(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3至4頁);佐以被告許顥瀚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何郭春子這個案件是我與被告韓昇庭一起去賣的,我印象中這個案件是被告韓昇庭先發掘,請我陪他去的,後來我也有幫忙,只要我們有一起去他就有分紅,利潤部分是我與被告韓昇庭一人一半等語(見111他55卷第60頁、111偵14899卷第29頁),而對照卷附之告訴人何郭春子部分於106年4月28日、5月23日、6月30日之銷售資料(已如前述), 其上除記載被告許顥瀚之「顥」字以外,尚有記載被告韓昇庭原名「韓先毅」之「毅」字,顯見被告韓昇庭確有與被告許顥瀚共同參與對告訴人何郭春子銷售前開殯葬商品至明,是其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審諸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之指訴,告訴人何郭春子之所以會與被告韓昇庭、許顥瀚聯繫;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林永來、何美嬌之所以會與被告許顥瀚聯絡;告訴人張偉蘭之所以會分別與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聯絡;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等人在一開始與前開告訴人聯繫之初,均會先分別向前開告訴人強調可以協助尋找買家,將前開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賣出,並強調有買家願意購買,且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亦非係從事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生,顯見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各自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手賣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次查,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事後均反其道而行,或向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或向被告許顥瀚,或向被告李中維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殯葬商品,且所花費購買之價額,均遠遠超過其等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之價格,顯然告訴人何郭春子會向被告韓昇庭、許顥瀚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林永來、何美嬌會被告許顥瀚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告訴人張偉蘭會分別向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購買前開殯葬商品,以其等並非專以從事買賣殯葬商品為其謀生行業之情況下,其等主觀上即有期待在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後,可順利將其等各自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順利脫手賣出。而參以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之前開指訴,被告韓昇庭、許顥瀚、李中維分別曾向其各自之告訴人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益見被告韓昇庭、許顥瀚、李中維乃係利用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分別向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陷於錯誤,越陷越深地再次購入前開殯葬商品囤放,期盼由被告韓昇庭、許顥瀚、李中維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之前開指訴,均非子虛,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及其等辯護人,均試圖以前開說詞主張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被告李中維與告訴人張偉蘭間之買賣,均係你情我願之正常交易,且被告許顥瀚、李中維亦有如期交貨云云,然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係是屬正常、合法之交易。查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固均已交付價金,且已有辦理相關之交付手續,惟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之交易,買回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所有之殯葬商品,致其等原先所持有及後來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仍然繼續囤放,而被告許顥瀚、李中維等人所指之買家,是否真有其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之前開買賣,顯係受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因此,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利用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急於將其等原先所有之殯葬商品脫手賣出之心態,而向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誆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其等原先所有之殯葬商品,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商品,致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信以為真,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或向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或向被告許顥瀚,或向被告李中維購買殯葬商品,足見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係以詐術手段,致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分別與之締結買賣契約,而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且查: ⒈被告韓昇庭既與被告許顥瀚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何郭春子,且事後亦有與被告許顥瀚均分利潤,已如前述,則被告韓昇庭就前開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之犯行與被告許顥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告訴人何郭春子至明廣公司時,雖尚有一自稱買家之董事長現身,惟參以告訴人何郭春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何郭春子到明廣公司時,係由被告韓昇庭與許顥瀚向告訴人何郭春子介紹該人就是買家(見109他1338 被害人卷第3頁),而當時現身之「買家」究竟是另有其人 刻意現身假扮「買家」,亦或只是被告韓昇庭、許顥瀚以當時適巧出現之他人,對告訴人何郭春子虛晃一招?本均有可能,而依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買家」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何郭春子,自無法單以告訴人何郭春子之前開指訴,即認該自稱「買家」之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許顥瀚在詐欺告訴人葉蓁蓁之過程中,尚有一自稱「買家」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葉蓁蓁及其配偶黃銀成佯稱需加購內膽,有內膽才會購買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該「買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於被告許顥瀚詐騙告訴人葉蓁蓁及其配偶黃銀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許顥瀚於106年7月底,乃係夥同另一自稱係同事之成年人,聯手告知告訴人林永來有買家願意以1套60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業據告訴人林永來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112 訴110卷二第99頁),足見該自稱係同事之成年人,對於被 告許顥瀚詐騙告訴人林永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被告許顥瀚於106年6月間,乃係夥同明廣公司另一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署名為「杰翰」成年人,聯手告知告訴人何美嬌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何美嬌所持有之靈骨塔,但買定指定要北海福座塔位,為了滿足買家的要求,告訴人何美嬌要再拿出13萬元等語,除已據告訴人何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112訴110卷二第115至116頁),觀諸卷附之106年7月7日銷售資料(已如前述),其上除記載被告許顥 瀚之「顥」字外,尚有記載「杰翰」等字,足見名為「杰翰」之成年人確為告訴人何美嬌所指之另一名業務員,而該名業務員與被告許景瀚就前開詐騙告訴人何美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被告許顥瀚於106年8月間,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在明廣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有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蔡先生之成年人出面與告訴人張偉蘭洽談,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等語,業據告訴人張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12訴110卷一第279頁) ,足見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不僅出面佯稱為買家與告訴人張偉蘭周旋,且嗣後更以假稱不買為藉口而解免被告許顥瀚尋找買家之責,則該自稱蔡先生之人與被告許顥瀚就前開詐騙告訴人張偉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⒍告訴人張偉蘭雖證稱:被告許顥瀚表示這件事會負責到底,所以過沒幾天他就帶被告李中維來跟我認識等語(見112訴110卷一第279頁),然參以告訴人張偉蘭之證述內容,被告 李中維與告訴人張偉蘭在談論有關內湖地主買家之需求、加購19個靈骨塔位,將手中所持有之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等過程中,均僅係被告李中維一人所為,別無他人參與;而依告訴人張偉蘭之證述內容,被告李中維亦未參與被告許顥瀚詐欺告訴人張偉蘭犯行,職是,縱算被告李中維是如告訴人張偉蘭所述,經由被告許顥瀚所介紹認識,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顥瀚對於被告李中維詐欺告訴人張偉蘭部分有何謀議行為,自難認因被告許顥瀚之介紹,而認被告許顥瀚與被告李中維就其等各自對告訴人張偉蘭之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顥瀚就詐欺告訴人徐鳳英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紀建緯就前開幫助詐欺,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就前開詐欺其他告訴人犯行部分,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建緯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等人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紀建緯擔任明廣公司之負責人,供被告許顥瀚等人使用明廣公司名號詐騙告訴人郭春子等人,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紀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顥瀚共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三、被告紀建緯以一擔任明廣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許顥瀚、韓昇庭等人對告訴人何郭春子等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考量被告紀建緯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告訴人張偉蘭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告訴人張偉蘭犯行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2人在詐欺告訴人 張偉蘭時,有第3人參與其中,則其等2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應僅論擬刑法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起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所犯法條。 五、被告許顥瀚、韓昇庭就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部分,致告訴人何郭春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52萬8千元、64萬5千元、28萬元;被告許顥瀚就詐欺告訴人蔡瑞音部分,致告訴人蔡瑞音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6萬元、39萬2千元;被告許顥瀚 就詐欺告訴人葉蓁蓁部分,致告訴人葉蓁蓁及其配偶黃銀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4萬5千元、29萬5千元;被告許顥瀚就詐欺告訴人張偉蘭部分,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被告李中維就詐欺告訴人張偉蘭部分,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80萬元、48萬元等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許顥瀚就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犯行部分,與被告韓昇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詐欺告訴人葉蓁蓁部分,與自稱「買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詐欺告訴人林永來部分,與自稱係同事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詐欺告訴人何美嬌部分,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僅知名為「杰翰」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詐欺告訴人張偉蘭部分,與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許顥瀚就詐欺告訴人葉蓁蓁部分,尚有同時詐欺陪同告訴人葉蓁蓁在場之證人黃銀成,而致證人黃銀成與告訴人葉蓁蓁共同交付受騙款項,被告許顥瀚已同時詐欺告訴人葉蓁蓁及其配偶黃銀成,被告許顥瀚顯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蓁蓁及其配偶黃銀成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八、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紀建緯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03號、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 行 有期徒刑6月,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韓昇庭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顥瀚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除為被告紀建緯、韓昇庭、許顥瀚所自承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韓昇庭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韓昇庭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 犯本案,而所犯罪質均屬財產犯罪,顯見上開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韓昇庭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韓昇庭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 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之刑。 ㈢被告紀建緯、許顥瀚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紀建緯、許顥瀚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紀建緯、許顥瀚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 最低之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建緯甘為明廣公司負責人,卻任憑他人使用不加以支配管控,被告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分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與前開被告交易,購買其等所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審酌本案告訴人個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許顥瀚僅就詐欺告訴人徐鳳英部分坦承不諱,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紀建緯、韓昇庭、李中維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且其等迄今均未與本案各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紀建緯、許顥瀚、韓昇庭、李中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顥瀚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韓昇庭、李中維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紀建緯、許顥瀚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顥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許顥瀚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說明: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許顥 瀚與被告韓昇庭共同詐欺告訴人何郭春子52萬8千元、64萬5千元、28萬元(合計145萬3千元),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何郭春子,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許顥瀚、韓昇庭間實際之分得數,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許顥瀚與被告韓昇庭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其等2 人應各就前開犯罪所得,按2分之1比例即72萬6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2人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顥瀚詐欺告訴人蔡瑞音85萬2千元、詐欺告訴人葉蓁蓁 及其配偶黃銀成共64萬元、詐欺告訴人林永來20萬元、詐欺告訴人徐鳳英11萬5千元、詐欺告訴人何美嬌13萬元、詐欺 告訴人張偉蘭218萬元;被告李中維詐欺告訴人張偉蘭228萬元,分別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之犯罪所得,其等2人迄今 尚未返還予各相關告訴人,且如諭知沒收、追徵亦查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顥瀚、李中維之相關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建緯擔任明廣公司負責人幫助被告許顥瀚、韓昇庭等人詐欺取財,被告紀建緯尚有藉此賺取人頭費之報酬等語,然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紀建緯已有藉此賺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爰不併予就被告紀建緯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無罪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建緯可預見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以公司名義實行詐欺犯罪,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105年9月12日具名擔任明廣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並以佳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後,將明廣公司帳戶交與被告許顥瀚使用,以賺取人頭費之報酬,因認被告紀建緯就提供佳廣公司帳戶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經查,被告紀建緯堅決否認有提供佳廣公司帳戶予被告許顥瀚,其辯解意旨略以:佳廣公司不是我在名下,我未曾以佳廣公司名義去申辦佳廣公司帳戶等語。參以被告紀建緯雖於偵查時曾供稱:小凱即邵彥凱找我合作當負責人,我有提供帳號給他們,公司帳號是我去申辦的等語(見111偵14901卷第53頁),則被告紀建緯所指之帳號,究竟是為明廣公司之帳戶,抑或是佳廣公司帳戶?語意不明,且亦無其資料可資查證;另外,參以曾使用佳廣公司帳戶之被告許顥瀚於警詢時供稱:匯款資料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佳廣公司與明廣公司之關係為何,我不知道佳廣公司等語(見111他55卷 第36頁),以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內容,亦無法具體指明佳廣公司帳戶就是由被告紀建緯所提供;再者,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足以證明佳廣公司帳戶係由被告紀建緯所提供,轉交予被告許顥瀚使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而無法為被告紀建緯不利認定之依據。因此,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紀建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幫助行為而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盛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許顥瀚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及證人黃銀成,因認被告楊盛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盛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盛光、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被害人黃銀成之證述、明廣公司買賣受訂單、商品訂購單、委託書、收據、簽收單、淡水懷恩園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被告楊盛光之明廣公司名片乙紙、寄託存管憑證、提貨單、告訴人葉蓁蓁及被害人黃銀成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楊盛光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在明廣公司只有任職兩三個月;在我任職期間,我對告訴人蔡瑞音沒有印象,我沒有和被告許顥瀚一起與告訴人蔡瑞音見面,更未向蔡瑞音提起有關換成有土權靈骨塔之事,更未向告訴人蔡瑞音收過錢。至於告訴人葉蓁蓁部分,我曾和被告許顥瀚一同至苗栗見告訴人葉蓁蓁與其配偶黃銀成,當時我沒事,適巧被告許顥瀚要出去,我就與被告許顥瀚一同前往;抵達後我雖有向告訴人葉蓁蓁他們說我是主管,後來我就坐到旁邊,由被告許顥瀚與他們對話,因告訴人葉蓁蓁不是我的客戶等語。 肆、本院查: 一、告訴人蔡瑞音部分: ㈠卷附之有關告訴人蔡瑞音於106年7月3日銷售資料(109他133 8被害人卷第83頁),除有記載被告許顥瀚之「顥」字以外 ,尚有記載「光」字,而此處所指之「光」是否即為被告楊盛光?被告許顥瀚於偵查時證稱係指被告楊盛光等語(見111偵14899卷第27頁),且被告許顥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和告訴人蔡瑞音見面時,是和被告楊盛光一起過去的等語(見112訴110卷一第154頁),然被告許顥瀚於本院審 理時又再表示:前開所載之「光」是我寫的,但確實與被告楊盛光沒有關係,我不記得為何要寫「光」等語(見112訴110卷一第389頁),則前開銷售資料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得 以被告許顥瀚前後供述不一之內容,遽為被告楊盛光不利認定之依據,容有疑義。 ㈡觀諸告訴人蔡瑞音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從未具體指明被告楊盛光曾向其推銷殯葬商品,甚至明白指出對被告楊盛光沒有印象(見112訴110卷一第377至378頁),則告訴人蔡端音既然對被告楊盛光沒有印象,而只記得被告許顥瀚,顯見被告楊盛光確未與被告許顥瀚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瑞音至明。被告楊盛光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二、告訴人葉蓁蓁部分: ㈠告訴人葉蓁蓁雖於警詢時指訴:我跟被告許顥瀚相約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時,被告楊盛光也有 來跟我見面,當時被告許顥瀚與被告楊盛光跟我說買家願意1套60萬元的價格向我購買我持有的殯葬商品,但是為了滿 足買家的要求我還需要加購3個骨灰罐等語(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01頁),繼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楊盛光說會 幫我找買家,到時候會幫我處理,1套的費用就是60萬元等 語(前開被害人卷第15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 一次碰面時,是被告許顥瀚與楊盛光跟我介紹公司產品等語(見112訴110卷二第21頁);然而,告訴人葉蓁蓁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後,有改稱:當時被告許顥瀚說被告楊盛光是他的主管,但是所有的東西都是由被告許顥瀚來跟我接洽。被告楊盛光跟我說他是被告許顥瀚的主管,他陪被告許顥瀚一起來。之前是被告許顥瀚以電話跟我聯絡說有買家,我無法確定被告楊盛光在現場有無跟我講有買家等語(見112訴110卷二第33頁),則告訴人葉蓁蓁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所指被告楊盛光有提及買家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對照證人黃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盛光給我1張名 片,他有說「我是許顥瀚的主任,放心這筆交易可以完成,你們就可以放心」,當時整個交易的主導都是被告許顥瀚身上;被告楊盛光在現場並沒有說要幫告訴人葉蓁蓁找買家,並要我們加購骨灰罐等商品,而且骨灰罐商品在第一次見面時已經確認了,我們與被告楊盛光見面時已經要交款34萬5 千元,在這之前已經和被告許顥瀚單獨見過面等語(見112 訴110卷二第38、41、43頁),且告訴人葉蓁蓁當庭聽聞證 人黃銀成前開證述後,亦表示沒有要補充更正等語(見前開卷第44頁),足見被告楊盛光雖有陪同被告許顥瀚到苗栗與告訴人葉蓁蓁夫妻見面,但並未向告訴人葉蓁蓁夫妻提起有買家願意購買等情,亦即,被告楊盛光並未在現場與被告許顥瀚共同對告訴人葉蓁蓁夫妻施以詐術。 ㈡觀諸卷附之106年4月26日、106年7月3日之銷售資料(見109他1338被害人卷第109、123頁),亦僅有記載被告許顥瀚之「顥瀚」,或「顥」字,此外並未有其他記載,由此可證,有關告訴人葉秦蓁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乃係被告許顥瀚單獨1人所為,如被告楊盛光亦有參與其中,何以前開銷售資料 上未記載被告楊盛光之名字。基此,被告楊盛光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楊盛光所涉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楊盛光有詐欺告訴人蔡瑞音、葉蓁蓁等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楊盛光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張嘉婷、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主文 1 何郭春子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瑞音 許顥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蓁蓁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永來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鳳英 許顥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美嬌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偉蘭 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