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富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號、第14900號、第14901號、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另行審結)以明廣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李中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6月初,由被告許顥瀚以明廣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張偉蘭以電話聯繫,表示欲收購告訴人張偉蘭手中之殯葬商品。數日後,被告許顥瀚、温富任即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張偉蘭公公住處見面 後,被告許顥瀚、温富任確認告訴人張偉蘭手中殯葬商品後,即行離去。數日後,被告許顥瀚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出價購買告訴人張 偉蘭手中1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骨灰罐每個12萬8千元,總共需238萬元,告訴人張偉蘭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許顥瀚即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無須一次支付,致使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日,陸續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佳廣公司帳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後,於106年8月初,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明廣公司址,夥同佯為買方之「蔡先生」出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106年8月29日,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後,即避不見面。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李中維自稱係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77,下稱台灣人仁公司)業務員,因透過被告許顥瀚 之介紹而聯絡告訴人張偉蘭,表示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手中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但因告訴人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內湖地主之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 千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等之塔位,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元,另又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 上開2千萬元之交易,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使告訴人張偉蘭再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間交 付48萬元予被告李中維,被告李中維並交付加購之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告訴人張偉蘭簽收。嗣又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購,並將告訴人張偉蘭介紹予陳威翰(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結)。嗣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聚億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被告許顥瀚另經營聚億公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顥瀚所有之明廣公司資料本1本(塔位買賣報件單),並經告訴人張 偉蘭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温富任、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明廣公司買賣受訂單、商品訂購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報件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簽收單、被告温富任之明廣公司名片、佳廣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牌位使用權狀及白玉骨灰罐提貨單各10紙、被告李中維之識別證、告訴人張偉蘭台新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人仁公司106年9月29日、11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6年9月1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納骨塔位使用權狀15紙及4紙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富任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有在明廣公司任職,只任職一兩個月。當時我是找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買塔位,後來就不了了之。當天我和被告許顥瀚一起去找告訴人張偉蘭公公,當時告訴人張偉蘭有在場,我後來都沒和告訴人張偉蘭及其公公聯絡,因為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會再和我聯絡,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參以告訴人張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公公想要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有不明的電話打來我們家,後來 我只是被告知何時要來幫忙,因為我公公已經約好人來家裡了,我只是看看是誰要來家裡面跟我公公接觸。後來當天是由被告許顥瀚跟温富任來我公公家,但是當天整個交易過程是由被告温富任當主場,被告許顥瀚完全沒有發言,遞名片跟說明一切事情也是被告温富任。因為我公公年事己高,他還在考慮要不要賣,所以當下沒有成交,但他們有先看過手上有文件,確定是龍巖的權狀,因為要留我公公電話,老人家說他不會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就把我的電話留給對方。之後被告許顥瀚有跟我聯絡,在聯絡的過程當中我有問被告許顥瀚為何被告温富任突然不見了,被告許顥瀚說因為我的數量比較龐大,所以由被告許顥瀚專人幫我服務。之後都是跟被告許顥瀚見面,再沒有跟被告温富任見面談過話,針對我所有10個祥雲觀塔位部分,被告温富任沒有跟我談過任何事,而且交款付錢部分也都是交給被告許顥瀚等語(見112訴110卷一第275至276、303至304頁),顯見被告温富任之所以會與告訴人張偉蘭見面,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張偉蘭公公要賣龍巖塔位部分,而就告訴人張偉蘭日後有關賣出自己所有之祥雲觀塔位10個及買進其他殯葬商品部分,被告温富任即未再與告訴人張偉蘭碰面。此外,對照告訴人張偉蘭之歷次供述內容,針對被告許顥瀚及李中維之詐騙過程,告訴人張偉蘭從未提及被告温富任亦曾參與其中,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容有可議之處。 ㈡依據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告訴人張偉蘭之所以會認識被告李中維乃係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然此一介紹過程,亦與被告温富任無涉,由此可證被告温富任亦未涉入告訴人張偉蘭認識之被告李中維之過程。 ㈢被告許顥瀚於106年6月23日、7月28日,就告訴人張偉蘭所購 買之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料,被告許顥瀚僅記載其名字中之「顥」字,而未記載其他人之名字,亦可證前開殯葬商品之銷售係由被告許顥瀚單獨1人所為。 ㈣基此,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告訴人張偉蘭犯行,均與被告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温富任所涉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告訴人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温富任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張嘉婷、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