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朝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宗 指定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111年度偵字第24147號偵查卷第19頁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偽造之「童葳」署押壹枚及本票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朝宗於民國111年1月間,欲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Gogoro機車,竟基於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前女友童葳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零卡分期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童葳之簽名,而於111年1月22日持向仲信資融公司而為行使,虛偽表示童葳願意擔任詹朝宗向睿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Gogoro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2,048元本票之意,致使 仲信資融公司同意詹朝宗之申請,而將全額之車款撥付給睿能公司,足生損害於童葳及仲信資融公司。嗣因詹朝宗未如期繳納分期付款,童葳因而接獲仲信資融公司之催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詹朝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04頁)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101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9-43頁),並有111年1 月22日零卡分期申請表及本票各1張(偵卷第19頁)、仲信 資融公司公司111年12月14日陳報狀(偵卷第69頁)、台灣 之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查詢、雙向通聯 紀錄、數據通訊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77-84頁)、告訴人 童葳所使用電話號碼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偵卷第85-90頁)、仲信資融公司公司112年1月7日陳報狀暨所附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1片(偵卷第91-95頁、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錄音譯文(偵卷第93-95頁)、錄音檔光 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於零卡分期 申請表上填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偵卷第99-108)、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和解筆 錄(本院卷第75-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前述本票持以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供擔保借款,此有如前述附卷可憑,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1.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或有價證券為要件。查被告於前述零卡分期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童葳」之署名,係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屬無製作權之人,竟仍以童葳名義製作,已該當「偽造」之定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持零卡申請書及本票向仲信資融公司行使而取得全額車款撥付睿能公司,且被告亦坦承此部分詐欺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4-105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偽造「童葳」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童威」之署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偽造零卡分期申請表及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均係基於取信告訴人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科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分期購買機車而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因個人欲購買機車與女友共乘,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重大,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童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和解成立,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64頁、73-76 頁);另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收受被告部分賠償金額6萬元,陳明俟被告給付剩餘5萬元才會簽立和解書,並同意本院以附條件給付方式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6-108頁)等語。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事先取得告訴人童葳同意或事後告知,竟以告訴人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支付貸款,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 損害,並致「童葳」遭到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追償本票債務,足認被告所為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因此遭到民事追償之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童葳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所受損害,亦賠償部分損害金額6萬元予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後另有犯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從事手機配件買賣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童葳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所受損害,亦賠償部分損害金額6萬元予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零卡分期申請表,依卷 附事證為影本(偵卷第1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童葳」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卷附事證為影本(偵卷第1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署押 ,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