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爰林柏陞因故與陳正富發生糾紛而互為不滿,林柏陞於110年6月21日晚間7、8時許向友人黃人傑反應:「陳正富要帶一把烏茲衝鋒槍去砸伊朋友的店,且將伊押走」等語,請黃人傑協助。黃人傑、林柏陞遂於110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透過少年鄭○瑄(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發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之位 置,邀約陳正富見面,黃人傑則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聯繫鄭嘉鑫要求支援,鄭嘉鑫遂透過臉書messenger糾集少 年林○川、少年陳○升、少年古○仁(上述少年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渠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李○韋、李奕德、林挺生、張宇賢、許祐晉、許祐庭、黃振豪等人到場支援,黃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杜家豪、楊承丰到場,鄭嘉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德到場,古○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搭載陳○ 升到場,李○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 知情之梁佳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林挺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祐晉及不知情之女友陳薏(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許祐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振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林○川及張宇賢自行到場,復由鄭○瑄確認陳正富位置後告知林柏陞轉知黃人傑,黃人傑、鄭嘉鑫、少年林○川、少年陳○升 、少年古○仁、李○韋、林挺生基於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李奕德、張宇賢、許祐晉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先由黃人 傑、鄭嘉鑫以前揭小客車停駛在陳正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堵住路線,黃人傑下車後徒手勾住陳正富脖子質問:「你是不是叫陳正富,來淡水是不是要砸阿陞(即林柏陞)朋友的店及押走阿陞」等語,以確認陳正富身分,經確認其為攻擊標的後,再指示上開人等一擁而上圍毆陳正富,其中少年林○川、少年陳○升、少年古○仁以拳腳朝陳正富頭部、身體接續 多次打擊,李○韋持安全帽朝陳正富肩膀敲擊,李奕德、張宇賢及許祐晉在旁助勢。嗣陳正富因不堪攻擊,沿北新路2 段逃離,前開人等仍緊追不捨且一路追打,而鄭嘉鑫、林挺生停留現場先以腳踹倒陳正富留在現場之機車,並徒以手腳踢、踹破壞上開機車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正富,且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於陳正富逃跑過程中,古○仁誤認陳正富持有槍械,遂持預先放置在其機車後座之西瓜刀朝陳正富手部、背部攻擊,陳正富負傷急逃至松下品泉社區請求社區保全協助報警,前開人等見狀即逃離現場。嗣警趕赴現場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且將陳正富送往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韋所為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 ,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 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李○韋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等罪嫌,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17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且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涉本案時,被告並未滿20歲,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滿20歲,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從而,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後,就被告行為時未滿18歲,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少年法院審理,於111 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此 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被告斯時未滿20歲,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照上述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