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子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恩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子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起, 加入楊宗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Telegram暱稱「龍」、「白龍」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石崑滿施用詐術,致石崑滿陷於錯誤,答允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購買證券。張子恩遂以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國際商務卡及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Telegram受楊宗旻、「龍」與「白龍」指示,先在超商列印用以取信石崑滿所偽造如附件4至6所示之證券商工作證、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永興證券外派員」,攜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準備與石崑滿交易之際,幸石崑滿之子、女即石濟誠、石佩玉事前發覺石崑滿有異,而報警處理,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子恩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石崑滿、石濟誠、石佩玉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22、43、5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崑滿、證人石濟誠、石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31至38、121至1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所採證照片12張、被告手機(iPhone 7 Plus、iPhone 12)勘察採證照片3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67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12年7月4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楊宗旻、「龍」、「白龍」等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1頁),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理由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件編號4之工作證,各旨在表明被告是各該公司 員工,扣案如附件編號5、6之收據、投資契約書,則分別表示各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及券商與客戶間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工作證、收據、投資契約書,均為偽造,因為工作證上並非其名字等語(偵卷第101頁) ,則依照上述說明,附件編號4之工作證均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件編號5、6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則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數共同正犯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取款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該等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 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認該部分亦屬偽造私文書,惟工作證乃關於服務之相關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 規範之特種文書,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既屬與起訴犯罪基礎事實同一之事實,自得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之。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 條(即偽造私文書罪)相較,為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均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前述自白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件編號4至6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欲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幸因被害人子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利益造成威脅,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3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55頁和解筆錄),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2、49至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編號5、6所示之證券 商收據4張、投資合作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如附件標號5、6所示印文、署押,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金訴卷第52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石崑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永興證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石崑滿,施以假投資名義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答允交付48萬元購買證券。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2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3 國際標準商務卡2張 4 證券商工作證8張 偵卷第39、41、63至67頁 5 證券商收據4張 1.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冠全」印文各1枚、「賴冠全」署押1枚。詳偵卷第43、63頁) 2.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手人印文各1枚。詳偵卷第43、45、64頁) 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上有「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詳偵卷第45、63頁) 6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上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詳偵卷第47至5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