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訓銘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顧家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泰霖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家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訓銘、顧家凱及吳泰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鄭訓銘與陳鼎欣約定共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店(下稱SO GO忠孝店)「薄荷小姐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再由鄭訓銘指示顧家凱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後,由吳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110年8月17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員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71頁至第88頁、第221頁至第242頁、112年度訴字卷第430號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訓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208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顧 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08頁至第51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吳泰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1頁至 第80頁、第456頁至第46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相片資料(111年度偵字 第5691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6頁上方照片、第2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鼎欣提供鄭訓銘(化名:鄭誌銘)出具開立載運廢棄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7頁)、寶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鄭訓銘」名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小鄭 聯盟開發團隊合建委建統包工程「鄭誌銘」名片一紙(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燈桿標示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81頁)、110年8月15日拆 除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418頁至第452頁)、陳鼎欣與鄭訓銘對話紀錄及鄭訓銘個人資 料頁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8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01011906號會勘通知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9月7日陽企字第1101012438號函暨檢附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103036291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 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被告吳泰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9頁)被告顧家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4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偵 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16號函暨 檢附戶名「鄭訓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87頁至第404頁)等資料 (下稱本案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訓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家凱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不是廢棄物,我有收到1000元,不是1500元,但該款項是陳姓裝潢商交給我的,因為他請我幫忙把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不是把拆除裝潢後物品載走的費用,已經忘記另1筆要我轉交給被告鄭訓銘的款項是多少錢 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雖被告顧家凱係載運薄荷公司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而屬「處理」行為,惟被告顧家凱載運的是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明文規定,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建材及燃料用途者,不以取得許可證為必要。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受被告鄭訓銘所委託,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即為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建材及燃料用途,被告吳泰霖自行起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不為被告顧家凱所知,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告顧家凱辯護。 ㈡被告吳泰霖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木頭是要給我弟弟即吳文田用的,我載了2車給我弟弟,要載第3車時,我弟弟說不用了,途經事發地點,看到有人丟,我就跟著把第3車的木頭丟棄, 希望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本案有一事不二罰適用,我也已經把罰鍰及代執行費用都繳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泰霖實際上丟棄的廢棄物只有1輛自小客車的量,且其主張有 一罪不二罰適用若本件認定被告吳泰霖為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詞,為被告吳泰霖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均知悉其等及與被告鄭訓銘間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被告顧家凱經被告鄭訓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薄荷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被告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後由被告 吳泰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處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顧家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 至第85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1頁 至第1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11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及本案書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案被告顧家凱接受被告鄭訓銘之委託,將本案裝潢廢棄物載運予被告吳泰霖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吳文田即被告吳泰霖胞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吳泰霖很少聯絡,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找木板做烤肉及圍雞舍,但他有同一天載了兩車給我,載完給我之後,我忘記是同一天,他還有再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但我跟他說不用,我忘記被告吳泰霖何時載木板給我,我不知道木板從哪來,是他問我需不需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39頁至第540頁),然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鄭訓銘,我跟他有見過1次面,我有跟被告鄭訓 銘打電話,談到他那邊有木板,我說有木板可以,所以我弟弟需要木板時,我有跟他聯絡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9頁),是依證人吳文田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其所稱被告吳泰霖同一天載兩車之日期是否為本案之110年8月16日,載運原因亦非如被告吳泰霖所稱係因證人吳文田所需才與被告鄭訓銘接洽之詞不符,是難以證人吳文田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吳泰霖確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既被告吳泰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最終該等廢棄物係遭其任意丟棄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是被告吳泰霖所為,係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甚明。 ⒉至被告吳泰霖陳及因本案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泰霖業已繳納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依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6款及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代為執行清運 費用共計6260元,此有陽管處112年11月9日陽企字第1120006886號函及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然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本院即不得審判,是就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㈣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供稱:有在110年8月間去SOGO忠孝店載運廢木板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63頁),依其所述,被告顧家凱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在被告顧家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負責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其仍存有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該條項亦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顧家凱辯護人所指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上開事業,自非適用於被告顧家凱,故被告顧家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顧家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云云,然被告吳泰霖是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等節,已難認定,又被告顧家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為本件清除、處理裝潢廢棄物一節,均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本已知悉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被告吳泰霖處理,亦未查證被告吳泰霖所述是否屬實,顯係任由被告吳泰霖任意處理該等廢棄物,最終本案廢棄物係遭其丟棄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故認其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護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吳泰霖僅坦承客觀事實,仍為無罪答辯,其任意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吳泰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泰霖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訓銘負責與陳鼎欣接洽,指示被告顧家凱負責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予被告吳泰霖,再由被告吳泰霖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薄荷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顧家凱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吳泰霖一度坦承犯罪又改口否認、被告鄭訓銘則始終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裝潢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泰霖清運完畢及繳納行政罰鍰、代為執行清運費用(112年度訴字 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訓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㈥沒收部分: 依證人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鄭訓銘於110年9月30日傳送「8月15日我在南部照顧爸 爸顱內出血,剛剛司機顧先生說8月15日清運是7500元」之 訊息,陳鼎欣回覆「8500」、「我給錢的,怎不知」、「我給顧先生8500,所以你要寫8500啊。那天要算16號。臺北忠孝SOGO。下面要寫廢棄物清運」、「你開的是收據啊」等文字,被告鄭訓銘回覆「要分兩個,一個是搬運的工」、「7000元加1500元」之訊息,有前開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證人陳鼎欣於警詢時證稱:我請來的2位臨時工及被告顧家凱共同將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搬運上車後,由被告顧家凱將載有裝潢廢棄物之貨車開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5頁),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鼎欣當時確實給我8500元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2頁),其另於審理時供稱:13500元是陳鼎欣要給被告鄭訓銘的錢加我要借他的錢等語(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4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 ),顯見證人陳鼎欣總共交付8500元予被告顧家凱,其中7000元係透過被告顧家凱轉交予被告鄭訓銘,所餘1500元即為被告顧家凱將裝潢廢棄物搬運上車之費用,自非如被告顧家凱所辯稱係受證人陳鼎欣委託將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之費用及金額僅有1000元等詞,是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1500元甚明。被告吳泰霖於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拿到1000元,可能是補貼油錢等語(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3頁),是被告吳泰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