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宏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凱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凱係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機電人員,受派駐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樓中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在之「超‧ 站S社區」擔任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人員,原應注意擔任該社 區公共設備管理維護工作,應熟悉該社區大樓水電、消防等設備規劃及配置,遇住戶進行裝修工程,應配合調整或關閉相關之水電及消防開關或閥門,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房屋之1、2樓消防洩水閥各有1獨立開關,適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鴻柏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本案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由水電工程人員林圳益於同年10月11日12時許,通知被告關閉本案房屋全戶所配屬消防出水閥及開啟戶外洩水閥,並在超‧站S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簽名,以便本案房屋修 改2樓天花板消防水管,惟被告僅關閉本案房屋1樓消防洩水閥開關及開啟1樓戶外洩水閥,卻疏未關閉本案房屋2樓消防洩水閥開關及開啟2樓戶外洩水閥,致本案房屋2樓天花板之消防水管內充滿水,嗣水電工程人員即被害人林家慶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2樓站立在木梯上,欲更換2樓天花板之消防水管接頭時,誤以為2樓天花板消防水管內已無水 ,開啟消防水管接頭開關,身體即遭消防水管狂洩之水流沖倒跌落,頭部撞擊窗臺,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到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惟意識仍深度昏迷,於112年1月1日18時37分許,因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宏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寶緣之指訴、證人即水電人員林圳益之證述、證人即木作師傅林士程之證言、證人即木作師傅陳進丁之證言、「超‧站S社區」住戶裝修施工管理辦法、裝 潢施工及遷入申請書、「超‧站S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裝 潢戶變更消防系統位移切結書、裝潢工程違建拆除承諾書、鑿壁埋管異常切結書、裝潢施工卸貨管制表、裝保金退款帳戶同意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頭站(捷二)聯合開發案「超‧站S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超‧站S 社區」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超‧站S社區」本案房屋樓中 樓1、2樓所配屬消防洩水閥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112年1月2日死亡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係擔任「超‧站S社區」機電 人員,並有關閉本案房屋1樓水流檢知器及開啟1樓消防洩水閥等情(訴字卷第43頁),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水電工程人員林圳益在111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跟我 說要關消防跟水,有在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上簽名,我在表格上寫「C5-1F」,且有問他是店面,他點頭,他又重覆說 要關消防和警報器,就離開現場,我就去關閉1樓的水流檢 知器即關閉出水,再打開消防洩水閥,用意要把消防水管內的水排掉,本案房屋是樓中樓,有2個代稱C5-1F跟C5-2F, 區分所有權人來申請裝潢時寫「C05-1」,就我認知是只有 要裝潢1樓;另對於起訴書記載被害人身體遭消防水管狂洩 之水流沖倒跌落之過程,也有爭執等語(訴字卷第43頁),其辯護人則以:事發時被害人使用合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 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第4款「有安全之防 滑梯面。」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二、五「說明」之「頂板寬部應在12公分以上」等規定;裁處書所載鴻柏公司部分,係有法不容許風險介入造成被害人墜落地面受傷昏迷,非被告造成且無從預見;且案發時尚未申請裝修許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證人林圳益具消防設備專業施工技術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經證人林圳益通知後,就本案 房屋2樓水流檢知器或消防洩水閥並未有任何關閉或開啟動 作;而被害人於111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 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時,於該屋2樓內,站立在木梯上,欲更 換2樓天花板之消防水管接頭時,因2樓天花板消防水管內仍有水,於開啟消防水管接頭開關後,被害人頭部撞擊窗臺,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到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惟意識仍深度昏迷,於112年1月1日18時37分許,因肺炎導致多重 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43頁),復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頭站(捷二)聯合開發案「超‧站S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偵字卷第 61頁至第95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死亡證明書(偵字卷第11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1033號函檢送被害人之病歷(偵字卷第161頁、病 歷卷第1頁至第167頁反面)、博仁綜合醫院112年4月6日博 總字第112040602號函檢送被害人之病歷(偵字卷第163頁、病歷卷第168頁至第3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開啟消防水管接頭開關,致身體遭消防水管洩下之大量水流沖倒跌落,造成頭部撞擊窗臺所致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證人林圳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被消防水管內洩出的水柱沖倒下來,撞到窗戶旁邊牆角等語(偵字卷第105頁) ,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在拔除2樓天花板出水口開 關前,有拿水桶接水,因為沒有接完,有少部分還有剩餘的水會洩下來,一定會沖下來,我看到被害人拿水桶接了很久,但水很大,大到連我都被沖到旁邊,因為他是站在爬梯另外一邊,我站在另一邊接工具給他,他被沖下來時,我有被水沖開,來不及去幫他擋,因為我也被水沖到旁邊,反正水沖太大,被沖去旁邊;被害人從上面沖下來撞到陽台窗戶的窗條,也就是窗戶的角;被害人的頭往後倒,頭後面就直接撞到窗台那邊(訴字卷第297頁、第302頁、第309頁),復 有「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月10日超站管行字第11 3011001號函檢送案發當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99號卷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認被害人應係 因開啟消防水管接頭開關,致身體遭消防水管洩下之大量水流沖倒跌落,造成頭部撞擊窗臺,終至死亡結果甚明。 ㈢惟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之處,本院認定如下: ⒈觀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頭站(捷二)聯合開發案「超‧站S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之「超‧站S社區」 門禁(裝潢)管制細則中第㈡項裝潢中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 「施工戶以施作消防管線更改灑水頭需關閉室內逆止閥(玄關入口上方),請勿關閉「制水閥總閥」且須預先通知管理中心,由機電人員陪同協助」等內容,其後就裝潢中注意事項第1點補充說明:「肇因逆止閥屬專業設備,操作過程中 稍有失誤即可能導致灑水系統管道破裂,且因管道位於施工戶專有部分內(屋內),其維修費用將由施工戶自行承擔。故建議施工戶延聘之施工團隊必須具備專業性,再由社區機電人員陪同給予建議,以避免施工戶憑增損失」等內容,有前開作業程序所附「超‧站S社區」門禁(裝潢)管制細則( 偵字卷第62頁)附卷可參,顯見此部分課予機電人員即被告需陪同協助之處應係就施工若需關閉室內逆止閥(玄關入口上方),目的係因倘操作逆止閥過程中發生失誤,恐造成設於施工戶專有部分即屋內之灑水系統管道破裂,故要求施工戶所延聘之施工團隊必須具備專業性外,再由機電人員陪同給予建議,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並未就本案房屋2樓之水流 檢知器、消防洩水閥做任何關閉或開啟動作,終至被害人死亡結果,是被害人並非因「超‧站S社區」門禁(裝潢)管制 細則所指「逆止閥」有無開啟或關閉而導致其死亡,自難以此細則所指「由機電人員陪同協助」、「由社區機電人員陪同給予建議」等內容,而擴張被告之注意義務除在關閉「室內逆止閥」外,尚及於住戶委請水電人員施作消防管線工程時,就到底需關閉本案房屋1樓或2樓之消防洩水閥或開啟戶外洩水閥,亦有此部分「需陪同協助或給予建議」注意義務之存在。 ⒉經本院函請「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該社區使用執照 竣工圖中C棟給水系統昇位圖、消防圖控系統1樓及2樓、大 橋頭案消防火警編碼表(C棟)等資料,經該社區以113年1 月10日超站管行字第113011001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訴字 卷第85頁至第105頁),依該等資料所示,本案房屋之給水 系統昇位圖、消防圖控及消防火警編碼表,均可見「C05-1 」、「C05-2」等文字,顯見本案房屋之給水、消防系統均 區分為「C05-1」、「C05-2」,而非僅以「C05-1」作為該 戶之統稱。而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大橋頭站(捷二)聯合開發案「超‧站S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所示,該 作業程序首頁「裝潢戶別」記載「237之5號」、「C棟」、 「C05-1」(偵字卷第61頁),是被告就上開本案房屋裝潢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向「超‧站S社區」申請裝潢資料,尚無從 得知本案房屋裝潢範圍係包含「C05-2」部分,甚至施作消 防水頭移位工程之處實際上係「C05-2」即本案房屋2樓,而非「C05-1」即本案房屋1樓。 ⒊再證人林圳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 在「超‧站S社區」,有向被告及管理人員申請關閉消防出水 閥,於10幾分鐘後,在管理室,有登記填寫關閉消防出水閥,在填載「C5-1F10/11」之「超‧站S社區」消防隔離及復歸 表格之「水流開關隔離」欄上簽名,我是申請那一戶,沒有跟被告說要在2樓施工、要關閉2樓消防出水閥及要將2樓消 防水管內的水放掉等語(偵字卷第105頁),其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施作關水閥3次都是我去接洽的;當時我去櫃 臺跟被告說時,有說消防跟水要關掉,另外櫃臺有1個人說5號6樓,被告詢問「店面齁」,我回答「嘿」,我的認知是 指那一戶,在「超‧站S社區」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之簽名是 我簽的(訴字卷第295頁、第300頁、第301頁)等語。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圳益於111年10月11日至「超‧站S社區」大廳櫃檯要求關閉消防出水閥及開啟戶外洩水閥之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_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00:40(林圳益從社區大廳大門走進) 00:46 林圳益(靠在櫃臺開始對話):ㄟ…我、我那、那個 ,那邊那個消防跟那個水要關、關掉。 00:56 蘇志銘:5號、5號6樓。 00:58 被告:店面吼? 01:00 林圳益:嘿。 01:02 林圳益:(台語)嘿消防、消防跟那個警報器要關 啦。 01:18(林圳益從社區大廳大門離開) 03:00(被告步行走出社區大門找林圳益回櫃臺簽表格)。05:00(林圳益和被告一同進入社區大廳)以下內容聲音與畫面不同步,以聲音出現之時間為主。 05:20(被告填寫表格棟別樓層欄位「C5-1F 10/11」) 05:29 被告:來,這邊幫我簽名就好,這邊跟這邊。 05:30 林圳益:好(林圳益在表格上簽名)。 05:35 林圳益:簽名、簽名就好了。 05:38 被告:對,簽名就好。 05:44 林圳益:(台語)我們這裡的人都出現來麻煩你們 啦。 05:49 被告:不是,不是,不是。 06:00 林圳益:阿用好的時候跟我講。 06:02 被告:對我等下會跟你講,我會過去跟你講。 06:25 被告:不是啊,他們要改進度,所以要把他們那個 用,要改消防的,灑水跟設計圖的不知道怎麼樣。 06:30(影像畫面:被告離開櫃臺要去關閉1樓之水流檢知 器及消防灑水) 13:09(影像畫面:林圳益返回大廳,被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往林圳益方向走去,與林圳益一起走出大廳,被告走出一半,又返回大廳走入櫃台內) 21:09 林圳益:請問一下那個末端的水有沒有幫我們放掉 ? 21:13 被告:不是關了嗎? 21:14 林圳益:關沒錯阿,可是末端的水…。 21:16 至21:30 被告:對對我開了,阿你們可能還要接一下,對可能還要接個兩、他們會說1桶或兩桶吧,還要蠻多 的啦,對阿你們要接一下水,對阿,馬達沒有在響阿,所以不會啦,關掉啦。 23:03(影像畫面:被告自櫃台內跑出社區大廳門前,又再折返)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1日行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 附圖(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依前開勘驗所見,證人林圳益前往「超‧站S社區」大 廳櫃檯要求機電人員即被告協助關閉本案房屋之消防出水閥及開啟戶外洩水閥時,僅表示為該戶,經被告詢問是否為店面時,其亦答稱「嘿」等語,參以「超‧站S社區」消防隔離 及復歸表格所示,可知被告於棟別樓層欄記載「C5-1F 10/11」等文字後,證人林圳益亦在表格上簽署自己署名等情, 有該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偵字卷第199頁)附卷可陳,是 被告業已向證人林圳益確認所欲關閉消防出水閥及開啟洩水閥之處所是否為店面,經證人林圳益應允後,且見證人林圳益在前開消防隔離及復歸表格上簽名,以示同意其所註記之文字,而認該次證人林圳益欲將水流開關隔離之棟別樓層為「C5-1F」,被告始未關閉2樓消防出水閥、開啟戶外洩水閥,實難認其有何未盡公訴意旨所載注意義務之處。 ⒋從而,雖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未關閉2樓消防出水閥、開啟戶 外洩水閥,致其於開啟消防水管接頭開關時,身體遭消防水管洩出之大量水流沖倒跌落,頭部撞擊窗台,終至死亡之結果,惟本件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被害人進行消防水頭移位工程造成之死亡結果,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有過失存在,自亦不得以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及翌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